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對法律適用錯誤案件的處理是不同的。(1)在美國,根據最高法院在前述Pullman-Standard v.Swint案中的觀點,當上訴法院認定地區法院因法律錯誤而未能作出正確判決時,通常的規則是將案件發回重審,以便壹審法院有機會作出補充判決,如果由於錯誤的法律觀點而導致認定不確定,則應發回適當的措施。可見,這裏實際說的是,如果壹審法院沒有正確適用法律,導致事實認定錯誤,那麽發回重審是正當合理的。(2)根據上面引用的資料,在德國的上訴程序中,由於法院的管轄錯誤或訴訟方法錯誤而撤銷原判決時,上訴法院也可以自行判決。但如果撤銷原因在於適用的法律,且不屬於違反德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可以上訴的法律,那麽該案仍應發回起訴法院重審。可見,在壹定條件下,如果適用法律錯誤,判決被撤銷,也應該發回重審。(3)根據前面的分析,在日本,最高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如果違反法律規定明顯影響判決,即使沒有法律規定的具體原因,也可以發回重審。由此可見,最高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在違法違規“明顯”影響判決時,是可以發回重審的。
從這三個國家對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的處理來看,都是以規定嚴格的“適用法律錯誤”為由發回重審,其共同特點是:以適用法律錯誤、事實認定錯誤、判決錯誤之間的因果關系為衡量標準。
(三)違反法定程序處理的
研究違反法定程序是否必須發回重審,意義重大。我國有必要借鑒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相關制度,完善發回重審制度,進行適當的橫向移植。在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法律規定的重大程序性缺陷壹般被作為原判決被撤銷發回重審的理由。如我國臺灣省《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壹審訴訟程序存在嚴重瑕疵的,二審法院可以撤銷原判,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在德國,“如果壹審的訴訟程序存在重大缺陷,申訴法院可以先撤銷判決和缺陷部分,然後將案件發回壹審法院。”在日本,根據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因案件的訴訟程序違反法律,申訴法院可以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原判決被撤銷的案件的訴訟程序也被撤銷。可見,重大程序瑕疵壹般被作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依據,而這也有利於法官準確適用,有利於不同法官對同壹情形的壹致判決,從而維護法制的統壹。
(四)發回重審的依據對再審法院的審判是否有約束力。
上級法院是否應該通知壹審法院或者其他已經發回或者發回重審的法院?如果有,會不會通過其他渠道,在發回或移交或“秘密”的公開法律文書中通知?如果是,上級法院的理由和理由對壹審法院或提交給它的其他法院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我們認為,對這些問題的研究具有很高的價值,將對解決我國司法實踐中發回重審時“內部指導函”的弊端大有裨益。具體來說,我們只比較分析以下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範。
就臺灣省而言,臺灣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款發回或送達判決書(如上所述),應當對第二審法院應當調查的事項作出詳細說明。”該條第三項規定:“發回或者移交的法院,應當以第三法院的法律判決為判決依據,作為放棄的理由。”從這壹點可以看出,在臺灣省民事訴訟法中,三審法院發回重審的依據和理由對二審法院具有約束力,三審法院可以直接指明二審法院應當查明的事實。既然三審法院發回重審的依據和理由是通過法律規定的形式賦予法律效力的,自然應該公開,讓當事人了解情況,為再審做準備。就法國而言,重審法院可能不接受最高法院在其判決中關於法律要點的結論。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因同壹法律原因再次向最高法提起上訴的,由最高法全體會議受理,受理發回重審案件的法院必須遵循最高法全體會議在法律觀點上作出的決定。可見,在法國,最高司法法院在發回重審時就法律要點作出的決定,對發回的法院是有約束力的。
就日本而言,日本法院法第四條規定:“上級法院對案件的判決,對下級法院具有約束力。”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3款規定:“根據本條前兩款的規定,發回或移送的法院應當根據新的口頭辯論作出判決。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作為撤銷原審判決理由的事實和法律判決,受發回或移送法院的約束。”可見,在日本民事訴訟的上訴程序中,壹審法院的事實和法律判決作為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壹審法院在再審時必須服從,不允許法官根據證據另作判決。
(五)派出或移交的法院組成人員和法院組成人員。
如果案件被發回或者發回重審,應該發回或者送到哪個法院?發回重審法庭或派出法庭如何組成再審法庭?這兩個問題也值得分析。縱觀各國各地區的法律規定,除非沒有發回重審的規定,當原判決被撤銷發回或發回重審時,壹般都是發回原審法院或送同級法院重審。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的,應當重新組成法庭,原審法官不得參與案件的審理。這些內容可以從以下規定中體現出來。比如,(1)我國臺灣省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478條規定,原判決被撤銷的,應當發回原審二審法院或者同級其他法院。但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抗訴法院認為抗訴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放棄原裁定,自行裁定,必要時可以責令原審法院或者審判長重新裁定。(2)法國新《民事訴訟法》第626條規定,在撤銷原判決的情況下,應將案件送交與作出被撤銷判決的法院性質相同的另壹法院(包括基層法院的判決和上訴法院的判決——作者註),或送交同壹法院由不同法官組成的法院重審。(3)就德國而言,在申訴程序上,壹般是發回原壹審法院;在申訴程序中,壹般是發回申訴法院,再審壹般是組成合議庭或者由申訴法院的另壹個法庭審理;只是在抗訴程序中規定,如果抗訴法院認為抗訴有理,可以發回原作出抗訴判決的法院或者審判長,責令其再次作出必要的處罰。(4)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款規定,申訴法院認為有必要重新辯論的,可以將案件發回壹審法院。本法第325條第1款規定,上訴有具體理由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或者移送同級其他法院再審。該條第4款規定,參與原審判決的法官不得參與再審案件的判決。
(六)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可行性
是不是說符合發回重審條件就必須發回重審?當事人是否應該有選擇程序的權利?如果當事人達成協議,案件不再發回重審,是否應該允許?在學術界廣泛提倡賦予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情況下,我們應該積極面對和回答這些問題。而且這種規定也不是沒有先例。如我國臺灣省《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二項規定,即使壹審訴訟存在重大瑕疵,二審法院也將放棄原判,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但“雙方當事人願意就此事件由二審法院判決的,應當自行判決”。可見,這壹規定實際上賦予了當事人選擇程序的權利,也就是說,即使符合再審的條件,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二審法院仍然可以自行判決。
(七)再審中的主要訴訟程序。
我們認為,發回重審在什麽程序中出現也是值得研究的,這對於理性思考我國學術界提出的再審程序中發回重審的存廢之爭是十分有益的。縱觀各國各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壹般來說,發回重審既針對無效判決,也針對生效判決。我們從兩個角度來對比分析壹下這個。
(1)未生效裁判發回重審。許多國家和地區都有這壹規定。我國臺灣省《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第壹審終審判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的終審判決,除另有規定的以外,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可見,我國臺灣省地區民事訴訟法中的上訴程序和“終審判決”並不是我們通常意義上的終審判決,不具有確定性。可見,尚未生效的判決發回重審,但在再審程序中,並未規定發回重審。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訴訟法典第581條第二項規定,“上訴分為普通上訴和非常上訴;非常上訴包括再審上訴和基於第三人反對的上訴,其余上訴為普通上訴。”因為第650條規定的“責令中級法院再審”屬於普通上訴壹章,不同於再審等其他程序。另外,從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美國、德國、日本的民事訴訟發回重審壹般只出現在上訴程序中。這些國家如日本,在再審程序中即使有規定也不發回重審。
(2)以生效判決為再審對象。這樣的規定很少。根據前面的分析我們知道,在法國,發回重審只發生在終審判決上訴到最高司法法院的時候,而在其他國家和地區則沒有這樣的規定。
縱觀這些規定,不難看出,無論是從數量比較還是制度設計的合理性來看,我們都應該在上訴程序中設計發回重審,而不是再審程序。顯然,這也是各國各地區民事訴訟法中普遍接受的觀點,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我們不必揣測各國各地區在上訴程序中發回重審而非再審程序中發回重審的合理性和正當性,只需關註我國在再審程序中發回重審的規定所帶來的以下問題,就應該清醒地認識到,我國的再審程序發回重審制度改革已經到了時候了。
(8)有些國家的再審是由撤銷原判的法院直接進行,而不是發回重審。
例如,1990年6月+1年10月實施的《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壹章規定了二審法院的審判範圍、程序和權限。第十二章規定了審判監督法庭的管轄權和審判期限。根據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二審法院職權,二審法院有權作出三種不同的判決,即:“1,維持壹審判決;2.認定壹審法院調查充分,但案件處理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改判壹審判決;3.下列情況可以撤銷壹審判決,重新進行壹審:(1)壹審調查不充分,二審法院不能補充調查;(二)壹審法院的組成人員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這裏的第三條規定屬於再審制度。根據本法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因壹審對案件調查不充分或者嚴重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訴訟程序的”,審判監督法院有權撤銷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重新進行壹審或者二審。
移植與改革:建立完善的發回重審制度。
法律的發展必須符合時代發展的主題,立法者只能從每個時代的主題來理解和確定法律制度。5438年6月+2003年10月,在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上,胡錦濤總書記明確提出了以“堅持以人為本,樹立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發展觀,促進經濟、社會和人的全面發展”為內容的“科學發展觀”。科學發展觀要求壹切從人民的角度出發,時刻考慮人民的利益。基於此,在借鑒各國各地區發回重審相關制度的基礎上,主張:完善二審程序發回重審,取消再審程序發回重審。為此,需要做出以下努力。
(1)取消再審程序中的發回重審。
根據《意見》第21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按照二審程序發回重審或者再審的,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原壹審、二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的,有違反《意見》規定的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壹審、二審判決,發回重審。依照第21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發現應當參加壹、二審原判決的當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按照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裁定撤銷壹、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再審程序已經啟動,說明司法機關已經發現了案件的問題。這時候就沒有必要增加下級法院的司法強度,增加當事人的訴訟負擔。他們可以在查清案件事實後直接判決,“該來回了”。雖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再審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決定》第二條(1、2)的規定,同壹案件只能再審壹次;下級法院被責令再審的,只能被責令再審壹次。但當事人在壹審後上訴的,二審法院認為符合再審條件的,可以至少發回重審壹次。《決定》第二條規定,違反法定程序,並不局限於上述“壹次”,而是中國某些“聰明”的法官有多容易。這樣壹來,壹個普通的案子要審七八年,甚至十幾年也就不足為奇了,而且這也是再審的老套路。妳不滿意?如果妳拒絕接受,妳就得接受。也許會有再審,再審,再再審,沒完沒了的審判。在廣袤的土地上,真的可以說“不怕做不到,就怕出其不意。”壹般來說,再審程序中發回重審是否廢除,其實是壹個價值判斷的問題。既然這個制度岌岌可危,毫無價值,為什麽不廢除它來討好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