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235條關於生態環境損害的賠償責任
第壹百二十三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要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
(壹)從生態環境受到破壞到恢復完成期間,因服務功能喪失造成的損失;
(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破壞造成的損失;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和評估費用;
(四)清理汙染和修復生態環境的費用;
(五)為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
律師的解釋
在民法典頒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不同領域的司法解釋規定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內容,如環境侵權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等。
2015年6月實施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規定了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破壞至其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檢驗鑒定費、合理律師費等訴訟合理費用。
2015年6月施行的《環境侵權糾紛司法解釋》規定,環境侵權訴訟受害人可以請求賠償人身、財產損失、生態環境恢復費用、應急處置費用。
2065438+2009年6月生效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條例》在《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規定的基礎上,明確了原告可以對應急處置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的服務功能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咨詢和訴訟費用進行調查、檢查和認定。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隨著我國生態文明建設的堅定推進和生態環境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關於生態環境損害及其法律賠償的司法實踐內容和範圍也在日益擴大,關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規定也達到了較為完善的程度。相比較而言,民法典該條規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五個方面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規定》基本壹致,回應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現實需要,充分吸收了近年來司法實踐中積累的經驗。
壹是從生態環境受到破壞到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造成的損失
從生態環境受到破壞到修復完成這段時間內,服務功能喪失所造成的損失稱為期損。從環境法的角度看,生態環境服務的功能包括提供服務(如提供食物和水)、調節服務(如調節氣候和控制洪水)、文化服務(如精神娛樂和文化效益)和支持服務(如維持地球生存環境的養分循環),不僅包括為人服務的功能,還包括為其他生態環境要素服務的功能。《推薦的環境損害鑒定與評估方法》(第二版)將期間損害定義為從損害發生到生態環境恢復到基線狀態期間,由於其物理、化學或生物特性的變化,導致生態環境向公眾或其他生態系統提供的服務的損失或減少,即從損害發生到恢復到基線狀態期間,被損害的生態環境所提供的生態系統服務的損失。《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與評估技術指南》將期間損害定義為從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到生態環境恢復到基線的期間,生態系統向公眾或其他生態系統提供的服務的損失或減少。服務功能喪失造成的損失,即從生態環境破壞開始到恢復原狀期間,上述功能全部或部分喪失造成的損失,均屬於本條規定的賠償範圍。值得註意的是,向社會征求意見的這壹項的規定是“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喪失造成的損失”,提交十三屆全國人大壹次會議討論時是“生態環境破壞至修復期間服務功能喪失造成的損失”。對比最終草案,可以看出立法者有意修改。壹是突出了修復期的範圍,從生態環境受到破壞到修復完成;二是從修復的角度明確期損的範圍,在修復工作完成之前可以計算期損;第三,說明生態環境的恢復不是以恢復來衡量的,而是以恢復達到原有的生態功能水平來衡量的。通過用量化指標還原這壹說法,進壹步明確生態環境無法恢復原狀。
第二,對生態環境功能造成永久性破壞的損失
《環境損害鑒定與評估推薦方法》(第二版)從技術規範的角度定義了永久性損害,是指“被損害的生態環境及其功能難以恢復,完全喪失了為公眾或其他生態系統提供服務的能力”。永久性損傷不是絕對不可逆,而是“難以恢復”。因為損害的可恢復性不僅需要考慮恢復工程措施的技術可行性,還需要考慮恢復工程措施的經濟合理性,即需要進行成本效益分析。有些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是不可逆的,因為當前科技認知的局限和技術手段的缺乏,使得恢復難以實現。雖然可以修復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造成的壹些損害後果,但是修復工程的成本遠遠高於被破壞的生態環境的生態服務功能價值,所以短時間內我們可能不會選擇修復。對於這部分損害,在環境訴訟中,壹般通過司法鑒定、評估或參考專家意見等方式來確定具體的損害數額。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和評估費用。
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發生後,環境保護、農業、林業、草原、漁業、海洋等主管部門經常組織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通過檢驗、檢測、評估等多種技術手段,最終形成事件調查報告。社會組織和人民檢察院也將開展訴前調查,收集證據,以了解對生態環境的損害。此外,為了確定生態環境損害,有必要借助識別和評估等手段。這些工作不是當事人壹個人就能完成的,往往需要依靠第三方專業機構,也可能會用到相關的專業儀器設備,會產生相應的費用。需要註意的是,對於行政機關而言,該項規定的調查是行政機關在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後進行的專項調查,不同於行政機關的壹般行政執法行為。人民檢察院和社會團體開展的調查工作應有壹定的形式,如兩人以上持相應身份證明開展調查工作並出具調查報告,發生的費用應有相應票據。
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案件往往涉及汙染物鑒定、損失評估等專門問題,需要司法鑒定機構的專家意見。鑒定是指具有相應能力和資格的專業人員或機構,受具有相應權力或管理職能的個人、部門或機構的委托,根據確鑿的數據或證據、相應的經驗和分析,對某壹事物提出客觀、公正、權威的技術仲裁意見,作為委托方處理相關矛盾或糾紛的證據或依據。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是指鑒定評估機構綜合運用科學技術和專業知識,對環境汙染或生態破壞造成的環境損害範圍和程度進行評估,確定環境汙染或生態破壞與環境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將生態環境恢復到基線狀態和補償期間損失的修復措施,量化環境損害金額的過程。需要註意的是,壹般來說,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就生態環境損害的相關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評估。但是,很多生態環境損害是突然的、立竿見影的,如果不迅速固定證據,損害後果可能轉瞬即逝。因此,當事人在訴訟前對生態環境損害進行鑒定評估並取得鑒定報告、評估報告的,可以在訴訟過程中作為證據提交,經質證符合證據標準後,人民法院可以采信。當事人也可以要求侵權人承擔鑒定評估費用。
第四,清理汙染和修復生態環境的費用
此項僅指生態修復階段的費用,包括兩部分,壹是汙染清除費用,二是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環境汙染和生態損害事件發生後,根據現場調查和初步環境損害監測結果,初步確定汙染因子、汙染類型和汙染對象,根據汙染物擴散途徑確定損害範圍,以便在應急處置階段開展環境損害評估。量化損傷後,判斷是否啟動中長期損傷評估和修復工作。本項所稱清理汙染和恢復生態環境的費用,是指在應急處置行動結束後,當環境介質中汙染物濃度水平超過基線水平且在1年內難以恢復到基線水平時,或應急處置行動造成的二次汙染對公眾健康或生態環境的潛在威脅未完全消除時,為恢復生態環境損害而發生的費用。因此,本項規定的上述兩類費用與第5項規定的應急處置費用不同,應加以區分。
1.為規範和指導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的環境損害評估工作,環境保護部組織編制了《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環境損害評估推薦方法》(環辦[2065 438+04]165 438+08號)。研究目的:對突發環境事件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和生態環境破壞的範圍和程度進行初步評估,計算應急處置階段可量化的應急處置費用、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生態環境破壞和其他直接經濟損失,劃分生態功能損失程度。根據推薦辦法,應急處置費用是指各級政府和有關單位在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過程中,為減少或者消除對公眾健康、公私財產和生態環境造成的危害,為應對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突發環境事件而采取的行動和措施所發生的費用。換句話說,應急處置費用是指為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而發生的費用,本項汙染清除費用是指為及時有效地消除和清理環境汙染造成的後果而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所發生的費用。
2.被破壞的生態環境可以修復的,被告應當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後,侵權人的首要責任是修復被破壞的生態環境,而不僅僅是賠償損失。《民法典》第1234條已經明確,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應當盡可能修復,不能修復或者完全修復的,應當支付修復生態環境所需的費用。因此,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是侵權人在不履行修復義務的基礎上應當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根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規定,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還包括制定和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修復過程中的監測監督費用、修復完成後的驗收費用、修復效果後評估費用。
五、防止損害發生和擴大的合理費用。
為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而發生的合理費用屬於應急處置中的預防措施費用,是指為防止和遏制環境損害的發生和擴大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或者將要采取的措施所發生的費用。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各有關地方、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采取現場汙染處置、轉移安置人員等應對措施。涉及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關閉、停產、封堵、圍擋、噴灑、轉移等措施,切斷和控制汙染源,防止汙染擴散。同時,做好有毒有害物質、消防廢水和廢液的收集、清理和安全處置工作。涉及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不明時,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汙染源進行調查,查明涉及單位,確定汙染物種類和範圍,切斷汙染源。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汙染綜合治理方案,通過監測、模擬等手段跟蹤汙染氣體的擴散途徑和範圍。采取截汙、導流、疏浚等方式,防止水汙染擴大;采取隔離、吸附、打撈、氧化還原、中和、沈澱、消毒、去汙去汙、暫時貯存、微生物消化、調水稀釋、轉移到其他地方處置、臨時改造汙染處置技術或臨時建設汙染處置工程等方法處置汙染物。必要時要求其他排汙單位停產、限產、限排,減輕環境汙染負荷。采取上述措施所發生的費用,除第4項的清除汙染費用外,屬於本項規定的“為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而發生的合理費用”。
需要指出的是,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需要修復或者恢復生態環境,且修復或者恢復方案能夠在應急處置階段環境損害評估規定的時限內完成的,按照生態環境修復或者恢復方案的實施成本計算生態環境損害,按照修復或者恢復成本計算的生態環境損害計入直接經濟損失。這樣,也屬於該項中可以索賠的損失和費用。
除本條規定的上述五個方面的損失和費用外,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組織因行使環境公益侵權責任請求權而發生的合理的律師費等合理費用,當然可以要求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侵權人承擔。
六、生態環境恢復費用的管理和使用
環境公益侵權的首要責任是修復生態環境。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以實際用於生態環境修復為原則。根據《民法典》第1234條規定,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修復生態環境的,可以由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或者第三方修復機構修復,所需修復費用由侵權人承擔,支付給實際履行修復義務的主體。在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探索多元化的資金管理和使用方式,設立公益訴訟基金,或由地方財政部門設立公益訴訟專項資金賬戶和省級土壤汙染整治資金等。,從而將相關修復費用落實到上述賬戶或資金中,並在人民法院、生態環境監督管理部門、檢察機關、社會團體和社會公眾的監督和參與下,確保資金真正用於生態環境修復。
七、生態環境損害補償費的管理和使用
本條規定的各種損失都屬於賠償範疇。根據該條規定,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的侵權人所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包括1 ~ 2項,分別是從破壞到恢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損失造成的損失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破壞造成的損失;二是有關國家規定的機關、組織處理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修復被破壞的生態環境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包括本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的費用,即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的費用,清理汙染和修復生態環境的費用,防止損害發生和擴大的合理費用。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害賠償是對生態環境損害的補償費用,而不是特定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因此,相關損害賠償應支付給國庫或公益訴訟基金、專項基金賬戶、省級土壤汙染修復基金等。作為公共利益的損失,並用於整體生態環境保護。本條規定的第二類費用是指處理汙染、破壞和修復生態環境的有關主體——國家規定的機關和法律規定的組織支付的費用,這種賠償費用應當支付給特定主體,以彌補已經發生的財產損失。
八、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基金是基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中使用的專有概念。根據2020年3月聯合發布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生態環境部[2020]6號)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是指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生後,在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或者完全修復,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情況下,
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作為政府非稅收入,由國庫集中征收,全額上繳賠償權利人指定的部門、機構本級國庫,納入壹般公共預算管理”。據此,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中,除賠償義務人修復或者委托具有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修復外,在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侵權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情況下,依據法院生效判決收取的修復費用和損害賠償金應當上繳國庫。省、市、地市級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和機構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補償資金的使用和管理,統籌當地生態環境修復工作。人民法院應當做好生效判決的執行工作,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落實到位。
此外,《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基金管理辦法(試行)》第15條也對適用條款做了參考。“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的損害賠償資金,以及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時應當支付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可以參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管理;需要修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移送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關部門、機構執行。”這壹規定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生效判決確定的修復賠償費的管理和使用增加了壹個渠道。各地人民法院要結合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的需要,結合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具體情況,繼續探索設立公益信托基金,支持財政部門設立公益訴訟專項資金賬戶和土壤汙染省級修復資金,或者參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實行壹般公共預算管理,管好用好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修復賠償資金。
需要註意的是,基於生態環境修復的專業性、復雜性、系統性、全局性的需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規定》第21條規定“需要修復生態環境的,由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關部門、機構依法組織實施”。參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在管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修復賠償資金時,“需要修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移送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關部門、機構執行”。
相關鏈接
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訂)
第二十條原告請求恢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將生態環境恢復到損害發生前的狀態和功能。如果不能完全修復,可以使用替代修復方法。
人民法院在判決被告修復生態環境的同時,可以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當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也可以直接判決被告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生態環境修復成本包括制定和實施修復方案的成本、修復過程中的監測和監督成本、修復完成後的驗收成本和修復效果後的評估成本。
第二十壹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服務功能喪失或者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從損害到恢復期間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
第二十二條原告請求被告承擔下列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
(壹)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和評估費用;
(二)清理汙染和防止損害發生和擴大的合理費用;
(三)合理的律師費和其他合理的訴訟費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訂)
第十四條侵權人請求恢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侵權人承擔環境恢復責任,同時確定其不履行環境恢復義務時應當承擔的環境恢復費用。
侵權人在生效判決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環境修復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人進行環境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承擔。
第十五條侵權人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財產損失、人身損害,以及為防止和擴大損害、清理汙染、恢復生態環境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幹規定(試行)》(2020年修訂)
第十二條被破壞的生態環境可以修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被告承擔修復責任,同時確定被告不履行修復義務時應當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
生態環境修復成本包括制定和實施修復方案的成本、修復過程中的監測和監督成本、修復完成後的驗收成本和修復效果後的評估成本。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從生態環境受到損害到修復完成期間的服務功能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判決。
第十三條被破壞的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或者完全修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對生態環境功能造成永久性損害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判決。
第十四條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下列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判決:
(壹)實施應急預案,清理汙染和防止損害發生和擴大的合理費用;
(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咨詢的調查、檢驗、鑒定、評估費用和訴訟費用;
(三)合理的律師費和其他合理的訴訟費用。
第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