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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202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民用航空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民用航空行政機關的有效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設定和實施民用航空行政處罰,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有關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第三條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民航地區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其管轄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接受授權或者委托的組織應當按照授權或者委托的行政處罰行為、種類和範圍實施行政處罰。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種類、設定和規定第四條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處罰種類包括:

(壹)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的;

(四)限制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就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第五條民用航空管理條例規定行政處罰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對違反民用航空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通報批評或者國務院規定限額內的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設定或者規定行政處罰;設定和規定行政處罰的條款無效。第六條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根據本地區管理局的具體情況,制定具體的行政處罰工作程序,但不得與本辦法相抵觸。第三章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和執法人員第七條下列民航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行使相應的行政處罰權:

(壹)民航總局;

(2)民航地區管理局。

民航地區管理局設立的派出機構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授權,以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名義行使相應的行政處罰權。第八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民航行政機關內設職能部門可以承辦具體處罰事項,但不得以內設職能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第九條除依法授權或者委托外,其他組織不得實施行政處罰;以行政處罰名義實施的處罰壹律無效,當事人有權拒絕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任何個人不得以個人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第十條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實施民用航空行政處罰的,被授權的組織應當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的法律後果承擔法律責任。第十壹條民航行政機關可以委托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受委托的民航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委托機關)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

(二)受委托組織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

(三)委托機關在人員、設備、技術、空間等方面直接實施行政處罰確有困難的;或者委托的行政處罰事項在時間、空間、管理對象上具有廣泛性、普遍性和規律性。第十二條受委托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依法設立,具有管理民用航空事務的職能;

(二)與委托的行政處罰沒有利害關系;

(三)具有熟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相應的民用航空行政法規、民用航空管理條例和其他必要的法律法規,熟悉相關民用航空業務和技術,並取得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證書的工作人員;

(四)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具備開展相應技術檢驗或者技術鑒定的條件。第十三條民航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出具書面委托書。委托機關和受委托組織應當向社會公布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委托機關和受委托組織的名稱和地址;

(二)委托行政處罰的範圍和適用處罰的條件、方式、理由、程序和期限;

(三)違反委托事項的責任;

(四)其他需要規定的事項。第十四條委托機關發現受委托組織已喪失委托條件、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有其他不適合接受委托情形的,可以取消委托,收回委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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