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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名管理條例(2012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規範化,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文化傳承的需要,根據《地名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誌設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第三條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尊重當地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相對穩定的原則。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名稱包括:

(壹)山、河、湖、泉、島、洲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縣、區、鎮、街道、建制村的名稱;

(三)自然村、村、路、街、巷、小區、廣場的名稱;

(4)門牌號(包括門牌號、樓號、單元號、房間號);

(五)橋梁、隧道、水庫、大壩的名稱;

(六)居民姓名;

(七)文物古跡、名勝古跡、紀念地、旅遊地、歷史文化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八)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名稱。第五條地名管理實行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負責制,市、縣、區人民政府地名委員會負責統壹組織和綜合協調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名主管部門),縣、區地名主管部門根據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市政公用、房管、財政、工商、文化、旅遊、國土資源等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條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地名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地名規劃;

(三)審查和承擔地名的命名、更名和註銷;

(四)指導地名標誌的設置和管理;

(五)發布地名信息,推廣標準地名,開展地名服務;

(六)保護歷史地名,宣傳地名文化;

(七)建立和管理地名檔案,編纂地名工具書,開展地名資源開發利用和地名學術研究;

(八)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查處違法行為。第七條地名管理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和註銷第八條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宣傳和使用未經批準的地名。第九條市、縣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城市自然地理特征、發展歷史、人文背景和城市建設現狀及特點,編制並適時調整市、縣地名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條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地名規劃,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經濟特點,尊重當地居民意願,名副其實,含義健康;

(二)鎮、街、村、站、港、場、橋等名稱。,應與主要地名壹致;

(3)禁止使用外國地名命名地名;

(四)用字準確規範,避免重名、同音字和使用生僻字;

(五)標準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組成,禁止單獨使用通名作為地名。第十壹條地名的命名,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本條例第四條第(壹)項、第(七)項所列地名,除依法應當由國務院和省政府批準的以外,由有關主管部門向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經市、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涉及兩個以上縣、區的,由市有關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項所列地名,按照國務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程序辦理。

(三)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五)項所列的市區範圍內的地名,由區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批;在縣城範圍內的,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由縣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兩個以上縣、區的,由市有關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列地名,由建設單位或者自建房屋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公安派出所編制門牌編號方案,經縣、區公安機關確認後,報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五)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所指的地名在市區範圍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向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城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向縣人民政府申請批準。

前款規定的由忠縣人民政府負責審批的地名,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日內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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