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氣象觀測平臺、氣象觀測場;
(二)自動氣象觀測系統、自動氣象站及其設備;
(3)天氣雷達;
(4)風溫廓線雷達;
(五)用於民用航空氣象探測的其他設備。第四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免各種幹擾,保證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取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所形成的環境空間。第五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全國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建設和探測環境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本地區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建設和探測環境的監督管理。第六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民用航空建設規劃,民用機場區域內氣象探測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民用機場總體規劃。第七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民用航空的技術要求。不符合技術要求的氣象探測設施不得用於與民用航空氣象服務相關的活動。第八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的位置應當保持穩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探測設施和民用航空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並有權舉報損害氣象探測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第二章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建設第壹節建設內容第十條民用運輸機場應當建設氣象觀測平臺、氣象觀測場和氣象自動觀測系統。第十壹條民用運輸機場應當配備下列基本氣象觀測設備,滿足探測雲、垂直能見度、跑道視程、氣象光學視程、地面風、氣壓、溫度、濕度、最高溫度、最低溫度、降水等氣象要素的需要。
民用運輸機場應當配備移動式綜合氣象觀測設備,滿足溫度、濕度、風向、風速和氣壓的需要。第十二條民用運輸機場可以根據機場地形、氣候特點、重要天氣預報預警需要、航班量和運行可行性,選擇配置下列非基本氣象探測設備:
(1)天氣雷達;
(2)風溫廓線雷達;
(三)用於民用航空氣象探測的其他非基本氣象探測設備。第十三條民用通用機場應當能夠獲取機場地面風向、風速、溫度、濕度、氣壓等實時氣象要素。第二節建設要求第十四條民用航空氣象觀測設施建設單位在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應當完成相關需求分析、環境分析和建設必要性分析。
非基本氣象探測設備的配置應當對擬選擇的壹個或多個站點的地理環境和空間環境進行分析。第十五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建設的主要內容、檢測環境、供電環境、通信環境、防雷環境的選擇、功能、投資估算和運行可行性;
(二)更新、改建、擴建項目應增加檢測設施現狀及存在問題的分析;
(3)配置非基本配置的氣象探測設備的,應當增加地形地貌、氣候特征、運行要求、氣象服務要求和選址報告;如果場地偏離了規定的要求,還應當有論證和評估報告。第十六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報告應當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第十七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設備的工藝安裝應當符合設備環境、供電、防靜電和防雷的要求。第十八條民用航空氣象探測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第三章民用航空氣象探測環境的選擇第壹節探測環境的選擇要求第十九條氣象觀測臺應當設置在觀測值班室旁邊,觀測臺與機場標高的高度差應當小於20米。在觀察臺上,觀察者應能看到至少壹條跑道和其飛機的最後進近區域。第二十條氣象觀測場探測環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應視野開闊,地勢平坦,保證氣流暢通,10米範圍內不應有障礙物;
(2)自然地理條件與周邊大部分地區基本相同,土壤性質與附近地區基本相同,海拔高度應盡可能接近機場跑道海拔高度;
(3)應避免飛機發動機尾部氣流等不自然氣流的頻繁影響,不宜選在大面積水泥地面附近;
(四)空間應滿足安裝觀測設備和觀測氣象要素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