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縣某國內旅行社,簡稱A社,與S市某國際旅行社,簡稱B社簽訂了授權協議,持有B社的授權委托書,負責在當地為B社招攬業務。
2016年8月,某社團負責人劉某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肖某。肖某等6人提出要去菲律賓旅遊,向劉某求助。於是劉某向B某推薦了壹款菲律賓遊產品,肖某等6人在A某處支付團費和保險費,A某代B某收取費用,在旅遊過程中,肖某不慎被摔倒在遊覽車後座上。回國後的第二天,他給壹家俱樂部打電話,要求去醫院檢查。某俱樂部派工作人員陪同去醫院檢查,檢查後入院。在這裏,肖的親屬要求旅行社支付醫院檢查費,A社的工作人員告訴他們,如果B社同意A社代為支付醫療費用,可以支付。於是小的家人直接聯系了B社關於醫藥費的事情。
因肖家人對B的處理結果不滿意,向省旅遊局投訴,省旅遊局責成當地W旅遊局處理。
w旅遊局對該投訴進行調查後,發現甲社未經許可經營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業務,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擬作出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
案件爭議:
本案是典型的旅行社之間委托客戶的行為。根據“無禁止即可為,無授權不可為”的法律原則,旅行社之間的委托是正當的,法律並不禁止。本案的關鍵點在於某公司招攬客人是否屬於經營範圍,因為在詢問取證過程中,沒有證據表明某公司從中獲利,沒有產生利潤。所以大家都認為沒有利潤不能算作商業行為。
該法律規定:
1.《旅遊法》第六十條規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銷售包價旅遊產品,與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2.《旅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壹)國內旅遊;(2)出境旅遊;(3)邊境旅遊;(4)入境旅遊;(五)其他旅遊業務。從事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具體條件由國務院規定。
3.《旅遊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旅行社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業務,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並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案例研究:
根據“法無禁止皆可為”的法律原則和《旅遊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旅行社之間的委托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
但是,有壹個問題值得我們思考。經營出境業務有壹定的條件,法律對旅行社的經營範圍有禁止性規定。所以,雖然要遵循“無禁止即可為”的法律原則,但這裏有禁止經營範圍的劃定。並不是所有的委托行為都是合法成立的。超出業務範圍的委托,法律是不承認的,也就是說是禁止的。
案例焦點:
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判斷代理公司A的攬客行為是否屬於經營行為?
1.代理公司A和代理公司B之間有正常的業務往來,有協議和授權收客戶。正常的客戶催收行為是合法的商業行為;
2.征集出境客人從事超出我社經營許可範圍的經營活動屬於違法行為:
3.如何界定甲與乙之間的接待行為是否屬於經營行為?
A、A社是否以自己旅行社的名義與遊客簽訂旅遊合同,旅行社與客人的旅遊合同是判斷是否經營的重要標誌;
B.甲社收取的旅遊費用是以旅行社名義收取還是個人收取後交給乙社?如果以旅行社A的名義收取費用,毫無疑問可以認定為經營行為。
C.代理公司A以自己的名義收取費用,簽訂合同。
只要符合上述條件之壹,對經營行為的認定就可以認定為從事經營活動。
4.如果不滿足上述三個條件,即使存在接受客戶的行為,也很難認定為經營行為。如果僅以接受客戶的事實認定代客戶接受客戶的行為違法,依據不充分,處罰也不公平。
案例提示:
鑒於上述案件的實際情況在當前旅行社經營中普遍存在,規範旅行社經營行為,規避法律風險十分必要。
1,收客行為必須是有資質的旅行社之間的合同行為,沒有資質的旅行社收客是違法的。
2.收客合同及收費應由具有旅遊產品匹配資質的旅行社完成。
3.國內旅行社不得以個人名義簽訂出境遊合同收取費用,應當以具有出境遊資質的旅行社名義簽訂旅遊合同收取費用。
4.旅行社之間的攬客行為需要雙方旅行社簽訂書面合作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且合作協議不能以委托代替。
5.在合同中,必須對旅遊費用的收取和支付以及服務質量的保證作出相應的約定。
6.委托代理機構應當對以自己名義接受客戶的代理機構的團隊運作作出明確約定。
需要了解相關的法律規定:
行政機關(旅遊局)作出的行政處罰,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維護自身權益。
1,權利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2.管轄權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案件由原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復議後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證明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對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和規範性文件。
4.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證人收集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其他組織和公民調取證據。但是,被告作出行政行為時沒有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證明該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
特別說明:各地旅遊局已更名為旅遊發展委員會,其核心任務是促進當地旅遊業的發展,促進旅行社的業務。這是壹個非常重要的節點,所以旅遊投訴是影響當地旅遊業發展的重要因素。作為旅遊企業,能夠積極處理投訴,滿足顧客的合理訴求,避免激化矛盾,才能更好地發展。在實際工作中,要註意各種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依法依規辦實事,法律法規禁止的事堅決不做,法律法規沒有明文禁止的事大膽探索實踐。這是法律不禁止也能做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