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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對房屋買賣合同的法律規定

《民法典》中適用於房屋買賣合同的法律有很多,具體體現在《民法典》第九章。具體來說,對買賣合同的定義、法律關系、效力、變更、違約責任都有規定。

《民法典》中房屋買賣合同的適用法律有哪些?

《民法典》對房屋買賣合同的相關規定如下:

第五百九十五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596條

買賣合同的內容壹般包括名稱、數量、質量、價格、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語言及其效力等條款。

第五百九十七條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的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標的物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百九十八條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受領標的物單證的義務,並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

第五百九十九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

第六百條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標的物的,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於買受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壹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交付標的物。約定交付期限的,出賣人可以在交付期限內的任何時間交付貨物。

第六百零二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交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五百壹十條、第五百壹十壹條第四項的規定。

第六百零三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貨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五百壹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1)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壹承運人交付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並且買賣雙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壹地點,賣方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標的物在某地不為人所知的,應當在訂立合同時交付於出賣人的營業地。

第六百零四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條因買受人的過錯未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標的物的,買受人應當自違約時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六百零六條出賣人出賣承運人交付的在途標的物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七條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指定的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壹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壹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第608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不領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九條出賣人未按照約定交付與標的物有關的文件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第六百壹十章

因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六百壹十壹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買受人因出賣人不履行義務而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六百壹十二條出賣人有義務確保第三人對交付的標的物不享有任何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百壹十三條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前條規定的義務。

第六百壹十四條買受人有確鑿證據證明第三人對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第六百壹十五條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標的物質量說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說明的質量要求。

買賣合同是壹方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另壹方,另壹方支付價款的合同。轉讓所有權的壹方是賣方或賣方,支付價款取得所有權的壹方是買方或買方。民法典關於買賣合同的規定主要在第九章,包括買賣合同的法律定義、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的規定、買賣合同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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