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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關於背書轉讓的規定

法律主觀性:

支票、本票可以背書轉讓,匯票有壹些限制,具體如下:1。法律禁止背書(考慮行為的法律形式)(1)匯票已被拒絕;(2)該匯票已被拒絕付款;(3)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票據權利中的付款權已經喪失。二。任意禁止背書(考慮行為的法律後果)(1)如果“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可轉讓”字樣,然後以背書方式轉讓,該轉讓不具有票據法的效力,僅具有普通債權轉讓的效力,出票人對受讓人不承擔“票據責任”。(2)“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可轉讓”字樣,然後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所有直接取得背書的當事人不負責任。三。質權人取得的票據(質押背書)(1)質押背書建立的是擔保關系,而不是票據權利轉讓與讓與的關系。因此,質權人不享有票據權利,不得轉讓。(2)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繼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和前手背書人的票據責任。(3)票據質押時,出質人僅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而未在票據上簽名的,或者出質人未在票據上記載“質押”字樣而單獨簽訂質押合同或者質押條款的,不構成票據質押。四。委托收款代理人取得的票據(委托收款背書)(1)背書人仍然是票據的持票人,被背書人只是代理人(可以行使付款權和追索權),沒有取得票據權利,因此不能轉讓。(2)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後繼被背書人不承擔票據責任,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和前手背書人的票據責任。前兩種是從普通背書的形式考慮,後兩種是不能轉讓的特殊背書。如果直接分割,不能背書轉讓的票據如下:1、已被拒絕承兌的票據、已被拒絕付款的票據、已被後續當事人取得的帶有“不可轉讓”字樣的票據、已被質權人取得的票據、已被委托收款代理人取得的票據。

法律客觀性:

票據、本票、支票等。不能背書轉讓的,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匯票被拒絕承兌、拒絕付款或者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票據以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根據這壹規定,法律禁止背書的情形有三種。1.被拒絕承兌的匯票是指在匯票到期日前被持票人拒絕承兌的匯票。匯票的付款人只有在承兌後才是匯票的主要債務人。付款人拒絕承兌匯票的,不具有匯票債務人的地位,不承擔支付匯票金額的責任。因此,雖然在票據成立時收款人或持票人已取得付款請求權,但付款人拒絕承兌並不能確定付款請求權,當然也不能通過背書轉讓。在付款人拒絕承兌匯票的情況下,收款人或持票人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以取得匯票金額;如果其轉讓票據,受讓人只能通過在取得票據時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來取得票據金額。2.被拒絕付款的匯票是指不需要被付款人承兌或者已經被付款人承兌,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被拒絕付款的匯票。對於已被拒絕付款的匯票,即使付款人已承兌該匯票,仍有責任在匯票到期日無條件付款。但是,付款人在匯票到期日拒絕付款的,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就不能實現。如果持票人再次轉讓票據,受讓人也可以獲得付款請求權,但實現的可能性極小。因此,《票據法》禁止票據再次背書轉讓。票據以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受讓人有權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3.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匯票,是指持票人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匯票。法定付款提示期是法律規定的收款人或持票人行使付款權利的期限。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應當自匯票到期日起至法定提示期限屆滿時止行使付款請求權。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未能在此期限內行使付款請求權,將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因此《票據法》規定,不得將該類票據再次轉讓,否則可能會損害受讓人的利益。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的,應當對該匯票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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