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內蒙古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2012修訂)

內蒙古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2012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自治區邊境地區管理,維護國家主權,促進邊境地區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自治區邊境地區工作、生活、旅遊以及從事生產、經營、旅遊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邊境管理應當堅持開放、有序、穩定、安全的原則。第四條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統壹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邊境管理工作。邊防部隊、公安邊防部門、外事部門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做好邊境管理工作。第五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都有保護邊境標誌和設施,維護邊境地區社會秩序和安全的義務。第六條在邊境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邊境管理第七條邊境標誌的設置、恢復和邊境視線通道的清理,按照我國與周邊國家簽訂的邊境條約、協定或者協議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毀、移動、拆除或者擅自設置國家邊境標誌及其定位物體。發現國界線標誌及其位置有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不得擅自處理。第八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堆放或者修建影響國界線清晰的設施。

保持國界清晰的各種行動,必須遵守與鄰國達成的條約、協定或協議;沒有條約、協定或者協議的,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修建和維護跨越國界的交通、有線通信、水利、電力、測繪、環境保護等設施,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並向國家有關部門申報,遵守國家與鄰國簽訂的邊界條約、協定或者協議以及國家有關法律。第十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進行改變或者可能改變國界走向、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河(湖)道和航道穩定的活動和工程作業。第十壹條任何人不得非法越境。第三章邊境管理第十二條邊境管理區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具體行政區域為準。

進出邊境管理區的人員必須持有合法有效的證件,並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禁止組織、運送無合法有效證件的人員進入邊境管理區。

除邊防部隊、公安邊防部門、海關、外事部門依法在邊境管理區執行公務的人員、車輛、船只外,其他進出邊境管理區的人員、車輛、船只由公安邊防部門檢查;進入或者離開國境的人員,也必須接受邊防檢查。第十三條邊境管理區常住人口戶籍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戶籍管理條例》中城鎮人口戶籍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四條在國界線我方壹側2公裏範圍內放牧,要求有人隨團,防止牲畜越界。牲畜越界的,不準越界追趕,要及時向邊防部隊或公安邊防部門報告。第十五條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移動、拆除或者損壞邊境管理區內用於邊防執勤、土地保護、森林草原防火、環境保護、測繪等的設施和標誌。第十六條禁止在邊境沿邊地區從事搶海藻、挖藥材等活動。第十七條未經邊境旗(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在國界線我方壹側5公裏範圍內從事采礦、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產作業。經批準的,應當通知邊防部隊和公安邊防部門,並按照限定的規模、範圍和時間進行作業。第十八條除執行邊防公務外,禁止在距國界線2公裏以外的區域開槍、爆破。

除政府組織的殺狼滅蟲活動外,距離國界線10公裏的區域禁止狩獵。

除為保護國界線而修建的建築物外,禁止在國界線50米範圍內開墾土地、挖掘運河和新建建築物。第十九條經批準進入界河(湖)從事漁業生產,禁止使用炸、毒、電等方法捕魚。第二十條有關部門批準非生產船艇在界河(湖)航行前,應當將船員、船型、船號、用途、時間和活動範圍等情況告知邊防部隊和公安邊防部門。第二十壹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必須遵守邊境地區森林草原防火規定,發現火災應及時撲滅並向有關部門報告;跨境滅火按照中國與周邊國家簽署的相關協議辦理。第二十二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穿越國界的人員、車輛、船只,應當及時向邊防部隊或者公安邊防部門報告。

禁止收留、藏匿或安置非法越境人員。第二十三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鄰國牲畜越界進入我國境內並接近國界的,應當當場驅逐;如果遠離國界,應及時送交當地邊防部隊或公安邊防部門。

嚴禁將越境進入我國的鄰國牲畜作仆人、宰殺、藏匿、出售或私分。

  • 上一篇:哪位法國哲學家在他的名著《性的歷史》中批評了勞倫斯的性觀點?
  • 下一篇:農村電子商務發展的制約因素及建議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