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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工業園區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工業園區環境保護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開發區和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工業園區)的環境保護管理。第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業園區環境保護的領導,加大對工業園區環境保護的政策支持和資金投入,建立工業園區環境保護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第四條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工業園區環境保護管理工作,具體承擔以下職責:

(壹)編制工業園區環境保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二)組織工業園區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和跟蹤評價;

(三)工業園區環保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四)明確負責環境保護管理的機構和人員;

(五)督促企業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六)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環境保護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工業園區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從功能區劃、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環保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加強對工業園區環境保護的指導。

發展改革、經濟貿易、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業園區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工業園區環境保護管理遵循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集中管理、統壹監督的原則。第七條工業園區的設立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符合產業政策導向。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環境敏感區域設立工業園區。第八條工業園區應當大力發展循環經濟,使用清潔能源,保持工業園區的區域生物多樣性,盡可能保持原有的地形地貌。第九條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在工業園區規劃過程中組織環境影響評價,對規劃實施後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價,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未經環境影響評價的工業園區規劃,市人民政府不得批準其規劃。

工業園區規劃需要修改調整的,應當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第十條現有工業園區規劃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在本條例公布後0年內完成。

重新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與現有工業園區開發結論不壹致的,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調整工業園區規劃建設;已經造成嚴重環境汙染或者嚴重生態破壞的區域,工業園區應當立即停止開發建設,並予以治理。第十壹條工業園區規劃實施過程中,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每三年組織壹次環境影響跟蹤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報告審批機關,發現存在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第十二條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產業定位,劃定工業園區,且同類型項目相對集中。

禁止在城市和鎮規劃區內風永遠占主導地位的工業園區新建大氣汙染嚴重或者環境風險高的建設項目。

禁止在贛江、撫河兩岸1000米範圍內和城市湖泊保護範圍內新建水汙染嚴重或環境風險大的建設項目。第十三條工業園區應當逐步實行集中供熱供氣,禁止新建發熱量2.8兆瓦以下的高汙染燃料鍋爐。第十四條工業園區排水管網應當實行雨汙分流。

在已建城鎮汙水處理設施服務範圍內的工業園區,應當建設與城鎮汙水處理工程相連接的排水管網,排放的工業廢水應當符合汙水處理設施的水質標準;城鎮汙水處理設施服務範圍以外的工業園區,應在2010年底前配備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第十五條工業園區內企業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和生活垃圾應當組織集中處置,防止二次汙染。

危險廢物和放射性廢物的處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六條工業園區主要汙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對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市、縣人民政府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沒有環境承載能力的工業園區,應當削減汙染物排放量,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第十七條進入工業園區的企業應當依法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減少汙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排放標準和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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