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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申請再審有什麽區別?請提供法律依據。

民事案件申請再審,是指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申請再審。申請再審人應當是原審當事人、原審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權利義務繼承人。申請再審應當在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兩年內提出。

申請再審,應當向作出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不服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自動撤回上訴的民事裁定,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第二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僅限於就同壹民事案件向同壹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壹次;兩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駁回的民事案件,申請再審人再次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請人仍不服申請再審的,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判決或者再審裁定駁回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事案件中不得申請再審的幾種情形是人民法院按照監督、公示和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和裁定不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判決、調解解除婚姻的案件,但當事人對離婚案件已處理的財產分割申請再審的除外。再審申請人用新的證據申請再審有什麽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再審程序中的“新證據”是指原審審理後新發現的證據。申請再審人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經審查,申請再審人提供的證據是原審時應當提供的,但在申請再審前無法提供或者故意隱瞞的,在再審程序中不作為“新證據”。

民事案件再審請求的限制:民事案件再審請求是鑒於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而提出的,因此民事案件再審請求不得超過原訴訟請求。申請再審人在民事再審案件審理過程中,不得變更、追加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原審已經撤銷)。

申請再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是否停止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

申請再審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不停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執行。

再審需要提交哪些材料?

申請民事案件再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再審申請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具體的再審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並按照原審對方人數提交再審申請書副本;

2、原第壹、二審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經人民法院復核或者再審後,應當附有駁回通知書、再審判決或者裁定;

3.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裁判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的,還應當附上證據清單、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者照片;人民法院需要調查收集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並附證據線索。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正確的案件如何處理?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原民事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正確的,應當說服申請人接受判決。堅持不合理申請再審的,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駁回。

民事案件申請再審立案和申請再審立案壹樣嗎?

申請再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人民法院對符合再審條件的民事案件申請再審。申請再審的民事案件,經審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再審條件之壹的,才能進入再審程序,予以立案再審。

刑事案件再審申請

第壹,提起再審的條件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行政案件的再審必須符合兩個條件:

1.形式要求,即再審的行政案件,只能是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得提起再審。

2.實質要件,即認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法律。法律法規的規定包括適用法律法規有錯誤、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有錯誤、證據不準確或者發現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等等。違反的法律法規,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行政訴訟法的壹項重要原則。生效判決的事實依據錯誤,必然影響適用法律法規的正確性。所以對“違法違規”的理解不能太狹隘。審判監督程序既要審查生效判決適用的法律,也要審查生效判決所依據的事實依據。違反法律法規作出的判決,必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妨礙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影響行政效率,損害法制尊嚴,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提起再審的程序

根據再審主體的不同,有三種不同的再審程序:

1,人民法院院長通過審判委員會決定再審。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發現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再審。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後,不僅對當事人和社會有約束力,對人民法院也有約束力,人民法院不能隨意改變自己的生效判決。行政訴訟法將監督法院審判工作的權力賦予院長和審判委員會,體現了審判監督程序的嚴肅性。因此,案件是否應當再審,不能由院長壹人決定,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2、上級人民法院或者裁定再審。

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可以升級自行審判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裁定再審的,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指令後,必須進行再審。再審後,應當將審判結果報送下達指令的上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裁定再審,也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為需要再審時發回重審、裁定再審。指令再審的,收到指令的地方人民法院應當將審判結果報送最高人民法院。這是審判監督權的體現。

提審的目的是為了保證案件能夠真正通過再審,保證辦案質量,排除可能的幹擾。審判監督或再審是審判工作中的壹項救濟制度,而提審是這壹救濟制度中的壹項保障制度,是保障救濟制度實現的手段。提審的內容包括,提審法院通知壹審法院調卷,並作出中止執行壹審判決的決定。上級人民法院之所以可以提審案件,是因為司法權是由人民法院統壹行使的。基於這種統壹的管轄,而不是普通案件的管轄,上級人民法院不受訴訟管轄的約束,行使審判監督權。此外,指令再審也是基於審判監督,是法律賦予高級人民法院行使審判監督權的體現。再審指令既不能以上級人民法院院長的名義發出,也不能以上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名義發出,而應以上級人民法院的名義發出,因為審判監督權是人民法院的監督權,而不是個人監督權。

3.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這是行政訴訟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之壹。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第壹,被抗訴的行政判決或裁定必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抗訴程序有兩種:壹種是按照上訴程序抗訴;另壹種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只有在刑事訴訟中,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有權按照上訴程序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這是因為在刑事訴訟中,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案件的審判進行監督的權力。因此,同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有權按照申訴程序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屬於後者。即人民檢察院只能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提出抗訴,而不能對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提出抗訴。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是指以下三種類型:

1.上訴期間,當事人未對壹審行政判決提出上訴;

2.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審行政判決;

3.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決。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無論是壹審判決還是二審判決,都必須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決定。所以判決結果無非是維持、撤銷、部分撤銷、變更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判決被告履行法定職責。這些判決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意味著案件的審判結果是錯誤的。因此,人民檢察院可以對任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提出抗訴。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指以下三種:

1.當事人在上訴期內可以上訴的,未提起不受理或者駁回起訴決定的;

2、沒有上訴的裁決,作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3.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審裁定。

根據是否涉及訴訟案件的終結和判決能否執行,裁定分為三類:第壹類是裁定使訴訟終結或不能發生,案件有了結論或不能有結論。這種裁定是針對案件的根本問題,阻止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合法權益,或者使其能夠通過判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作出判決之前終結訴訟。比如不予受理的裁定,防止訴訟發生,允許撤訴,終結訴訟,使案件在判決前被駁回。這種裁定雖然沒有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直接的審判結論,但實際上確認了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存在。第二類是裁定使判決書確定的內容無法執行。這壹類是指裁定執行的終止。如果這種裁定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人民法院的判決內容將得不到執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將得不到真正的保護。第三類是裁定只在訴訟程序或與訴訟有關的特定問題上有效,不涉及整個訴訟的終結,不影響案件的終結和判決的執行,如中止訴訟。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是對審判活動的事後監督,只應對影響實體問題的錯誤提出抗訴。因此,我們認為,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訴的裁定應當僅限於第壹類和第二類。

二是檢察機關認為被抗訴的行政判決、裁定違反法律規定。違反法律法規的行政判決主要有以下幾種:

1,撤銷完全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

2.完全維持了有的合法有的不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

3.完全撤銷壹些合法和不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

4.因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權限、顯失公正,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5、沒有判決行政主體應當履行法定職責而履行法定職責的;

6、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判決不應履行;

7、判決應當給予行政賠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不應當給予行政賠償的。

違反法律法規的行政裁決主要有以下幾種:

1,將受理的行政案件,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

2、將不符合撤訴條件的案件,作出允許撤訴的裁定;

3、將不符合終止訴訟條件的案件,裁定終止訴訟;

4、將不符合終結條件的案件,裁定終結執行。

人民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判決或裁定生效時,整個訴訟就結束了。人民檢察院發現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只能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三,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只能是上級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為了保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正確性,《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上級人民檢察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根據上述規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主體只能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不包括同級人民檢察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行政訴訟中的抗訴只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不是按照上訴程序提出的抗訴。行政訴訟法沒有專門授權同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據此,在行政訴訟中,有權提出抗訴的主體只能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同級人民檢察院沒有資格提出抗訴,也不能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基層人民檢察院無權提出抗訴。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實施行政訴訟法的意見》:暫行規定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本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建議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檢察院的抗訴後,必須對被抗訴的行政案件進行再審。

(三)人民法院認定生效判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途徑

這裏指的是再審的材料來源,包括當事人的申訴、人民群眾的來信來訪、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查以及人民檢察院發現的錯誤。

相關方的投訴

上訴是指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審理,以改變原判決、裁定的行為。

申訴是我國壹項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我國憲法賦予公民的民主權利在行政訴訟中的體現。但就其性質而言,申訴只是壹項民主權利,而非訴訟權利。起訴狀只是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材料來源之壹,並不壹定引起再審程序本身,也不是案件再審的準備或壹部分。即使申訴有理,申訴本身也不能引起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和生效判決的停止執行。因此,申訴只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查明生效判決是否錯誤的重要途徑。無論是人民法院院長、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還是人民檢察院院長,發現生效裁判是否有錯誤,壹般有兩種途徑:壹是全面核對生效裁判。這種方法太重了,實踐中很少用到。二是通過申訴發現問題,然後閱讀案卷,了解生效判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因此,上訴是導致案件再審的重要因素。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根據本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申訴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訴書,並附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副本。申訴書應當寫明申訴人的基本情況,具體寫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的錯誤和申訴要求。寫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訴,由人民法院記錄在案。認為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的,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或者線索。

行政上訴以下列方式處理:

1、移送、行政申訴原則上應由原終審人民法院處理。因此,其他法院收到當事人的起訴狀後,可以交由原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但是,對於重大、復雜的行政案件,當事人申訴時間較長,下級人民法院因各種原因不易處理的,上級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審查處理,下級人民法院也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受理當事人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對待當事人的申訴,指定專人認真審閱原案材料,也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這種審查是對原判決、裁定的內容,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訴,對案卷所反映的主要事實和證據進行核對,而不是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另壹次審理。但為了慎重起見,最好將此審查歸檔備查。第壹審法院可以將起訴狀材料和處理情況並入原判決卷,也可以單獨設立起訴狀卷。上級人民法院對直接處理的行政投訴和移送下級人民法院處理的重點行政投訴,還應當制作投訴卷宗備查。

2.拒絕通知。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訴進行審查,認為原判決正確,申訴不合理的,可以對申訴人進行說服教育,勸其接受判決。仍堅持申訴的,可以書面通知辭退。通知要以投訴理由為依據,依法逐條反駁。通知駁回後當事人繼續申訴的,由通知駁回的上壹級法院審查處理。

3.決定再復習壹遍。人民法院通過對當事人起訴狀的審查,認定原判決違反法律規定。如果是法院處理的案件,院長會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案件,將直接作出再審裁定,由被指令再審的人民法院執行。當事人向上級人民法院上訴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將上訴案件移送原審人民法院復核,也可以自行進行復核。復核結果表明原判決、裁定沒有錯誤,申訴不合理的,通知駁回申訴;申訴理由成立的,有權發回重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4、裁定更正或作出補充判決。經審查,發現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有書寫錯誤、判決遺漏等程序性錯誤的,作出該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更正。發現原判決有實質性遺漏或者判決正文不清,無法執行的,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可以補充判決。當事人不服第壹審補充判決的,可以上訴。二審的補充判決是終審判決,當事人不得上訴。

5.人民來信來訪

這是指機關、團體、企業、學校和社會輿論等各界人士對生效裁決的意見和反映。人民來信來訪不僅是再審的材料來源,也是人民群眾監督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途徑,有利於及時發現和糾正錯誤,提高辦案質量。

6、人民法院的審查

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對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進行復查,人民法院也應當定期對自己辦理的案件進行復查,以便發現錯誤,及時糾正。在審查中,如果發現生效裁判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就會成為再審的材料來源。

7.人民檢察院檢查

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依法檢查下級人民法院和同級人民檢察院審判的案件。這是人民檢察院行使法律監督權的重要體現,從中發現生效裁定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成為再審材料的重要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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