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頒布日期:19991108
實施日期:19991108
《江蘇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辦法》已於6月6日公布1999 11。
8日經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保護農村集體資產所有者及其經濟
營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憲法
法律、法規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鄉(鎮,下同)、村、組應當建立健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行使農村集體資產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尚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由
村民委員會行使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職能。
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對其所有的集體資產的占有和使用。
收益權和懲罰權。在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可以開展獨立的經濟貿易活動。
活動自主性。
第五條農村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者哄搶。
、私分、銷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的。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村集體資產管理部門負責銀行。
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進行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
土地、水利、林業、漁業、鄉鎮企業、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
職責分工,依法做好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七條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壹)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投資和勞務(不含國家建設中使用的義務工)
)和國家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生產設施、公益設施;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或合並的企業的資產在聯營和入股時。
股份制企業、股份合作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和集資項目
按投資份額擁有的資產及相應的增值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等流動資產;
(五)依法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
第八條農村集體資產與國有資產以及農村集體資產不同所有者之間。
產權要明晰,禁止拉平。
第九條農村集體資產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登記。
記住。集體土地、林地登記,發證,水面、灘塗養殖確權。
使用權,按照有關土地管理、林業、漁業、水利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條農村集體資產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
,由當地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不服的,可以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集體土地、林地、水面、灘塗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的處理分為
土地管理、森林、漁業、水利等法律法規。不適用。
第三章農村集體資產管理
第十壹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
雙層管理體系。
第十二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經營。
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30年。
土地承包經營期間,個體承包人之間承包的土地應當妥善進行。
調整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同意。
第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灘,可以
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的,也可以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有償轉讓。
使用權用於農業生產。轉讓收取的資金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十四條在不改變集體土地所有權關系和農業用途的前提下。
經發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以分包、轉讓、交換、分享、出租或將其
他以其他形式開展承包土地經營權流轉,促進土地適度規模經營。
第十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自主決定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
經營方式可以是承包、租賃、聯營、股份制、股份合作、中外合資和聯營。
經營和獨資。
第十六條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的承包和租賃,應當采取公開的方式進行。
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經營者,並依法簽訂承包和租賃合同。禁止利用職權施壓
承包或租賃集體資產的價格。
農村集體資產承包租賃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按時足額繳納承包金。
付款和租金。
第十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興辦合資企業、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
中外合資、合作、獨資企業依法行使出資人權利,並保證
投資的安全性和合法收益。
第十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成立集體資產管理組織,通過
多種形式使農村集體資產合理流動,搞活資金管理。
第四章農村集體資產管理
第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的主要責任是:
(壹)執行本組織的章程、決議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
設置;
(二)制定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
(三)確保集體資產的安全、完整和增值;
(四)維護本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五)向本組織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六)負責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資產管理活動中的下列事項必須經批準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壹)本組織的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
(二)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重大變更;
(三)重大投資活動;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重大資產處置等重大事項。
第二十壹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民主選舉、民主決策、
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制度和投資責任,集體資產占有和管理責任,集體
資產收益和產權管理、內部審計等制度。
第二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占有、使用集體資產的單位應當嚴格把關。
執行會計制度和財務制度,實行財務公開,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企業實施資產重組等相關。
在產權變更時,要充分尊重社區農民和企業職工的意願,嚴格按照規定執行。
節目繼續。
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對集體貨幣資產的管理。正確
農村集體資產承包款和租金、集體股份分紅、農村集體資產出售後回收
資金、土地補償費和征地安置補助費應當專戶儲存,主要用於發展。
被征地農民的生產或安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農村集體資產分為國有或其他單位所有,國有或
其他單位應當按照等價交換的原則,對集體經濟組織投入的資產進行價格補償。
。征用集體土地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並、分立或者轉讓給其他集體經濟組織。
編時,應以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投資創造的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為準
農村集體資產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並入新的集體經濟組織的份額,不得
在他們之間分配它。
農村的村、組等行政組織因土地征收等原因被依法撤銷後,
社區集體經濟組織的剩余土地按規定收歸國有,其他資產按照國家和
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占有、使用農村集體非經營性資產的單位和個人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簽訂責任合同,不得擅自變更信息。
財產所有權的性質。
第五章農村集體資產評估和審計
第二十八條農村集體資產通過流轉或到期實行租賃經營、股份交換
經營、合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等產生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轉讓時,必須對資產進行評估。
第二十九條農村集體資產評估必須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
繼續。評價結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確認。
第三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加強內部審計工作。農村集體經濟
組織和農村集體資產占有、使用單位的經濟活動及其主要負責人的離任,應當
接受審計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內部審計工作應當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
和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哄搶、私分、破壞或者非法查處的。
查封、扣押、凍結和沒收農村集體資產,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農村集體資產
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
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
行為之壹的,由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抵抗
逾期不改正的,建議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懲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改變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資產登記或者評估的;
(3)低價處理農村集體資產。
涉及土地管理的違法行為,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處理。
原因。
第三十三條農村集體資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任免機關或行。
政監督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任。
章名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