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在民事訴訟電子證據司法解釋中更好地利用電子證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1,對電子證據法律地位的思考(1)電子證據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大差異。新《民事訴訟法》確定電子證據成為獨立的法定證據,獲得了真正的“法律地位”。法律規定並不能緩解電子證據在司法實踐和學術爭論中的尷尬。電子證據的使用沒有形成規範的規則體系,導致司法實踐中對電子證據的理解多元化。也就是說,根據不同的證據規則,對電子證據適用不同的證據規則,導致電子證據的使用混亂。(2)電子證據作為獨立法律證據地位的背景。關於電子證據的爭論出現在電子信息技術還不夠發達的時代。然而,電子信息技術的發展遠遠超過了新時代的發展和進步速度。在法理學方面,相應的法理學並沒有跟上電子信息技術的發展,而是遠遠落後於電子信息技術的發展。司法實踐中,涉及電子信息的犯罪日益增多,電子證據獨立法律地位所依據的實際情況與以前的現實環境有很大不同。應該重新考慮如何確立電子證據的法律地位。2.關於電子證據基本規則的思考我國已經基本形成了穩定的訴訟證據規則體系。然而,證據規則體系中的電子證據卻“水土不服”,與傳統證據不同,使其在壹些證據規則的運用上陷入尷尬境地。如何解決在證據規則中的尷尬地位,必須了解電子證據的特點。第壹,電子證據不同於傳統證據。在某些情況下,它不是人類意識的動態反應。第二,電子證據存在於虛擬的信息世界中,無法像其他證據壹樣直觀展示,與傳統證據的有形性不同。第三,電子證據本身是矛盾的,即容易修改,比其他證據更穩定。很多人不同意易修改同時穩定,但如果從技術方面來討論,電子證據在形成後會處於壹個相對穩定的狀態,任何修改都可以通過專業技術手段檢測出來。任何修改的痕跡都很容易被發現,這是穩定性的體現。這壹矛盾使得司法實踐中電子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力受到質疑。(二)獲取電子證據電子證據在獲取證據方面與傳統證據有很大不同。獲取電子證據,與其說是壹個取證的過程,不如說是壹個技術發現的過程,造成了主客體雙方都沒有對應的取證模式的局面。電子證據在司法實踐中的核心問題是如何獲取證據,在後續的舉證、質證、認證中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因此,電子證據收集的規範化是使其更適合司法實踐的重要壹環。電子證據本身的特點決定了證人的專業性。在大多數刑事案件中,取證的主體壹般是案件之間的辦案人員,他們所取得的證據應當屬於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的七類證據。但電子證據的收集需要很強的專業性,取證主體的專業性自然不同於傳統取證。傳統取證在取證過程中不需要太多的專業技能,所以傳統取證人員沒有必要具備太多的專業技能。目前我國電子取證的主體主要有專業技術人員和網警,這兩個主體都有相關的專業技能。此外,其他相關辦案人員的專業技能也有待加強。這無疑是形成完整的電子證據證據體系需要解決的重大問題。(三)電子證據的規範化1、電子證據規則的形成證據規則的形成壹般基於證據本身和司法實踐的實踐,其目的是保證證據的公正合理使用。規則的形成表現為穩定發展,不斷發展,變化於全局。任何新證據的出現,都是已經形成的證據規則發生變化的催化劑。電子證據的出現也給傳統的證據規則帶來了沖擊。如何化解這種影響,關鍵在於找到傳統證據規則與電子證據的契合點,將電子證據規則與傳統證據規則整合為壹個新的體系,完善整個證據規則。2.統壹規範的取證體系電子證據的取證不同於傳統證據,其取證過程本質上是壹個技術發現的過程。在傳統的司法實踐中,取證過程是不可或缺的壹個環節。因此,規範電子證據收集的重點應該是如何實現技術化和法制化的有機結合。(1)取證主體標準化。電子證據的獲取過程,與其說是壹個偵察過程,不如說是壹個技術發現的過程,基本上都是利用電子信息技術。同時,電子取證需要由專門的技術人員完成,偵察人員很難獨自完成取證過程。因此,對於取證主體的規範,要註意以下兩個方面:取證主體的法律素養。目前我國電子取證的主體有兩個,壹個是網警,壹個是專門的技術人員。目前這種界定取證主體的方式主要存在的問題是如何吸收專業的電子信息技術人員進入司法系統,或者將司法系統的從業人員培養成專業技術人員,這無疑需要較長的實踐周期。相對而言,在司法系統把專業技術人員培養成具有法律資格的人似乎更容易。取證主體的技術素養。當前司法實踐領域對電子取證沒有統壹的定義,取證主體多為計算機相關專業。電子證據的學科建設不能只從哪個方面考慮,而應該定義為偵查學和電子信息技術學科交叉的交叉學科。電子取證從業人員的培養應從技術和法律知識兩個方面進行,不局限於單壹方向的人才培養,以符合電子信息技術快速發展背景下的技術人員培養模式。這種培養模式遠比單壹的培養模式有效。(2)證據收集程序的規範化。《計算機犯罪現場勘驗規則》和《電子證據勘驗規則》對電子證據收集規則有詳細規定。雖然《規則》中的相關規定能夠滿足司法實踐的基本需要,但關於電子證據收集程序的規範,仍有兩點需要註意:該規則由公安部規定,其使用範圍僅限於公安機關在案件偵查中辦案的人員。檢察機關和紀檢部門在辦案過程中不受《規則》相關規定的約束。為了構建合理的證據收集程序,制定更高層次的法律文件勢在必行。退而求其次,就是根據《規則》中的相關規定,完善取證程序。我國各地區經濟發展差異較大,信息化發展程度也不盡相同。而取證規則的規定主要依靠高科技技術,這對於壹些偏遠地區或者經濟欠發達地區的司法部門來說,無疑是最大的難題。因此,加大對偏遠和經濟欠發達地區的財力物力支持,也是解決取證規範化的重要任務。(3)規範了取證對象。對於證據收集的規範化,除了證據收集主體和程序的規範化之外,證據收集對象的規範化是不可或缺的壹部分。從法律角度講,偵察機關在履行偵察職責的同時,還需要保證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如何平衡這兩種利益,需要當局妥善處理公權力與公民合法權利之間的利益沖突。有學者將對偵查機關取證對象的限制巧妙地概括為“禁止取證”。從技術上講,電子數據只有在違法犯罪的情況下才會轉化為電子證據。單獨存儲在存儲介質中的數據不能成為電子證據,但他人的其他私人數據或與偵查無關的其他數據,可以記錄在電子數據存儲的介質中。因此,如何在合法取證的情況下避免認為工作失誤侵犯他人隱私,是電子取證的另壹個利益平衡點。綜上所述,是對民事訴訟電子證據司法解釋的具體介紹。可見,電子證據的出現是在信息社會的發展中產生的。作為壹種基於電子信息技術的證據,在電子信息技術飛速發展的背景下,其地位必然會不斷提高,為偵查提供極大的證據支持和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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