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7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NPC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2年6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6月1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2002年6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義務。
第七條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的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職工安全生產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和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適時修訂。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確保安全生產。
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
第十二條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業規範,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三條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五條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和參與應急救援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有下列責任:
(壹)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落實;
(四)監督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和實施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投資者予以保證,並對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托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保障安全生產的責任由該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評估不得收費。
第二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確保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員工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或者新設備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了解和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五條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和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的設計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二十七條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在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使用。驗收部門及其檢查員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相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九條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護、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查,確保正常運行。維護、保養和測試應有記錄,並由相關人員簽字。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貨物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由專業生產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產,並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書或者安全標誌後,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涉及生命安全和重大危險的特種設備目錄由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第三十壹條國家對嚴重危害生產安全的技術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的危及生產安全的技術和設備。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進行審批和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定期進行檢測、評估和監控,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相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設在同壹建築物內,並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設置符合緊急疏散要求的出口,標誌明顯並保持暢通。禁止關閉或者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的。,應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遵守操作規程和安全措施的實施。
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如實告知員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
第三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定期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應記錄檢查和處理。
第三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經費,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和進行安全生產培訓。
第四十條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壹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和協調。
第四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方、承租方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方、承租方簽訂專項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承包方和承租方的安全生產進行統壹協調和管理。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並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三章員工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明確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預防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的有關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依法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應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本單位作業場所和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預防措施和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提出建議。
第四十六條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四十七條員工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離開工作場所。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工作或者采取緊急疏散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四十八條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職工,除依法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外,有權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要求賠償。
第四十九條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並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五十條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第五十壹條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舉報的人員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二條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並提出意見。
工會有權要求生產經營單位糾正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與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四條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需要審批(包括審批、核準、許可、登記、認證、頒發許可證等)的。)或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事項,必須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準或者驗收。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行政審批主管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取締,並依法進行處理。對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行政審批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準。
第五十五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受理與安全生產有關的事項,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經過檢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五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行使下列職權:
(壹)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查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糾正的;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前或者消除過程中不能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疏散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消除後,經審查批準,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查封或者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並在15日內依法作出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合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五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對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五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名;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記錄情況,並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六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相互配合,實行聯合檢查;如果確實有必要進行單獨檢查,他們應該交換信息。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屬於其他相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交其他相關部門處理,並記錄備查。接受移交的部門應當及時辦理。
第六十壹條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監督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十二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第六十三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接受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舉報;經調查核實,受理的舉報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相關負責人簽字並監督落實。
第六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第六十五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本轄區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重大事故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義務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並有權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五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六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六十九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和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不需要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應急救援人員。
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並進行定期維護,保證正常運行。
第七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的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向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不得隱瞞、謊報、緩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毀滅有關證據。
第七十壹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不得隱瞞、謊報、緩報事故。
第七十二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和配合事故救援,並提供壹切便利條件。
第七十三條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明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七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認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依法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並追究負有安全生產審批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幹涉依法對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情況,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要復制的內容太多了。請看。
/law/main/200504200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