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的規定,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仍然是“證據確實、充分”,但對這壹標準的內涵作了新的規定,包括以下三項內容:
(壹)有證據證明定罪量刑的事實;
(二)定案所依據的證據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
(三)根據全案證據,對查明的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
前兩項規定屬於“證據標準”,是對證據本身的要求。其中,“定罪量刑事實有證據證明”是對證據數量的要求,“定案所依據的證據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是對證據質量的要求;第三條關於“排除合理懷疑”的規定,是對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程度的要求,是對證明標準的新解讀。
準確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必須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和把握這壹標準的含義:
首先,消除合理懷疑就是消除“合理”懷疑,強調懷疑的合理性。
所謂合理懷疑,是指壹個普通的理性人憑借自己的日常生活經驗,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產生的明智而審慎的懷疑。
有人認為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不是排除所有懷疑,而是強調被排除懷疑的合理性。只要質疑合理,自然會被排除,沒必要畫蛇添足。也有人認為,合理懷疑中的疑點是指那些存在根本沖突、影響案件事實的疑點或重大疑點,如被害人身上的傷口與傷害工具不符、被告人的人口供述與物證不能相互印證等。而那些壹般性的疑點,比如* * *犯罪分子對具體作案時間的說法不壹致,就不屬於合理懷疑的範圍。壹些專家不同意這種觀點。
其次,排除合理懷疑是排除正當懷疑,而不是任意妄為的妄想懷疑。
合理懷疑要求懷疑者能夠說出懷疑的理由,而不是憑空臆測或幻想。因為任何與人的事件相關的事物都具有某種可能的或想象的懷疑的可能性,合理懷疑應該是法官或陪審員根據理性對案件中的證據進行仔細考慮後產生的懷疑。
第三,排除合理懷疑要求法官確信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存在。
“排除合理懷疑”是壹種帶有強烈主觀色彩的表述,體現了普通法刑事證明標準的認識論經驗論。人們在解釋合理懷疑時,往往會聯想到大陸法系國家“內心確信”的證明標準,將其定義為“壹種道德確信”雖然“排除合理懷疑”與“內心確信”在表述上有所區別,但事實上並無本質區別。排除合理懷疑就是形成內心確信,反之亦然。
最後,排除合理懷疑不需要絕對確定,也不需要100%確定。
刑事案件的事實是壹種“過去的事實”。作為歷史事實,無論是當事人用證據來論證案件事實,還是法官用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都將很難用自然科學的實驗方法來判斷,都只是基於不完整的證據來證明過去事實的真實性。這種證明屬於典型的“溯及既往知識”,基於溯及既往知識的特性,無論裁判如何確信,認定的事實都不壹定正確,而只是壹種概率或大概率。此外,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通常很難用百分比來準確量化,因為其量化解釋“不僅可能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還可能給陪審員的理解帶來混亂”。
刑事訴訟關系到對公民自由乃至生命的限制或剝奪,這就決定了被告人的有罪認定必須滿足很高的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標準被視為人類認知活動規律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很好地體現了現代社會的價值選擇,能夠實現“不容置疑”的人權保障理念,確保事實認定人做出正確的決定,也有利於降低誤判風險。因此,它被視為“自由社會最值得驕傲的方面之壹”。
長期以來,有學者反對將“排除合理懷疑”作為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主要是因為其缺乏客觀性。排除合理懷疑是指“對事實的認定沒有合理的、有根據的懷疑,事實上已經達到確定的程度。”在日常生活中,壹定要及時維護自己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