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批準禁止類建設項目,受理未按照規定征求公眾意見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未按照規定實施區域審批限制的,對主要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國有企事業單位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建設、吊銷相關證照等重大行政處罰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三)環境保護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水汙染物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或者排放水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治理,並處應繳排汙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在限期治理期間,排汙單位未按照限期治理的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停產整頓。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進行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環評批復采取項目建設過程中水汙染防治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無排汙許可證或者排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繼續排放水汙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處以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水汙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未正常使用水汙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應繳排汙費數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超過規定標準直接向水體排放水汙染物的,依照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壹款規定,排汙單位設置的排汙口不符合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規範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壹款規定,工業企業通過雨水排放口排放汙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通過市政雨水排水口排放生活汙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個人通過市政雨水排水口傾倒生活汙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壹款的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汙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滿三個月,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該建設項目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建設項目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行試生產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試生產持續三個月以上,建設單位未申請汙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驗收手續;逾期未完成的,責令停止試生產,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屠宰場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汙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養殖專業戶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汙染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壹項至第四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並處罰款:
(壹)向水體排放危險廢物和有害廢棄物;
(二)在水體中清洗或者棄置裝有油類、化學品、危險廢物、危險廢物或者有毒物質的容器;
(三)直接從裝過油類、化學品、危險廢物、危險廢物或者有毒物質的車輛、船舶和容器中排放廢水或者溶劑的;
(四)非法轉移和傾倒、使用暗管,稀釋或泄漏廢水、廢液。
有前款第壹款行為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列行為之壹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違法排放水汙染物正常處置費用超過十萬元的,按照處置費用壹倍以上三倍以下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學校、科研機構、醫療機構、企業等單位的實驗、檢驗、試驗產生的廢液未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危險廢物管理的規定單獨收集,直接排放或者傾倒進行分類安全處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對含有《有毒汙染物清單》所列汙染物的汙水、含有病原體的汙水、含有難生物降解有機汙染物的汙水以及飲食、娛樂和其他服務業產生的汙水,未進行預處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排汙口或者新建直接向水體排放汙水的項目的,由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予以拆除或者關閉。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環境保護、水行政、農業、交通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擅自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內運輸油類、糞便等有毒有害物質易汙染水體的車輛、船舶,從事水上餐飲經營,開山采石、取土、損壞樹木、破壞植被和水生生物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立畜禽養殖場、屠宰場的,責令拆除違法設施,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內航行、作業的船舶、排筏,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垃圾填埋場或者有地下工程設施貯存液體化工原料、油料的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防滲漏措施或者未建設防治地下水汙染的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改動水環境監測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水汙染事故發生後,造成事故的單位未及時采取相關應急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對水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責任人賠償。
當事人就水環境損害賠償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