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
被告:壹份報紙。
2006年7月8日,被告舉報人夏某發表題為《凱恩公司技術泄密案獨家解密》的文章稱:“遂昌縣公安局4人於2005年3月65438+5月持浙江省公安廳經偵總隊介紹信首次前往山東郯城,試圖通過當地公安機關找到魯南紙業公司的陳某、齊某進行調查取證。但該公司董事長童某等人利用、齊某外出搪塞,而陳某、齊某在電話中稱暫時在上海、江西,拒絕配合。辦案人員等了9天還是沒有結果,只好回來。2005年9月16日,遂昌縣公安局民警再次前往山東郯城。在當地公安機關的配合下,他們找到魯南紙業公司壹位姓謝的辦公室主任,說明了法律事實,希望、齊某配合公安局的調查工作,但公司董事長根本不予理會。同年6月65438+10月65438+6月,遂昌縣公安局分管副局長帶領兩名民警前往山東郯城...但在魯南紙業公司的保護下,嫌疑人始終沒有露面。”
原報道稱,2006年7月8日,某報社記者夏某在網上發表《獨家解密凱恩技術泄密》壹文,嚴重歪曲事實,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文中稱:“遂昌縣公安局4人到魯南紙業公司調查取證,但該公司董事長童某等人回避。”又稱“2005年9月,16再次去山東郯城,公司董事長根本不管”。這純屬捏造。第壹,我根本不是主席。我是山東省郯城縣紙板廠廠長,有工商註冊為證;其次,郯城沒有“魯南紙業公司”,沒有省、地、縣三級註冊;第三,我沒有權利幫忙。我既不是董事長,也不是圈內人。這是被告夏天樂的添油加醋。被告人的行為意味著我包庇、縱容犯罪,造成了極大的精神傷害和不眠之夜。同時也給我廠造成了很大的損失,導致大量客戶退貨,終止合同。請求判令被告公開更正《證券時報》文章中的錯誤報道,消除影響並賠禮道歉。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辯稱:1。2006年7月發表的《凱恩技術泄密案獨家解密》壹文,就是根據現有的相當多的材料寫成的。這些材料來源合法可靠,我們沒有侵犯原告的名譽權,也沒有侵害名譽權。第二,原告要求我們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沒有法律依據。退壹步說,即使“魯南紙業公司”沒有工商登記,我們發表的《凱恩技術泄密案獨家解密》壹文也不會對原告產生任何不利影響。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分
法院審理認為,從查明的事實來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上訴的內容是否真實,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首先,被告“上訴狀”稱“原告指使20余人帶著手銬強行帶走罪犯,執行公務的警察全部受傷”。在此期間,原告不在郯城,而是去天津出差;其次,據說“原告和郯城縣政法委書記是姻親,也許這背後隱藏著壹些骯臟的交易”。原告的兒子未成年,正在上學。第三,原告是山東魯南紙業公司董事長,根本不存在,郯城鑫鑫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魏宗炎;原告是郯城縣紙板廠廠長。據此,被告上訴的內容基本不屬實。因其被復制到數十家國家機關和新聞媒體,致使原告名譽受損,故應認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給原告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充分,得到法院支持。被告的辯護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壹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八條第三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浙江凱恩特種材料有限公司停止對原告童的侵權行為,並在報刊上消除影響、向原告賠禮道歉。
二、被告浙江凱恩特種材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童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
爭議焦點
本案中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侵犯名譽權。理論上,名譽權屬於壹種人格權,分為物質人格權和精神人格權。具體來說,名譽權屬於壹種精神人格權。所謂自然人精神人格權,是自然人對其精神人格要素的不可轉讓的支配權的總稱。所謂名譽權,是壹種人格權,其內容是名譽的維護和安全(對特定人的品行、才能、成就、職業、資格、身份等評價的總和)。
傳統的侵害名譽權的方式主要包括以言論、出版物等形式直接貶低他人名譽,以及通過不當曝光或起訴等方式貶低他人名譽。本案侵犯名譽權的方式與公開發表文章侵犯他人名譽權有關。但要證實這壹點,首先要判斷被告記者夏天樂發表的文章《獨家解密凱恩技術泄密案》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
夏某發表的這篇文章,主要講述了魯南紙業公司董事長童某阻撓公安局的調查工作,處處阻撓,用了大量的細節來描述這種情況。但原告認為被告記者夏天樂發表的這篇文章內容嚴重失實。首先,根本沒有“魯南紙業公司”。其次,童某並不是“董事長”,只是山東郯城紙板廠的廠長。夏天樂的文章指出,童某的妨礙公安機關偵查行為,簡直是憑空捏造。
從被告的辯解來看,被告不僅沒有拿出相應的證據證明其描述的真實性,反而聲稱由於魯南紙業公司不存在,《凱恩技術泄密案獨家解密》壹文不會對原告產生任何不利影響。這個理由顯然是站不住腳的。夏天樂寫的文章指名道姓,讓大家相信是原告,對原告的名譽造成了非常惡劣的影響。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壹百零壹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其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以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條、第壹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可以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進行,內容必須事先經人民法院審查。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範圍,壹般應等同於侵權造成不良影響的範圍。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侵權人應當賠償因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公民同時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對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後果等情況酌情處理。”法院判決被告停止對原告的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壹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正當的。
法律風險預警與防範
法律界網站建議,公民撰寫、發表批評文章時,應根據自己調查的真實情況進行創作,不得隨意編造材料,以免影響他人名譽。當公民的名譽權受到損害時,應當積極向侵權人主張權利,要求其停止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