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依照本辦法確定的民用航空空域的橫向和縱向緩沖區,只保護其他民用航空活動使用的空域。
第二十七條在某壹空域實施新的運行程序、調整航路和航路結構,或者調整管制部門,應當評估該空域的安全等級。如果可接受的安全水平無法量化,可以根據商業判斷進行安全評估。
第二十八條民用航空活動涉及的各類空域的建設和使用,應當按照《空域建設和使用工作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空域使用規劃確定後,應當根據空域使用和空中交通服務的需要,建設必要的通信、導航、監視、氣象和導航信息設施。第二十九條導航允差是各類空域設計或技術評估的基本依據,主要用於設計空域緩沖區、設計航路和航線、儀表的進、出、進近程序,包括為確定越障區域提供導航精度數據。
第三十條導航容差是多個相關因素* * *的結果,采用和平方根法計算,即總導航容差等於影響導航精度的各種因素產生的偏差值的平方,再平方。
第三十壹條地面無線電導航設施標定的定位點的導航容差,由地面無線電導航設施的系統特性和定位點與無線電導航設施之間的方位和距離決定。
如果全向信標和測距站在同壹位置,則應按最大導航容差設計空域。
第三十二條經營區域航路所需的航行性能種類,根據不同區域提供的通信、導航、監視和空中交通服務確定。
第三十三條以標稱航跡或標稱區域為中心,按照航行公差99.7%概率公差確定的越障區域中,按照航行公差95%概率公差確定的區域為主區域,主區域以外的區域為子區域。
第三十四條交叉定位點、導航設施上空的通航公差和障礙區、緩沖區按照本辦法附件三確定。第三十五條飛行情報區包括國際民航組織亞太航行會議同意並經國際民航組織批準在中國境內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毗鄰中國公海的所有空域和航線結構。
第三十六條公海上空飛行情報區邊界的劃定或者調整,應當按照國際民航組織區域導航會議協議的有關要求執行。
第三十七條飛行情報區應當按照飛行情報單位或者其他為飛行情報區提供服務的指定單位的名稱命名。飛行情報區的名稱由民航局通知國際民航組織亞太地區辦事處,其代碼由雙方協商確定。飛行情報區的名稱、代碼、範圍及其他所需信息應當按照航行情報發布的規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為了及時有效地搜尋救助在中國飛行情報區遇險和失事的航空器,在中國境內和中國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海域上空,應當劃定經國際民航組織亞太航行會議同意並經國際民航組織批準的搜尋救助區域。搜救區的範圍與飛行情報區相同。第三十九條高空管制區和低空管制區統稱為區域管制區。區域管制區的範圍應當包括除終端(進近)管制區和機場塔臺管制區以外的所有航路和按照儀表飛行規則運行的航路,以及儀表等待航路區和空中放油區等特殊飛行區域。
區域管制區的水平和垂直範圍,應當在符合有關標準的條件下,盡量減少對空中交通服務和航路、航線運行的限制。
第四十條區域管制區的劃定必須與通信、導航、監視、氣象等設施的建設和覆蓋範圍相適應,並考慮管制單位之間的協調,以便有效地為在區域內飛行的所有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務。
第四十壹條確定區域管制區邊界時,應當考慮繞飛航空器、雷雨等特殊作業的要求,實現管制交接點附近的通信覆蓋和雷達管制時的雷達覆蓋。
當描述區域控制區域的邊界時,測距站的位置點可以用作重要的參考點。測距站確定的定位點作為參考點時,應標明該點與測距站之間的距離。標註時,距離以公裏(海裏)表示。
設定區域控制地帶的水平邊界時,應盡可能避免下列情況:
(壹)控制區的邊界設置在航路或者航路的橫向緩沖區內;
(2)航路或航路短距離穿越某壹管制區域,導致管制切換頻繁;
(3)在航空器爬升或下降階段的航路或航路上設置管制區邊界,導致航空器在爬升或下降階段的管制交接;
(4)多條航路和來自幾個管制區的航路交匯點靠近管制區邊界,加大了對交匯點附近區域的管制難度。
第四十二條高空管制區的下限通常為高於標準大氣壓6000米(不含),或者根據空中交通管制業務確定,以某壹飛行高度層作為其數值。
高空管制區的上限應當根據空中交通管制業務確定,並以某壹飛行高度層作為其數值。
第四十三條低空管制區的下限通常為距離地面或者水面200米以上,或者終端(進近)管制區或者機場塔臺管制區的上限;如果確定低空管制區的下限在平均海平面900米以上,則應取某壹飛行高度層作為其值。
中低空管制區的上限通常與高空管制區的下限相連;其上方無高空管制區的,根據空管業務確定上限,取某壹飛行高度層作為其數值。
第四十四條區域管制區可以根據空中交通流量、管制員工作量和地空通信繁忙程度劃分管制扇區。控制部門的指定應參照本辦法附件4“控制部門指定指導材料”。
第四十五條在高空管制區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空域通常為A類空域;在包括其他類型的空氣空間的情況下,應當澄清空氣空間的類型和範圍。低空管制區內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空域通常為B類空域;在包括其他類型的空氣空間的情況下,應當澄清空氣空間的類型和範圍。
第四十六條區域管制區以向該區域提供管制服務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所在城市的名稱加上高空或者低空管制區的名稱標識。區域管制區的名稱、範圍、責任單位、通信頻率及其他所需信息,應當按照航行情報發布的規定予以公布。第四十七條機場附近的進近和離場航線航班較為復雜,或者壹個或者多個相鄰機場全年起降航班總數超過36000架次的,應當考慮設立終端或者進近管制區,為進近和離場航班的航空器提供安全、高效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通常在終端管制區內同時為兩個或兩個以上機場的進近和離場航班提供進近管制服務,在進近管制區內只為壹個機場的進近和離場航班提供進近管制服務。
第四十八條終端(進近)管制區應當包括儀表著陸、起飛和必要的等待空域。初始進近航段的選擇和終端(進近)管制區的設計應協調壹致,以盡量減少對空域的需求。
終端(進近)管制區的水平和垂直範圍應盡量減少對空中交通服務和航路、航線運行的限制,只要符合有關標準。
第四十九條終端(進近)管制區的劃定應當與通信、導航、監視、氣象等設施的建設和覆蓋範圍相適應,並考慮管制單位之間的協調,以便有效地為在該區域飛行的所有航空器提供管制服務。
第五十條終端(進近)管制區的設計應當符合飛行程序設計的要求,並兼顧航路或航路飛行階段與航班進出的銜接。在特殊情況下,終端(進近)管制區還可能包括壹些飛行航線和航路,或者將壹些進出港航線交由區域管制。
測距站的位置可以作為終端(進近)管制區設計的參考點,測距站的距離值必須標註在地圖上。標記時,距離用公裏(海裏)表示。
終端(進近)控制區邊界的設置應盡量避免以下情況:
(壹)控制區的邊界設置在航路或者航路的橫向緩沖區內;
(2)航路、航路飛行和離場飛行之間的空間界定模糊,導致飛越飛機和離場飛機的飛行高度相互穿插;
(三)航路或航路近距離穿越終端(進近)管制區,導致管制切換頻繁;
(4)航空器爬升或下降階段在航路或航路上設置管制區邊界,導致爬升或下降階段管制轉移;
(5)多條航路和來自幾個管制區的航路交匯點靠近管制區邊界,交匯點附近的管制工作難度加大。
第五十壹條終端(進近)控制區的下限壹般應當距離地面或者水面200米以上,或者機場塔臺控制區的上限。如果終端(進近)管制區內有半徑為13km的機場管制區,終端(進近)管制區的下限應在地面或水上450m以上。如果終端(進近)管制區的下限確定為高於平均海平面900米以上,則應取某壹飛行高度層作為其值。
終端(進近)管制區的上限通常不超過標準大氣壓高度6000米,要取某個飛行高度層作為其值。
第五十二條終端(進近)控制區外邊界為階梯式的,確定其外邊界時應當考慮最小爬升坡度、機場標高、機場控制區半徑以及階梯式的控制區外邊界是否適合機場周邊空域和地理環境並符合相關安全標準。
終端(進近)控制區的階梯式外圍邊界應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壹)機場控制區外圍向外20公裏。如果控制區半徑為10km,樓梯的最小高度為300m如果控制區半徑為13km,樓梯最小高度為450m
(二)機場控制區外邊界向外20至30公裏,階梯最低高度為750米;
(三)機場控制區外邊界向外30至40公裏,階梯最低高度為1050米;
(四)機場控制區外邊界向外40至60公裏,樓梯最小高度為1350米;
(五)機場控制區外邊界向外60至120公裏,臺階最小高度為2250米;
(六)機場控制區外邊界向外120至180公裏,臺階最小高度3900米;
(7)機場控制區外邊界為180向外240公裏,最低臺階高度為5100米。
前款所稱樓梯最低高度的基準面為機場跑道。當樓梯最低高度和機場標高超過機場過渡高度時,應當換算成相應的標準大氣壓高度。向社會公布時,還應當根據機場過渡高度或者過渡高度和過渡高度層的設置,將相關高度數據轉換為相應的氣壓面高度。
第五十三條終端(進近)管制區可以根據區域內的空中交通流量、管制員工作量和地空通信繁忙程度劃分管制扇區。控制部門的指定應參照本辦法附件4“控制部門指定指導材料”。
第五十四條終端(進近)管制區內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空域通常為C類空域。如果包括其他類型的空氣空間,應規定空氣空間的類型和範圍。
第五十五條終端(進近)管制區應當以向該區域提供管制服務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所在城市的名稱加上終端(進近)管制區的名稱予以識別。終端(進近)管制區的名稱、範圍、責任單位、通信頻率等所需信息,應當按照航行情報發布的規定予以公布。第五十六條民用機場應當根據機場及其附近地區的空中飛行活動情況,劃定機場控制區,在機場附近空域建立安全暢通的空中交通秩序。
機場控制區可以包括壹個機場,也可以包括兩個或兩個以上相鄰的機場。
第五十七條機場管制區應當包括不在管制區內的所有儀表進出航路,並考慮機場可以運行的各類航空器的不同性能要求。機場控制區的劃定不得影響不在機場控制區內的相鄰機場的飛行活動。
機場控制區通常是圓形或橢圓形的;但如果只有壹條跑道或為了便於視覺推測和導航而用突出的地標來描述機場控制區,也可以是多邊形。
第五十八條劃定機場控制區時,通常應當選擇機場基準點作為控制區的基準點。當導航設施距離機場基準點小於1 km時,導航設施的位置點也可以作為控制區的基準點。
第五十九條機場控制區的水平邊界通常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壹)對於可以供D類及以上航空器使用的機場,如果是單跑道機場,機場控制區是以跑道兩端入口為中心,半徑為13km的弧線和與兩條弧線相切的跑道平行線所圍成的區域;如果是多跑道機場,機場控制區是以所有跑道兩端的入口為中心,由半徑為13 km的圓弧和相鄰圓弧之間的切線圍成的區域。該區域應包括壹個以機場控制區參考點為中心,半徑為13km的圓。以跑道入口為中心的圓弧半徑大於13km時,應取0.5km的最小整數倍..
(二)只供C類及以下航空器使用的機場,其機場控制區水平邊界的確定方法與本款第(壹)項相同。但以跑道兩端入口為圓心的圓弧半徑和以機場控制區參考點為圓心的圓半徑應為10公裏。
(三)B類及以下航空器專用的機場,機場控制區的水平邊界為以機場控制區基準點為中心,半徑為10 km的圓形。
(四)對於需要建立特殊進近運行程序的機場,機場控制區的水平邊界可以根據需要適當放寬。
第六十條機場控制區的下限應當是地面或者水面,上限通常是終端(進近)控制區或者區域控制區的下限。如果機場管制區的上限需要高於終端(進近)管制區或區域管制區的下限,或者機場管制區在終端(進近)管制區或區域管制區的水平範圍之外,則機場管制區的上限應以某壹飛行高度為其值。
第六十壹條在機場控制區內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空域,應當設置為D類空域。
第六十二條機場控制區通常以機場名稱加機場控制區命名。機場控制區的名稱、範圍、空域類型和其他所需信息,應當按照航行情報發布的規定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條為保護機場附近空中交通安全,應當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至機場控制區邊界施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施放氣球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征得機場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同意。
第六十四條有塔臺的機場應當劃定機場塔臺控制區。機場塔臺管制區應包括機場管制區。如果機場在終端(進近)管制區的水平範圍內,機場塔臺管制區的範圍通常與機場管制區的範圍相同。機場塔臺控制區範圍與機場控制區範圍不壹致的,應當明確機場控制區以外的空域類型。
第六十五條機場塔臺管制區通常以機場名稱加塔臺管制區命名。機場塔臺管制區的名稱、範圍、責任單位、通信頻率、空域類型及其他所需信息,應當按照航行情報發布的規定予以公布。第六十六條建設航路和航線,應當充分考慮所經地區和附近機場、空域的地形、氣象特點,充分利用地面導航設施,為航空器飛行提供便利,提供空中交通服務。
第六十七條航路和航線的建設和使用應當有利於提高航路和航路網絡的整體運行效率,並符合下列基本標準:
(壹)航路或者航線應當按照主航空器在運行中的最佳航行性能設計;
(二)將中高密度航路或航路劃分為分流航路,或者建立支持終端或進近管制區空中交通分流的進離場航路;
(三)航路或航路應當與等候區橫向分開;
(四)最多允許兩條航路或空中交通密度高的航路交匯於壹點,但交叉航跡不得大於90度;
(5)最多允許三條航路或空中交通密度低的航路匯聚於壹點;
(6)應盡量減少航路或航路交叉,在空中交通密度高的地區應避免多個交叉;如果交叉不可避免,要通過飛行高度層的配置來減少跨飛行沖突。
第六十八條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寬度為20公裏,中心線兩側為10公裏;如果某壹段航路受條件限制,寬度可以減小,但不得小於8公裏。
第六十九條航路和航線的高度下限不得低於最低飛行高度層,高度上限與飛行高度層相同。
第七十條航路和航線的最低飛行高度為航路兩側和航路中心線25公裏以內障礙物的最高高度,加上最小凈空高度,四舍五入,以米為單位。高原和山區最小越障冗余為600米,其他地區最小越障冗余為400米。
第七十壹條根據限制性能航空器在某壹航線或者航路上運行的需要,可以對該航線或者航路的最低飛行高度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重新確定最低飛行高度。
第七十二條在評估航路和航線的最低飛行高度時,以95%概率容差確定的導航容差區和導航設施上空多值倒錐容差區連接形成的區域,應當確定為航路或者航線的主要區域。當航路和航線導航設施的精度優於標準信號或有雷達監視時,航路和航線的主要面積可適當縮小。
第七十三條評估航路和航線的最低飛行高度時,以99.7%概率容差確定的區域,應當確定為航路或者航線的越障區域,包括中間的主區域和兩側的分區域。
如果妳有實際操作經驗的資料,並定期檢查導航設施,可以保證導航信號優於標準信號,或者當妳有雷達引導時,航線寬度和航線分區域可以適當縮小。
第七十四條評估航路和航線最低飛行高度時,航路和航路主、分區的最小越障余度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三的航行公差和緩沖區確定。
航路和航路的最小飛行高度為越障區障礙物的標高加上其所在位置的最小越障冗余,取最大值並按米四舍五入。
第七十五條根據航空器機載導航設備的能力、地面導航設施的有效範圍和空中交通服務的提供情況,可以在壹定空域內按照規定設立區域航路。
第七十六條為增加空域容量,提高空中飛行的靈活性,可以按照規定設立臨時航路,並對臨時航路的使用和協調限制作出規定。
第七十七條為了維護航空器進近或者離場飛行的安全和暢通,應當設置標準進近和標準離場航線。離場航線的設置應使飛機的運行接近最佳運行狀態。在附近有多個機場的地方,每個機場的進出航線應盡可能統壹設置。
第七十八條航路和航線上應當按照全向信標布局設置轉接點,幫助沿航路或者航線飛行的航空器準確飛行。
第七十九條根據航路和空中交通服務的布局以及掌握航空器飛行進展的需要,應當在航路和航線上設置重要點位,並以代號標識。
重要點位的設置和標識應當符合本辦法附件五《重要點位設置和標識規範》的規定。
第八十條航路和航線應當根據航行性能的要求設置導航設施。為了幫助航路和航路上的航空器在規定的範圍內運行,導航設施的種類和布局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
第八十壹條航路上的自然障礙物和影響飛行安全的航路,應當在航圖上標明;航路和影響飛行安全的航路上的人工障礙物,應當配備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並保持正常狀態。
第八十二條禁止在航路邊界三十公裏範圍內修建靶場和其他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
在前款規定的地帶外建設固定或者臨時射擊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獲得批準。靶場射擊或發射的方向與飛機進入目標的方向不得穿越航路。
第八十三條航路和航線,包括起飛航路,必須用代號識別。航路和航線代碼、航段距離、兩端初始磁航向、航段最低飛行高度以及其他所需信息,應當按照航行情報發布規定予以公布。
航路和航線代碼,包括進離場航路,按照本辦法附件6《航路和航線識別代碼》分配。第八十四條設有機場控制區的機場,機場控制區應當包括距離初始進近航段和標準儀表離場航線有限距離的越障區主要區域,為D類空域提供保護。
第八十五條初始進近航段和等待航路區通常應當包含在終端(進近)管制區或者區域管制區內。如果初始進近高度低於管制區內的階梯,則應增加初始進近高度。
初始進近航路和等待航路區使用較少,可以不劃入管制區,但必須在初始進近圖中標出。
第八十六條機場儀表進近或者離場的飛行程序建立、變更或者取消的,程序設計部門應當及時與空域管理部門協調,提出調整機場儀表進近程序以保護空域的意見。第八十七條等待航線區域,是指在航路、航線或者機場附近,為解決或者緩解航空器在空中飛行過程中已經發生或者將要發生的矛盾和沖突,而劃定的供航空器盤旋、等待或者上升、下降的區域。
第八十八條確定是否需要劃定等候區,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壹)空域、航路和附近航路的布局;
(2)空中交通的密度和復雜性以及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
(3)需要等待的飛機性能。
第八十九條劃定的等待航線區域通常應當使用有效的全向信標和測距站進行準確定位。為了提高飛機在等待航線區域的導航精度,等待航線的進入航向應朝向或遠離全向信標和測距站進行定位。
第九十條使用無方向信標劃定等待航線區域的,等待航線的定位點應當設置在無方向信標上方。
第九十壹條等待航路區域的劃定,應當按照等待航空器的性能和飛行程序設計規範進行,並與周圍空域、航路、航路和障礙物保持安全緩沖區。
第九十二條規劃和使用等待航路區時,應當明確規定等待高度的氣壓基準。等待高度低於機場過渡高度(含)的,氣壓基準為修正海平面氣壓;等待高度在機場過渡高度層(含)以上的,氣壓基準為標準大氣壓;過渡高度和過渡高度層之間的部分不得用於空中等待飛行。
第九十三條等待航路區以劃定等待航路區的導航設施的名稱或者代號命名。等待航線區域的名稱、範圍、使用限制及其他所需信息應當按照航行信息發布的規定予以公布。第九十四條特殊區域是指空中放油區、飛行試驗區、訓練區、空中禁區、空中禁區、空中危險區和臨時飛行空域。
空中放油區應根據機場可起降的最大機型所需航程確定,並考慮氣象條件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試飛區域應當根據試飛飛機的性能和試飛項目的要求確定。
訓練區域應當根據訓練飛機的性能和訓練科目的要求確定。
空中限制區、空中限制區和空中危險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
根據空域使用的要求,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劃設臨時飛行空域。臨時飛行空域應盡量減少對其他空域或飛行的限制,使用後及時撤銷。
第九十五條特殊區域應當與周圍空域、航路和航線之間確保橫向和縱向的緩沖區。如果不能保證所需的橫向或縱向緩沖區,經批準可適當減少,但必須在通信、導航或監視方面得到保證。
第九十六條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和空中危險區以代號識別,並按照航行情報發布的規定公布下列信息:
(a)區域的名稱或代碼;
(二)區域範圍,包括縱向和橫向範圍;
(3)地域限制;
(4)區域活動的性質;
(五)其他要求的內容。
空中限制區、空中限制區和空中危險區的代碼按照本辦法附件七《空中限制區、限制區和危險區代碼識別規則》進行賦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