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農村土地承包法之前有哪些法律規定?

農村土地承包法之前有哪些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是根據憲法制定的壹部法律,旨在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的、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NPC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2年8月29日通過,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方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的依法用於農業的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土地。

第三條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農村土地承包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采取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承包。

第四條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

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土地不得買賣。

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剝奪或者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農村土地承包,男女享有平等權利。承包合同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或者侵犯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

第八條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合法批準,承包地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九條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和承包經營者的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壹條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指導全國農村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壹節雇主和承包商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管理;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承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集體經濟組織中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的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承包經營。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壹)依法承包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監督承包方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破壞承包土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依法幹預承包方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三)按照合同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四)實施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

第十六條承包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權、收益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權,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2)承包地被依法征收[2]、征用或者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承包商應承擔以下義務:

(壹)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業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對土地造成永久性破壞;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節簽約原則和程序

第十八條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按照統壹組織承包的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行使土地承包權,可以自願放棄土地承包權;

(2)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4)簽約程序合法。

第十九條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組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二)承包工作組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並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集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

(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計劃;

(5)簽訂合同。

第三節合同期限和合同

第二十條耕地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原承包期為30至50年。林地承包期為三十至七十年;特種樹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第二十壹條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合同。

合同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a)雇主和承包商的名稱,以及雇主負責人和承包商代表的姓名和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位置、面積和質量等級;

(三)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合同生效後,承包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進行登記,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時,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不得因承包方或負責人的變更而變更或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合並而變更或解除。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幹預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土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定居的,按照承包方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成為非農業戶口的,承包的耕地、草地歸發包方。承包方逾期不還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在承包期內,承包方返還承包地或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有權就其在承包地投資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獲得相應補償。

第二十七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土地。

承包期內,農民個人之間承包的耕地、草地因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合同約定不予調整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壹)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保留的機動車輛;

(二)通過依法復墾增加的土地;

(3)承包人依法自願返還。

第二十九條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土地返還發包方。承包方自願返還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六個月書面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不得在承包期內再次要求承包地。

第三十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住所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喪偶仍在原居住地居住或者不在原居住地居住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壹條承包人的承包收入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五節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三十二條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

第三十三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三)流轉期限不得超過合同期限的剩余期限;

(四)受讓方必須具備經營農業的能力;

(5)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四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如何流轉。

第三十五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以少數服從多數為借口,單方面解除合同,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劃分“口糧田”、“責任田”為由,收回承包土地進行招標承包,不得收回承包土地抵償債務。

第三十六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由雙方協商確定。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或者扣壓。

第三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的,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以出讓方式轉讓的,應當經發包人同意;分包、租賃、交換或其他流轉方式應報發包人備案。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壹)雙方的名稱和住所;

(二)出讓土地的名稱、位置、面積和質量等級;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

(五)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轉讓價格和支付方式;

(七)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交換或者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註冊,您可能無法對抗善意的第三方。

第三十九條承包方可以在壹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

承包方將土地交給他人耕種不滿壹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第四十條承包方為了耕作方便或者自身需要,可以將屬於同壹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

第四十壹條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民,農民與發包方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對該土地的承包關系終止。

第四十二條為了發展農業經濟,承包方可以自願聯合入股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農業合作生產。

第四十三條承包方在承包土地上投資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在承包土地經營權依法轉讓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三章其他承包方式

第四十四條不宜實行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五條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合同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采用招標、拍賣方式發包的,承包費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投標方式確定;通過公開協商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商定。

第四十六條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直接承包,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然後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四十七條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優先承包農村土地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發包方將農村土地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時,應當事先征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在簽訂合同前對承包方的資信和業務能力進行審查。

第四十九條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通過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

第五十條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死亡,其承包收入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四章爭議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壹條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的糾紛,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壹)幹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和調整承包土地的。

(三)強迫或者阻撓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四)以少數服從多數為借口,迫使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五)以劃分“口糧田”、“責任田”為由,收回承包土地進行招標承包的;

(六)收回承包土地沖抵欠款。

(七)依法剝奪和侵犯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八)其他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願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不收回、不調整承包地等約定無效。

第五十六條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十七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強迫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無效。

第五十八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擅自截留、扣壓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予以返還。

第五十九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征用、征收、占用土地或貪汙、挪用征地補償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承包方非法將承包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承包方對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並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壹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幹預農村土地承包、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幹預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法施行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的,包括承包期長於本法規定的,本法施行後繼續有效,不得再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應當補發。

第六十三條本法施行前已經預留機動地的,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低於百分之五的,不得增加電機。

本法施行前未留機動車用地的,本法施行後不得留機動車用地。

第六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五條本法自2003年3月6日起施行。

3研究評估

2000年以來,榆林市出現了大量的農村承包合同糾紛,引發了打架鬥毆和上訪案件的持續增加。各級黨委政府投入了大量精力進行處理和協調,但仍有許多糾紛沒有得到解決。以榆林市為例。2000年至2005年,榆林市基層法院共受理壹審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285件,審結280件,其中2005年近60件。此外,以侵權和財產損害賠償為由涉及土地承包的案件至少有110起。各級政府調解多於起訴。農村土地糾紛呈上升趨勢。如果這種情況任其發展,將會產生影響政治大局和社會穩定的嚴重後果。

壹,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成因

1.歷史原因造成我國農村土地現狀混亂,這是糾紛產生的歷史根源。建國以來,土地政策歷經多次變遷,壹直處於多變而不穩定的狀態。短短50多年,經歷了農民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兩大階段。從建國之初的土改運動,實現了中國農民“耕者有其田”的夢想,從而確立了農民的土地所有權,隨後的互助組運動,1953開始初級合作社運動,農民的土地集體經營,1956上升為高級合作社。這導致了農村土地產權關系的極大混亂。直到改革開放,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實行土地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成為我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演進的重要裏程碑,實現了“集體公有制、農戶經營”。但由於經營權範圍的限制和“政農不分”的中國特色,農民的自主經營權在實施過程中受到嚴重限制,土地分配也受到諸多變動,土地經常被調整。歷史原因造成了中國農村土地現狀的混亂局面。

2.法律和政策不協調是爭端的法律根源。從中央10月中旬頒布《關於當前農村經濟政策的若幹問題》1983,到2003年3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再到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經過去20多年了。我國農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解決經歷了以政策調整為主,政策調整為輔,再到政策調整與法律調整並重,直至以法律調整為主的過程。中國農村土地政策多年不穩定,幾經變遷。但是,土地不能隨著人們觀念的改變而隨意改變。法律和政策的多變性和靈活性與土地變更的緩慢過程和滯後性是矛盾的。比如,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後,我國曾經推行過“兩田制”,即實行口糧田和責任田兩種土地使用制度。但這壹制度被國家認定為不利於土地長期使用後,很多地區仍繼續積極推行,與國家政策法律脫節。2003年新的農村土地承包法頒布,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擴大了農民對土地的處分權,土地承包至少30年不變。但由於歷史原因造成的土地地位混亂,法律與現實脫節,使得好的法律政策無法很好地實際操作。我國法律政策的多變性,歷史原因造成的農村土地地位的混亂,以及我們沒有根據國家法律政策的變化及時調整土地政策的矛盾,導致了大量的農村土地糾紛。

3.農民利益分化是糾紛的結構性根源。隨著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國家和政府都在逐步加大對農業的投入,涉及農村和農業的政策也在逐步向農民利益傾斜。因此,農村土地升值在很長壹段時間內成為必然。然而,中國的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因此爭端有其不可避免的結構性因素。近年來,土地承包價格明顯上漲。往年壹畝地承包價幾十元甚至幾十元,漲到300元、500元。在土地承包初期或者荒地開發過程中沒有提出異議。後來,當開發的土地變得更好或者耕種的農產品價格上漲,土地承包方獲得了巨大的利益,土地所屬的村集體組織成員由於利益驅動的心理失衡而產生糾紛。

4.地方政府職能錯位是糾紛產生的制度根源。在社會轉型期,政府職能錯位和行為失範的現象時有發生。在政府與農民的關系上,表現為:(65,438+0)壹些政府不規範,過多地幹預農民的自主經營權,有時超越權限處理具體的農村合同,特別是森林、池塘和水庫的合同,甚至以非法行政侵犯農民的土地利益;(2)部分鄉鎮政府不到位,對村鎮幹部缺乏必要的行政規範指導,導致農村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土地使用證的發放和管理出現不必要的失誤,引發糾紛。

5.基層組織社會控制的弱化是糾紛產生的社會根源。社會轉型期,人類社會逐漸走向理性社會,從對人的依賴走向對物的依賴,人們的組織認同感和歸屬感逐漸淡化,基層組織的社會控制力明顯減弱。這在農村尤為突出,農村基層組織自律不嚴,民主法制意識淡薄,損害群眾利益的行為時有發生,極大地削弱了其號召力、凝聚力和說服力。據調查,所有土地使用權轉讓、農地征收、農村集體經濟利益分配等糾紛,都是由於村基層組織實施的重大決策不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運作,不通過召開村民代表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作出民主決議,損害了農民的民主權利和財產權利。壹旦群眾利益受損,在本地區組織內部難以或不可能解決,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成為人們的普遍選擇。

  • 上一篇:內蒙古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03年)
  • 下一篇:培訓計劃怎麽寫?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