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權限內制定並以市政府令發布實施的規範性文件。第三條法規草案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提請審議,以及法規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和解釋,適用本規定。第四條起草法規、制定規章,必須堅持我國* * *產黨的領導,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 * *法》確定的立法原則;必須堅持改革創新和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原則;要體現行政機關權責統壹的原則;應當堅持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和國內外先進經驗,科學合理地規範社會關系的原則。第五條法規草案的名稱為“法案”、“規定草案”、“實施法案”。條例草案可以就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作出規定:
(壹)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實際需要的。
規則使用“條例”、“辦法”、“實施辦法”、“實施細則”等名稱。規章在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可以對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壹)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具體行政管理的事項。
上位法已明確規定的內容、法規草案和規章原則上不再重復。法規、規章草案的內容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規的相關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第六條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起草法律法規,具體職責如下:
(壹)編制法規草案和市政府規章;
(二)起草市政府交辦的重要和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法規草案;
(三)組織並監督起草法規、規章草案;
(四)對法規、規章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協調有關爭議;
(五)規章的備案、解釋、修改、廢止、匯編等工作;
(六)翻譯、審批、編輯法規的外文版本;
(七)統壹安排立法經費的分配和使用;
(八)與法規、規章草案有關的其他業務工作。第七條縣、區政府、經濟特區管委會和市政府部門是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的責任單位,具體職責如下:
(壹)根據需要提出法規草案和計劃項目建議;
(二)根據年度計劃起草並提交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
(三)參加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的立法調研和論證活動;
(四)配合市政府法制機構對法規、規章草案進行審查和調查論證;
(五)根據法規、規章草案的要求征求意見;
(六)參加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的立法協調會;
(七)承擔市政府委托的法規草案解釋工作;
(八)對於已公布的規章,由起草單位負責提出修改或廢止意見,並起草修改草案。第八條法規草案和其他立法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市級財政預算。具體使用辦法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第二章項目立項第九條每年7月31日前,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各區縣政府、經濟區管委會、市政府部門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征集下壹年度的規章草案和立法計劃,並通過市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征集。
各縣政府、經濟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應根據本單位的工作情況,每年10+0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申報下壹年度的法規草案和立法計劃。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法規草案和規章立法計劃,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交有關部門討論研究,有關部門決定采納後,向市政府法制機構申報立法計劃;未采納的,有關部門應當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