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以及其他相關農業活動的機械設備。第三條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預防事故、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加大對農民購買農業機械的補貼力度,保障農業機械安全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第五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機械所有者應當對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和相關人員進行安全使用農業機械的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識。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生產、推廣和應用先進適用、安全可靠、節能環保的農業機械,建立和完善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和安全操作規程。第七條國家鼓勵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和維修技術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依法建立安全互助組織,提高農業機械安全操作水平。第八條國家建立落後農業機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農業機械報廢制度,依法回收淘汰和報廢的農業機械。第九條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國務院的職責,負責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生產、銷售和維修第十條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農業機械產業政策和相關規劃。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和發布農業機械安全技術國家標準,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是強制性標準。第十壹條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農業機械產業政策和相關規劃,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組織生產,建立健全質量保證控制體系。
對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其生產者應當取得相應資質,並按照許可的範圍和條件組織生產。第十二條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對農業機械生產進行檢驗;農業機械經檢驗合格並附有詳細的安全操作說明和安全警示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依法必須認證的農業機械出廠前應當標註認證標誌。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必須依法認證,出廠前應當標註認證標誌,並符合機動車安全國家技術標準。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建立產品出廠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農業機械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買者姓名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工廠記錄的保存期不得少於3年。第十三條進口農業機械應當符合我國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並依法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依法必須認證的農業機械,還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認證。第十四條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查驗所購農業機械的產品合格證。對依法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且依法必須認證的農業機械,還應當驗證相應的認證文件或者標誌。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農業機械的名稱、規格、生產批號、供應商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方向等內容。銷售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說明農業機械的操作方法和安全註意事項,並依法開具銷售發票。第十五條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銷售服務體系,並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第十六條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發現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存在設計、制造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及時向當地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通知農業機械使用者停止使用。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及時召回存在設計、制造缺陷的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不履行本條第壹款規定義務的,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生產者召回農業機械,銷售者停止銷售農業機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