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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處理“鬼屋”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妳好!(a)買方知道或應該知道。

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好體現。合同壹旦簽訂,如果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原因導致合同無效,那麽法律就會推定合同生效並予以保護。在市場經濟中,有交易就必然有風險。作為購房者,他會盡力去了解或考察所購房屋的信息,無論是自用還是轉讓給他人賺取差價。如果“鬼屋”裏的非正常死亡是壹個影響很大的社會事件,當地媒體也大規模報道過,而購買者是本地人甚至住在這個小區,不可能不知道他們買的房子裏發生了什麽。而且,如果買受人在與房主簽訂購房合同時,沒有主動要求提供這些信息,也沒有對房屋內是否曾發生過非正常死亡事件做出約定,則在法律上可以推定違約買受人已經了解了“鬼屋”,因此買受人無法追究原房主的法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視為購房者自願接受“鬼屋”的事實,因此應當承擔購買“鬼屋”的交易風險。如果在合同簽訂後,法律允許購房者以“鬼屋”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認合同效力或要求賠償,無疑對業主不公平。因此,在買受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購房屋為“鬼屋”的情況下,合同有效。

(2)買方不知情。

1,買家有權取消。

眾所周知,大多數人不願意買“鬼屋”,是因為它的特殊原因;即使購買了,如果再次交易,通常也很難脫手房子,必然會給買方造成損失。也正是因為這個原因,在二手房交易中,大多數房主為了使自己的房產能夠以高價成交,往往會故意隱瞞“鬼屋”的真實情況,從而使購房者誤以為是正常的房子。考察買方的真實心態,買方是因為欺詐,基於房子是正常房子的錯誤認識而做出錯誤的購房意向。也就是說,如果購房者知道房子是“鬼屋”,壹般不會買房子;即使他們願意購買,也不願意支付房屋的正常交易價格。對於違背其真實意思而訂立的、存在重大瑕疵的協議,法律需要介入以平衡當事人的權益,通過賦予受害方撤銷權,使其做出自私的選擇。而且“鬼屋”這壹事實足以影響購房者是否做出購房決定,是決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壹大因素。

因此,《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壹方以欺詐手段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因此,有權撤銷出賣人故意隱瞞“鬼屋”事實的欺詐行為的買受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機構主張解除買賣合同。根據合同法理論,合同被撤銷後自始無效,後果是雙方都有返還義務,買受人應當將房屋返還出賣人;賣方有義務返還貨款及利息。

此外,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解除合同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鬼屋”買賣合同中違反告知義務的出賣人,應當賠償買受人在訂立合同、履行合同、訴訟及其他與房屋買賣有關的活動過程中的損失。

2.賣方的違約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不行使權利的,撤銷權消滅。法眼有句話:法律不保護睡在權利上的人。債權人未在規定時間內行使權利的,債權人喪失該權利,合同依法有效。因為撤銷權是形成權,撤銷權的期間為預定期間,壹旦屆滿,權利人從根本上喪失該權利,預定期間不得中斷、中止或延長。法律規定預定期間的目的是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在此期間已經形成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然而,在現實生活中,由於普通人對約定期間的不理解,導致撤銷權喪失的案例很多。作者所在的法院就有這樣壹個案例。買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購買了“鬼屋”,但在知道“鬼屋”的事實後,壹年後以各種理由起訴到法院。法院依法駁回訴訟後,原告因不懂法,四處上訪,仍不接受判決。那麽,是不是過了預定期購房者就沒有救濟途徑了呢?事實並非如此。

根據合同法實踐,合同雙方在履行合同時應當保證合同標的物的質量,其履行的物的質量應當保證符合法定或者約定的質量。這就是理論上所謂的擔保物瑕疵的責任。對於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概念,我國學者王黎明認為是指債務人在有償合同中提出的特殊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應當保證標的物的質量符合合同約定,違反了這壹擔保義務。合同壹方履行的合同標的物有瑕疵,違反瑕疵擔保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在房屋買賣中,如果出賣人提供的房屋是“鬼屋”,影響了買受人對房屋的正常使用,則屬於違反對房屋瑕疵的保修責任,構成違約。

對於賣方的違約責任,如果有違約金,可以直接要求支付違約金。

如果能提供更多的信息,可以給出更詳細的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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