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米蘭達規則相關的憲法規則有兩條:壹條是憲法第五修正案,即在刑事審判中,不得強迫任何人成為證明自己有罪的證人;未經正當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權。簡稱“不強迫自證其罪”。第五修正案適用於聯邦司法系統的刑事審判程序。二是第十四修正案,即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權。被稱為“正當法律程序”條款。該修正案適用於州和地方司法系統。在1964中,聯邦最高法院統壹了馬洛尼訴霍根案中的兩個條款。指出不自證其罪的權利是壹項基本人權,通過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適用於所有國家。因此,無論是在聯邦司法體系還是州司法體系中,都適用自證其罪的憲法規則。米蘭達在判決中寫道,“為了保護這壹特權,必須采取程序性保障措施。如果妳沒有采取其他有效的方式告知某人妳有保持沈默的權利,並確保這壹權利的實施得到認真保護,那麽妳需要采取以下措施:在被詢問之前,應當告知他;他有權保持沈默。他聽到的任何事情都將在法庭審判中用作對他不利的證據。他有權聘請律師。如果他請不起律師,如果他願意,可以在任何開始之前為他指定壹名律師。在整個審訊過程中應提供行使這些權利的機會。在作出這些通知並提供相應的機會後,壹個人可以知情並理性地放棄這些權利,自由回答問題或發表聲明。但是,如果沒有這樣的通知,或者公訴方未能證明被告在審判過程中放棄了這些權利,那麽從中獲得的任何證據都不能用來對他不利。”可見,米蘭達判決為保護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特權創造了程序保障,具有積極意義。
在米蘭達判決之前,司法機關根據“自願性測試”對供詞進行了判斷。根據這壹規則,法官在審查口供是否是被迫自證其罪的產物時,應考慮所有相關情況,不僅是被告人自身的情況,還應考慮訊問的具體情況。漸漸地,這壹規則被批評為與幾乎所有因素有關,但幾乎沒有壹個是決定性的。最高法院的結論是,這種傳統的自願規則具有不可容忍的不穩定性。正如米蘭達的判決所表明的,警方應該在審判前告知嫌疑人他們的權利;如果警察不告知這些權利,會發生什麽?從而為口供的可采性提供了壹個簡潔、統壹、客觀的標準,以更好地保護公民不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
在米蘭達之前,警方通常會秘密訊問被告,律師被排除在外。這種與外界隔絕的審訊程序,助長了警察非法取證,這在二十世紀中葉的美國已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在公眾和司法機構的壓力下,警察部門改變了他們的審訊策略,從身體脅迫轉向心理脅迫,以獲取嫌疑人的有罪供述。這壹點在米蘭達的判決書中也看得很清楚。“在米蘭達的案件中,警察逮捕了被告,並把他帶到壹個特別審訊室,讓他招供。傳統上,被告在這些案件中的陳述可能不是無意識的。當然,我們對充分保障權利珍貴性的第五修正案的關註並沒有減少。每起案件中,被告人都被置於陌生的環境中,接受警方的強制訊問,其中包含著明顯的潛在強制因素。例如,在米蘭達案件中,被告是壹名貧窮的墨西哥人,他被警方聲稱的性幻想嚴重困擾。雖然案卷顯示沒有明顯的肢體脅迫或玩弄,但確實不存在警方采取適當措施確保被告陳述是自由選擇的產物的情況。顯然,制造這樣的審訊氣氛,主要目的是為了征服被審訊者的意誌。這種氛圍本身就包含了強制的意思。確切地說,這不是身體上的威脅,但對人的尊嚴同樣具有破壞性。目前隔離審訊的做法破壞了我們國家最寶貴的原則之壹——不應該強迫某人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詞。如果不采取保護措施,消除這種羈押環境中所蘊含的潛在強制因素,那麽被告人所獲得的任何陳述,都不會真正成為其認罪選擇的產物。通過前面的分析,我們不難發現,反對自證其罪的特權與警察羈押訊問之間存在著密切的關系。”米蘭達判決創設的程序保障,在壹定程度上抵制了警方的羈押訊問,保護了公民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
在這壹歷史背景下,米蘭達規則這壹由米蘭達判決創設的程序保障無疑具有積極和進步的意義。對於被告人來說,可以有效保障被告人不被強迫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權利。對於警察來說,可以規範警察的訊問行為,限制其使用非法手段強迫犯罪嫌疑人進行非自願供述;對於司法機關來說,為法官判斷口供的可采性提供了更為簡潔有效的依據(br ig ht-line r rule)。
參見文章:來自米蘭達規則的程序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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