旅行社是指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相關旅遊服務,開展國內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或者出境旅遊業務等活動的企業法人。下面,我為大家精心搜集了《旅行社條例》全文。歡迎大家參考,希望能幫到妳!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的設立和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相關旅遊服務,開展國內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或者出境旅遊業務等活動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工商、價格、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旅行社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為旅行社提供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誠信經營。
第二章旅行社的設立
第六條申請設立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業務設施;
(三)註冊資本不少於30萬元人民幣。
第七條申請設立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準予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取得經營許可滿兩年且未因侵犯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處罰的旅行社,可以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
第九條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準予許可的,申請人應當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憑換發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旅行社設立分社的,應當持旅行社營業執照副本向分社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自設立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設立分社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業務範圍不得超出設立分社的旅行社的業務範圍。
第十壹條旅行社設立專門招徠旅遊者、提供旅遊咨詢的服務網點(以下簡稱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向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接受旅行社的統壹管理,不得從事除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
第十二條旅行社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自登記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發或者交回旅行社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旅行社應當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開立質量保證金專用賬戶,交存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依法取得的擔保金額不低於相應質量保證金金額的銀行保函。
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交存質量保證金20萬元;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增加質量保證金654.38+0.2萬元。
質量保證金的利息屬於旅行社。
第十四條旅行社每設立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分支機構,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加5萬元;每設立壹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分支機構,其質量保證金賬戶應增加30萬元。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動用旅行社的質量保證金:
(壹)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
(二)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遊者預先支付的旅遊費用的損失。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旅行社拒絕或者無力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從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賬戶中劃撥賠償。
第十七條旅行社自繳納或者補足質量保證金之日起三年內未因侵犯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處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保證金數額減少50%,並向社會公告。旅行社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可以減少其質量保證金。
第十八條旅行社在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動用質量保證金賠償旅遊者損失後,因侵犯旅遊者合法權益被行政機關罰款的,或者依法減少質量保證金的,應當在收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足質量保證金。
第十九條旅行社不再經營旅遊業務的,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向銀行取回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條質量保證金的保證金、使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外商投資旅行社
第二十壹條本章規定適用於外商投資旅行社;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資旅行社、中外合作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
第二十二條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投資者應當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文件。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批準設立的,應當出具批準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書面意見;不同意設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應當持外商投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批準意見、章程和雙方簽訂的合同,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交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並通知申請人到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業務,不得經營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旅遊業務,但國務院決定或者與中國簽署的自由貿易協定和《內地與香港、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旅行社的經營
第二十四條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
第二十五條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不得組織旅遊者到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遊目的地以外的國家和地區旅遊。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為旅遊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遊活動,不得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旅行社不得以低於旅遊成本的報價招徠旅遊者。未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提供旅遊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有償服務。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並載明下列事項:
(壹)旅行社名稱及其經營範圍、地址、電話和旅行社營業執照號碼;
(二)旅行社經理的姓名和電話;
(三)簽訂合同的地點和日期;
(4)旅遊行程的起點、經過地點和目的地;
(5)旅遊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飲服務的安排和標準;
(六)旅行社安排的遊覽的具體內容和時間;
(7)遊客自由活動的時間和頻率;
(八)旅遊者應當支付的旅遊費用及支付方式;
(九)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次數、停留時間和購物場所名稱;
(十)要求旅遊者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和價格;
(十壹)解除或變更合同的條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違約糾紛解決機制及應承擔的責任;
(十三)旅遊服務監督和投訴電話;
(14)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旅行社在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時,應當對旅遊合同的具體內容作出真實、準確、完整的說明。
旅行社與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於旅遊者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壹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三十條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應當安排領隊全程陪同。
第三十壹條旅行社委派接待旅遊者的導遊或者委派組織旅遊者出國旅遊的領隊,應當持有導遊證和國家規定的導遊證。
第三十二條旅行社聘用的導遊、領隊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並支付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報酬。
第三十三條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和領隊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拒絕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的義務;
(二)因不可抗力改變旅遊合同中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騙或者脅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觀光項目。
第三十四條旅行社不得要求導遊、領隊接待不支付接待服務費或者支付低於接待服務費的費用的旅遊團,不得要求導遊、領隊承擔接待旅遊團的相關費用。
第三十五條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致使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並及時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旅行社需要委托旅遊業務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旅行社,征得旅遊者同意,並與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遊者簽訂委托合同,確定接待旅遊者的服務安排和標準,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七條旅行社將旅遊業務委托給其他旅行社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費用;受委托旅行社不得接待未支付或者未足額支付接待服務費的旅遊團隊。
受委托旅行社違約,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受委托旅行社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委托旅行社賠償後,可以向委托旅行社追償。
受委托旅行社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旅行社應當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旅行社責任保險的具體方案由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旅行社應當就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遇有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況,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領隊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並及時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如果發生在境外,也應及時向中國人民、中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和當地警方報告。
第四十條旅遊者在境外滯留,旅行社委派的領隊應當及時向旅行社、中國人民、中國駐該國使領館和有關外國機構報告。旅行社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居留人員的信息。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遊者在中國境內非法滯留的,應當及時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信息。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壹條旅遊、工商、物價、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旅行社的監督管理,並應當及時處理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旅遊、工商、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情況。公告內容包括旅行社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變更、撤銷、註銷情況,旅行社違法經營行為,旅行社誠信記錄和遊客投訴信息。
第四十三條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旅遊者可以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商務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外匯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的有關情況告知旅遊者。
第四十四條旅行社及其分社應當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旅遊合同、服務質量、旅遊安全和財務賬冊的監督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業務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
第四十五條旅遊、工商、物價、商務、外匯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饋贈,不得參與旅行社支付費用的購物活動或者遊覽項目,不得通過旅行社為本人、親友或者其他個人或者組織謀取私利。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0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65438+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罰款:
(壹)未取得相應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和出境旅遊業務的;
(二)分支機構的業務範圍超出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旅行社的業務範圍;
(三)旅行社服務網點從事除招徠、咨詢以外的活動。
第四十七條旅行社轉讓、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0至3個月,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轉讓、出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未在規定期限內交存、增加、補充質量保證金賬戶或者提交相應的銀行保函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未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罰款10000元:
(壹)變更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原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換發或者交回旅行社經營許可證的;
(二)設立分支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業務、財務信息等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外商投資旅行社經營中國大陸居民出國旅遊業務,前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旅遊的,或者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組織旅遊者前往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公布的中國公民出境旅遊目的地以外的國家和地區旅遊的, 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654.38+0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違法所得不足65438+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為旅遊者安排或者介紹的旅遊活動含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向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含有虛假內容或者作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以低於旅遊成本的報價招徠旅遊者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四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旅遊者同意,提供旅遊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有償服務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壹)未與旅遊者簽訂旅遊合同的;
(二)與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合同未載明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事項的;
(三)未經旅遊者同意,將旅遊業務委托給其他旅行社的;
(四)將旅遊業務委托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旅行社的;
(五)未與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遊者簽訂委托合同的。
第五十六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未安排領隊全程陪同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五十七條旅行社委派的導遊、領隊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持有國家規定的導遊證或者導遊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以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向其聘用的導遊、領隊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支付的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旅行社、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65438+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導遊、領隊,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至5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的經營許可證、導遊證或者導遊證:
(壹)拒絕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的義務;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旅遊合同中安排的行程發生變化的;
(三)欺騙或者脅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觀光項目。
第六十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規定,要求導遊、領隊接待未支付接待服務費的旅遊團,所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服務費的,或者要求導遊、領隊承擔接待旅遊團相關費用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壹條旅行社違反旅遊合同,造成旅遊者合法權益損害,未采取必要補救措施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停業整頓0+0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壹)旅行社不向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服務費;
(2)旅行社向受委托旅行社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
(三)受委托旅行社接待未支付或者未足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的旅遊團隊。
第六十三條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遊、領隊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以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遊、領隊處以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旅行社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導遊證、導遊證:
(壹)對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況未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並及時報告的;
(二)旅行社組織出境遊客非法滯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時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遊者非法滯留中國,旅行社未及時報告並協助提供非法滯留人員信息的。
第六十四條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的人員,自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活動;被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自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五年內,其主要負責人不得擔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五條旅行社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二)未及時公布旅行社監督檢查情況的;
(三)未及時處理遊客投訴並告知遊客調查處理情況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饋贈;
(五)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的購物活動或者遊覽項目;
(六)通過旅行社為本人、親友或者其他個人或者組織謀取私利。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設立的旅行社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自2009年5月6日起施行。1996 10 05年6月5438+05日國務院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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