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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03年)

第壹條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組織領導,並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第四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應當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法律、經濟、行政、文化、教育等多種手段,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確保社會穩定。第五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的工作方針,遵循屬地管理、誰主管誰負責、專門機關工作與群眾工作相結合的原則。第六條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由各級人民政府統壹組織實施,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具體組織協調。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各級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發揮關鍵作用。

垂直管理部門及其所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由部門和地方共同管理,壹般以地方管理為主。第七條自治區、盟市、縣(市、區)、蘇木鎮、街道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接受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機構的領導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指導。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工作。第八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需要,成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第九條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成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小組,負責基層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第十條各級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維護社會治安,懲治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聚焦突出治安問題和治安秩序混亂的地區、行業,開展重點治理和專項治理。第十壹條各地區、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發現和掌握本部門、本單位的矛盾糾紛,認真做好化解和疏導工作,妥善解決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問題,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維護社會穩定。

各級信訪部門和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機制和制度。第十二條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和落實社會治安措施,加強內部管理和治安保衛工作,落實治安責任制。動員和組織群眾,加強預防體系建設等群防群治工作。加強轄區內居民區、公共場所和道路交通的治安防範,防止發生違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工作,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認真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相關規章制度,有效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第十三條公安部門應當加強治安管理,預防、控制、查處治安案件、治安災害事故和各種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加強對流動人口的服務、教育和管理,保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預防流動人口中的違法犯罪。第十四條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和群防群治隊伍建設,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責任體系、工作體系和保障體系。第十五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監管部門對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進行教育改造。依靠社會力量做好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教育工作,保障其享有勞動、教育、社會保障等公民權利。

開展社區矯正,對依法被判處管制、緩刑、假釋、監外執行和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員和在社會上服刑的人員,以及在勞動教養場所外執行的人員,加強監督管理和教育。第十六條全社會應當重視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組織動員全社會力量,形成有效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的青少年教育網絡。各級各類學校都要開設法制與道德教育課程,並認真落實計劃、課時、教材、教師、場地和設備。第十七條全社會應當加強對公民的法制教育。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社會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司法機關舉報。第十八條深入開展守法戶、安全單位、安全社區、安全嘎查村等多種形式的基層安全文明創建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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