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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律的“程序正義”是正義嗎?

1994 6月12日,洛杉磯警方接到報警,發現辛普森的前白人妻子妮可和她的壹名白人男友在其住所前被暗殺。經過現場勘查,警方懷疑謀殺嫌疑人是妮可的前夫辛普森。然而,經過壹年多對辛普森殺妻案的審理,檢方自始至終缺少殺人現場的證人,未能找到兇器。而且其中列出的時間表也無法讓公眾信服,很多問題也難以解釋。最重要的是檢方的血液證據有問題。辛普森的陪審團在分析了1105名證人的113份證詞-1995 10後作出了判決。10月3日上午,法院正式宣布辛普森無罪。

辛普森殺妻案審判的整個過程體現了程序正義原則。這裏只是對主要程序的描述。

(1)本案陪審團的組成體現的程序正義原則。陪審團制度是英美法中特有的制度。在法律規定應當由陪審團審理的案件中,陪審團享有參與法庭審判並在法庭的主持和指導下獨立作出裁決的權利。法院只有在陪審團做出判決後才能行使裁判權,判決的性質必須與判決的性質相壹致。也就是說,如果陪審團認定有罪,法官可以做出有罪判決;否則,即使法官同意,也無法做出有罪判決。

(2)證據規則中體現的程序正義原則。俗話說“證據為訴訟之王”,但並不是所有的證據法院都會采納。美國法律規定,不僅要求提供的證據主體、種類和來源合法,而且收集證據的程序和手段也必須合法。否則,即使證據客觀真實,也不能排除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英美法系國家在審理刑事案件時,舉證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也就是說,陪審團只有確信證據達到了“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才能認定被告有罪。所以在刑事審判中,即使有些證據被法院采信,也不壹定能給嫌疑人定罪。在本案的庭審辯論中,辯護律師柯克大談打種族牌,多次在陪審團面前引用福爾曼警官的種族主義辱罵和攻擊,而另壹名辯護律師舍克則重點強調警方技術人員在收集證據時的粗心大意,強調證據是如何被汙染和不可靠的。雖然這些問題都不能證明辛普森的清白,但它們足以讓人們相信,控方的證據不符合黑人多數陪審團中不容置疑的標準。最後,經過四個小時的商議,陪審團做出了辛普森無罪的裁決。

程序正義不同於實體正義,主要體現在法律程序的設計和司法裁判的過程中。它是壹種明確、具體、可操作的程序,是對法官和當事人的壹種正式的道德約束,屬於“看得見的正義”。

程序正義原則的確立主要基於以下三個原因:

壹是基於人性本惡的人性論,主張限制國家官員使用權力。在西方文化傳統中,人們傾向於認為世界上沒有完美的人,人性的本質是惡,因此沒有人能保證掌握司法權的警察和法官不會濫用權力,這就必然要求設計壹個合理的程序來限制權力的使用。

第二,英美的個人主義要求充分保護公民權利。相對於代表國家,可以動用國家財政和國家強制力的監察人員,個人的力量無疑是非常微弱的。為了充分保護公民的個人權利,英美法系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無罪推定”原則、“排除合理懷疑”原則等壹系列對公民個人權利的保護。

三是程序獨立價值的發現。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壹是實體正義無法準確把握,而程序正義可以“看得見”,因此訴訟程序在壹定條件下可以彌補實體法的不足;第二,公正的訴訟程序可以提升訴訟的理性形象,有利於民主、平等、法治等理念的傳播,使判決容易得到公眾的認可和尊重。

通過辛普森案,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美國司法制度對程序正義和確鑿證據的高度重視,遠不止於尋求案件真相和將罪犯繩之以法。有人可能會說,註重程序正義並不壹定會導致實體正義。但也正是因為這個程序的公正性,才能避免國家公權力的濫用,才能真正給人以安全感。

相對於英美刑法中的重程序,我國傳統的法律觀念和制度都是重實體輕程序。著名的佘祥林殺妻案很好地說明了這壹點。佘祥林因殺妻入獄。11年後,被害人妻子突然出現,案件重審。佘祥林被法院判無罪,回歸社會。雖然法律上有“遲到的正義不等於不正義”的說法,但是11已經過去多少年了?即使回歸社會,11年的監禁,也會讓佘祥林的余生無法回歸正常的生活。現實生活中,為了獲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違反法定程序,甚至刑訊逼供,使得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自由被隨意踐踏,人權得不到應有的尊重。這壹切的癥結在於中國註重實體公正,忽視正當程序的司法理念。它只把程序作為實現實體正義的手段,而忽視了正當程序本身的獨立價值和重大意義。

自刑事訴訟法修改以來,程序正義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關註。無論是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刑事訴訟法總則並落實到若幹分則和制度完善中,還是堅持“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規定,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以及在訊問過程中實行錄音錄像制度,都意味著正當程序的獨立價值日益受到我國司法實踐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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