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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個體私營經濟發展條例

第壹條為了保護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個體私營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個體工商戶,是指經營資金為私人所有,以個人或者家庭為主體,可以雇用少量幫手,經依法核準登記,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資產歸個人所有,從業人員8人以上,經依法核準登記,承擔民事責任的營利性經濟組織。第三條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護各種經濟成分平等、公開、公平競爭,鼓勵、幫助和支持個體私營經濟發展生產型、外向型、科技型企業和第三產業,引導其發展規模經濟。第四條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享受省、自治縣規定的在貸款、稅收、利用外資、土地使用等方面對個體私營經濟的優惠政策。其中,承擔支農義務的,可享受省、自治縣規定的鄉鎮企業優惠政策。第五條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進行監督、管理和服務。

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協調和管理,並提供服務。第六條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依法成立個體勞動者協會和私營企業協會,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職責。

私營企業應當支持職工組建工會,為工會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第七條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可以申請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開辦私營企業。第八條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以在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範圍內,申請從事農牧業、工業、建築、房地產、交通運輸、商業、科技開發等生產經營、中介服務和文化、教育、醫療、體育、旅遊等社會服務。第九條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開辦私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二)有相對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貧困地區農民在本縣範圍內從事個體經營的,可先行登記,試經營壹年後發放營業執照。試運行期間,免收稅費。

開辦私營企業,必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準登記後,方可開辦。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不得以行政事業單位、國有或集體企業的名義登記註冊。第十壹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專項審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開辦私營企業之日起7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予註冊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沒收。第十三條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獨立經營的權利;

(二)取得土地使用權;

(三)按規定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設賬戶,申請貸款;

(四)取得專利權、註冊商標專用權等知識產權;

(五)依照勞動法和有關規定,自主決定用工和勞動報酬;

(六)參與專業技術職稱評定,決定企業內部的專業技術職稱聘任;

(七)組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企業集團;

(八)承包、租賃、兼並和購買國有和集體企業;

(九)利用外資或與外國投資者合資、合作開辦企業;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四條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依法繳納稅費;

(三)遵守職業道德,履行經濟合同,文明生產經營;

(四)按照規定在生產經營的產品(商品)或者包裝上附加標識;

(五)亮牌、亮證經營,明碼標價,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六)建立安全生產制度,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消防等設施,為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員工辦理人身安全保險;

(七)保護自然資源、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第十五條貧困地區農民從事個體經營的,從領取營業執照時起,除國家規定不能免征稅費的產品和行業外,三年內可酌情減免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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