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性質不同。
“辭退”不是壹種懲罰手段,而是壹種組織方式。“辭退”是壹種懲罰行為,表現為被辭退者有嚴重過錯,如紀律工作嚴重失誤,甚至有違法行為。
免職是指依法享有任免權的機關依照法律或者制度的規定,免除公職人員所擔任的職務。需要註意的是,辭退只是意味著被辭退者不再擔任原職務,壹般不具有懲罰性。撤職和開除的區別在於它是壹種處分形式,分為撤銷黨內職務和撤銷行政職務兩類,在《中國生產者黨內紀律處分條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中有詳細規定。
二。提出不同主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罷免案的主體有三類:
1,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代表本機關簽署,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任會議。對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經有關部門調查核實,發現有違法違紀、失職瀆職等情形需要撤銷的,可以通過會議決定該問題。主任會議提出的罷免案,應當經主任會議成員討論,以過半數通過;
3、五分之壹以上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在集體行使監督職權過程中,對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出罷免案,可以聯名提出罷免案。聯名提出罷免案的法定人數為常委會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壹,常委會組成人員應當認真研究領導提出的罷免理由是否成立,相關材料是否充分,經慎重考慮後決定是否加入聯名。
而“辭退”不同於“開除”。免職和任命是等同的。壹般情況下,常委會任命的“壹府兩院”人員需要免職,由“壹府兩院”、“三長”提出免職案。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人員辭職或者需要罷免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罷免案。《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第九項明確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閉會期間,有權決定本級政府代表的個別任免。
第三,原因和構成要件不同。免職是因為領導幹部和國家公務員在黨員方面犯了嚴重錯誤,不適合繼續擔任現職。免職是根據黨員領導幹部和公務員的健康、年齡、能力和表現調整其職務的組織措施。
監察法規定,免職案應當寫明免職的對象和理由,即提出免職案必須有充分的理由。這個原因大致可以歸納為兩個方面:壹是認為有違紀違法行為;第二是存在失職。辭退案件還應提供相關材料,即辭退案件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支持辭退理由,主要是違法違紀、失職瀆職的事實和依據。在辭退的情況下,壹般只需要簡單說明辭退的原因,比如工作調動、退休等。
第四,辦理程序不同。根據監察法的規定,辭退案件有兩種處理程序:
1.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壹府兩院”和主任會議應當直接提交本級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2.對於撤職案指控的事實是否成立,證據不清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暫不提請常委會審議,而是提請常委會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隨後舉行的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結果作出審議決定。
3、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撤職案,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時可以就撤職案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理由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以及是否處理得當發表意見和看法。表決前,被罷免者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進行申辯。對罷免案提出的事實、證據和理由提出反駁意見,進行申辯,然後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將罷免案提請常委會會議進行無記名投票表決。
罷免案的處理程序簡單,壹般直接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後即行表決。
五、法律後果與辭退不同,應當降低壹個以上職務級別確定職務,並按照新確定的職務確定相應級別和薪級,且24個月內不得晉升該職務、級別和薪級;但根據考核和崗位變動,有的人被分配到與原崗位同級或低於原崗位的崗位,有的人被提拔到崗位。但除晉升和壹些特殊情況外,原職級壹般待遇不變。?
6.決定機關的不同免職,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免職壹般由有關部門上報或本人申請,任免機關下達免職命令或通知。
綜上所述,本案中被辭退的兩個人,比被解除兩個責任的人,後果要嚴重得多。朱巨龍時任陜西林業廳副廳長。雖然在老虎照風波中被免職,但風波後成為陜西省輕工業聯合會副會長,行政級別仍為副廳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