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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審判權和訴權是什麽關系?

民事審判權作為國家的司法權,屬於公權力,是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壹切活動的基礎,而民事訴權作為民事訴訟主體享有的權利,屬於私權,是其民事訴訟活動的基礎。兩者的對立統壹在每壹個具體的民事訴訟中。法院審判權的行使直接關系到當事人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要正確處理兩者的關系,就要尋求壹個平衡點。以便充分、切實和有效地保障這些權利。1.關於民事訴訟的管轄制度在關於地域管轄制度的討論中,律師們強烈建議,通過完善民事訴訟的地域管轄制度,為當事人行使訴權打開大門。具體意見如下:1。應當以方便當事人起訴為指導思想構建屬地管轄制度,並盡可能簡化屬地管轄的規定。目前很多關於地域管轄的規定都是根據實體法的規定制定的(比如關於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就是依據合同法的規定),比較復雜,缺乏可操作性。建議在適當參考實體法的基礎上,制定具有獨立程序法標準的區域管轄權規定。2.區域管轄制度的構建必須與時俱進。對於壹些新類型的案件,比如新聞案件、網絡侵權案件等。,應制定專門條款,規定其管轄法院的地域。同時,在構建地域管轄制度時,必須強調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對於涉及消費者、農民工等弱勢群體的案件,也應建立專門的管轄標準。3.傳統的“原告即被告”原則具有防止過度訴訟的功能,但不能絕對化。當今社會,“原告即被告”的原則往往導致地方保護主義的出現,應當通過調整地域管轄制度來加強對原告的保護。4.管轄權異議的範圍應進壹步擴大,並應強調法院必須對管轄權異議作出正式和及時的答復。分級管轄制度對各級法院之間的分工有很大影響。對此,法官代表認為?鑒於我國幅員遼闊,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不宜對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受理第壹審案件的範圍制定過於具體的規定,上級法院應根據本地區的具體情況確定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的分工。律師代表也從保障當事人訴權的角度對分級管轄制度發表了意見,建議增加管轄權轉移的透明度,賦予當事人對分級管轄特別是管轄權轉移提出異議的權利。第二,關於司法組織,針對法院司法權不足的現狀,有代表建議,中級法院可以考慮獨任負責制。司法委員會裁決案件的問題也引起了代表們的關註。有代表提出,審判委員會制度應當改革,因為審判委員會不參與審判,不直接聽取當事人意見,可以直接查閱案件的證據材料。對此,有代表認為?參與審判和直接接觸證據的目的是為了發現真相。如果疑難案件的難點在於法律適用而非事實認定,那麽由資深法官組成的審判委員會更有資格做出判決。而且在瞬息萬變的當代,成文法已經不能覆蓋社會的方方面面,法官在訴訟中修改、補足成文法的情況會不斷增加。審判委員會決定相關問題的法律適用,可以更好地保證國家法制的統壹和法律秩序的穩定。三。關於訴訟參與人,建議第五十八條參照大陸法系立法例,規定了“準必要* * *同時訴訟”制度。對此,不少代表提出異議,認為:在連帶債務中,需要允許原告單獨起訴個別債務人,不利於壹次性解決糾紛;不參加訴訟的債務人實際上會受到準必要訴訟的影響,不參加訴訟就不能充分保障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準必要訴訟可能產生相互矛盾的判決,影響司法權威。有代表尖銳地指出,大陸法系國家訴訟制度的準必要性* * *是大陸法系連帶債務制度在程序法上的機械映射。在承認程序法獨立地位和價值的今天,我們應該擺脫實體法對程序法的絕對禁錮。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不應該是對民法理論的機械借用,而應該是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的有效解決。4.代表訴訟代表人的選任程序是代表們關註的焦點。代表們普遍認為,訴訟當事人的上訴權必須得到尊重,訴訟代理人應由訴訟當事人選舉產生。但是,在訴訟代表選舉失敗時如何確定訴訟代表的問題上,與會代表形成了多種意見。有代表認為,誰先起訴,誰就是訴訟代表。這種觀點遭到了很多代表的反對,因為這種方式並不能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即使多方共同起訴也仍然無法確定訴訟代表人。壹些代表認為,應當明確代表人訴訟應當是強制性的還是任意性的。對於同壹標的物的代表人訴訟,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允許當事人進行個別訴訟,將壹個代表人訴訟分成若幹個代表人訴訟。代表人訴訟不能簡單地強調法院的社會責任,更要強調對當事人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如果代表人訴訟屬於普通共同訴訟,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和程序選擇權。法院對訴訟代理人的監督是代表們關註的另壹個焦點。與會人員經過熱烈討論,基本形成以下認識:法院對訴訟代表人的監督包括靜態監督和動態監督。靜態監督是指明確規定訴訟代表人的資格,法院在確定訴訟代表人之前,應當嚴格審查其資格。動態監督是指對訴訟代表人訴訟行為的監督。法院不能監督訴訟代表人的全部訴訟行為,但應當監督訴訟代表人的重大訴訟行為,如承認、追加、變更、放棄訴訟請求等。必要時,法官有權向當事人說明訴訟代表人重大訴訟行為的法律後果。五、關於訴訟代理人,《建議》第八十二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作出訴訟行為後,當事人立即撤銷或者補正的,不發生效力。”這壹規定在代表中引起了爭議。有代表認為,這裏所說的“訴訟行為”主要是指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因為當事人比訴訟代理人更了解案件事實,所以該條規定是合理的。多名律師代表提出異議。他們認為:1。該條規定使訴訟代理人的行為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了訴訟代理人(特別是律師)的威信,不利於律師工作;2、本條可能被當事人濫用,影響審判質量;3.這壹規定與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中的采信規則相沖突。壹些代表認為,為了提高二審案件的審判質量,降低再審比例,二審應當適用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有代表認為可以考慮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但不能采取壹刀切的立法方式,規定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必須適用於所有二審案件,並明確規定律師強制代理的適用條件。壹些代表認為,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的適用應與審級制度改革相協調。壹些代表認為,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代理人範圍過於寬泛,影響了律師的正常執業。建議在建議草案中增加以下規定:“訴訟代理人應當委托律師,特殊情況除外。”不及物動詞關於調解與和解有的代表認為,《建議稿》關於調解制度的規定仍然沒有擺脫民事訴訟法的現有格局,在審判程序中進行調解。其實調解和審判是兩種不同的解決糾紛的方式,追求的結果和采取的方式是不同的。“調審不分”的做法,會出現調審合壹的不良傾向。建議將調解作為審前程序,人事訴訟必須先調解(但有些人事訴訟是不能調解的,比如確認婚姻關系無效)。壹般財產案件,當事人應該選擇是否先調解。代表們還討論了調解的保密原則。代表們壹致認為,應確立調解的保密原則,法官在主持調解過程中不得向當事人透露其評價證據。此外,壹些代表認為,調解制度應與法院人事制度改革相協調。例如,法官助理等新的司法人員也應被指定為主持調解的人。關於和解制度,與會者主要討論了其有效性。大多數代表認為,和解協議的合同效力不利於壹次性解決糾紛。但由於和解協議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缺乏法院的監督,直接給予和解協議執行是不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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