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市、縣人民政府確認並公布,具有壹定保護價值,能夠體現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築物。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保存的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真實地反映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壹定規模的區域。第三條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規範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維護歷史建築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管理,建立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聯動工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日常巡查和協助現場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納入國家空間規劃。第五條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規劃管理。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整理保護對象的歷史信息,挖掘和評估其歷史價值,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財政、旅遊、商務、公安、城管、教育、應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運輸、市場監管、林業、檔案、民族宗教、人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保護管理工作。第六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專家咨詢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咨詢委員會由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為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管理提供咨詢意見。
專家咨詢委員會的組成方式和工作規則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提供經費,並將保護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用於保護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縣(市、區)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給予適當補助。
鼓勵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投資和技術服務等方式,依法參與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損害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違法行為。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接到有關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處理,並答復投訴人、舉報人。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研究和宣傳工作,提高全社會的保護意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認定第十條建成50年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建(構)築物,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壹)反映嫘祖文化、大禹文化、三國蜀漢文化、李白文化、文昌文化等優秀歷史文化;
(二)體現羌族、白馬藏族等民族文化特色;
(三)反映三線建設時期生產、科研、生活的特點;
(四)建築風格、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築的歷史文化特征、藝術特色或者科學研究價值;
(五)與重要歷史事件、革命活動、著名人物和重要組織有關,具有紀念意義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建築藝術、科學技術價值的。
建成30年以上不滿50年,但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壹並突出當地時代特征的建(構)築物,也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為歷史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