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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的生產經營、監督管理以及其他與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的活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辦法所稱農業投入品,是指在農產品生產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質,包括肥料、農藥、生長調節劑、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將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和服務體系。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農產品生產經營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行業協會,對其生產經營活動給予指導和幫助,監督其執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自律管理,為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和技術服務,引導其依法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

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第二章農產品產地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定期對農產品產地狀況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建立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檔案,編制農產品產地安全狀況和發展趨勢年度報告,並報上級農業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區域設立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點,監測農產品產地安全動態變化,指導農產品產地安全管理和保護工作:

(壹)工礦企業周圍的農業生產區;

(二)城市郊區的農產品生產區;

(三)重要農產品的產地;

(四)其他需要監測的農業生產區域。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林業、國土資源等部門,將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區域劃定為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特定農產品的禁止生產區應當設立標誌,標明禁止生產區的範圍、主要汙染物和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種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損壞招牌。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等部門。修復和治理特定農產品禁產區和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產地安全標準的其他農產品產區。第十壹條禁止特定農產品產地環境改善,符合產地安全標準的,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整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第十二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農產品產地排放、傾倒、掩埋工業廢渣、廢氣、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汙物、有毒有害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汙染物。

農業生產用水和用作肥料或者土壤改良劑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第十三條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去除並回收農用薄膜和農業投入品包裝物;規模化養殖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和畜禽糞便應當及時清除或者無害化處理,防止農產品環境汙染。第十四條農產品產地發生汙染事故或者突發事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立即向當地農業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接到報告的農業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到達現場進行調查處理,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第三章農業投入品第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農業投入品的生產、經營、銷售實行許可制度的,農業投入品的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銷售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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