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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對破產改制企業的生產集資有哪些規定?

職工集資是指企業為生產經營或擴大規模,需要向職工借入現金的負債。職工集資不同於職工個人向企業提供貸款的行為,壹般涉及面較廣,具有壹定程度的企業單方脅迫和職工身份的從屬性質。員工的集資和員工對企業的投資是不同的,兩者有以下區別:1。從法律性質上看,職工集資形成職工對企業的債權,職工投資形成職工對企業的股權。法律性質的不同導致兩者的收益方式和法律規定有很大差異;2.從財務制度上看,職工集資體現在企業財務報表的其他應付款中,職工投資入股體現在企業的實收資本賬戶中。除下文另有說明外,職工集資的債權是指職工以獲取利息收入為目的,向企業提供貸款的行為。

如果妳投資於公司,並享有分享公司利潤的權利,妳就是公司的股東,在出資限額內承擔有限責任。如果公司破產或倒閉,妳的錢無法收回;如果是借給公司或者老板的,可以根據債權債務關系要求公司或者老板償還本息。

員工籌資是壹個復雜的問題,在處理時應註意以下問題:

1,正確區分員工集資和非法集資。所謂非法集資,根據國務院相關規定,是指向不特定社會對象集資,屬於應當取締的非法金融行為。非法集資的債權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只能在企業破產時作為普通債權按比例清償。集資中既有職工集資又有社會集資的,應區別對待。職工集資款按照高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辦理,社會集資款按照普通債權辦理。

2、正確區分集資行為和投資行為。根據上述規定,員工集資和員工投資有天壤之別,壹個優先,壹個不優先,要正確區分。首先要尊重事實,根據公認的實際情況來確定;其次,出現糾紛時,壹般以企業對員工的承諾來區分。承諾到期還本付息壹般是集資;承諾到期分紅,* * *承擔風險,壹般投資行為。企業強迫職工入股,法院確認入股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的,可參照高法規定優先受償入股款。

3.職工集資款的保護以合法權益為限。企業向員工承諾的高息不受法律保護,不僅妨礙高息優先受償,也不屬於破產債權,法院不予確認。不違反法律的利息部分可以認定為破產債權,但根據司法解釋的本意,不能獲得優先受償,屬於普通債權。因為不僅僅是員工的工資,法律也不承認工資利息優先。甚至根據我國破產法的規定,只有工資本身屬於破產債權,並不承認工資利息可以參與破產分配。畢竟員工集資款具有借貸性質,可以計息,但計算的利息不能優先償還。因為企業承諾給員工的利息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我認為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中的利息計算更合理,因為企業已經破產,債務償還率不會很高,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對其他破產債權人也不會不公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3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中的“工資”包括職工集資,而《企業破產法》中的“工資”不包括職工集資,只能按普通債權處理:

1.由於司法解釋的對象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具體應用而作出的解釋,在法律失效的情況下,司法解釋自然會失效。“如果皮膚不存在,頭發怎麽會附著?”在法律已經修改的情況下,引用舊法的司法解釋明顯違法。因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3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不能作為職工集資債權申請的法律依據。

2.《國務院關於在若幹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1994]59號)屬於行政法規,是國務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背景下制定的政策規定。《企業破產法》第壹百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和範圍內的國有企業破產的特殊事項,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根據該條規定,在政策性破產的情況下,該通知仍具有法律效力。否則,按照我國法律效力等級大於行政法規效力等級,那麽在《企業破產法》已經修改的情況下,由於上述通知違反了《企業破產法》,該條款除適用外,不適用。

3.脫離法律規定,強調社會穩定和虛無縹緲的“立法目的”,會導致沒有法律依據。上述支持職工集資債權為勞動債權的學者,試圖從政策的角度解釋將職工集資債權界定為勞動債權的合理性,忽略了壹個前提:任何經濟活動都必須依法進行,脫離法律規定的社會穩定必然導致“多數人暴政”。正因為涉及面廣,所以可以在法律之外定性,這必然導致專斷獨裁。“立法目的”是虛無縹緲的“理想國”,每個人對立法原意的看法都不壹樣。顯然,以立法目的作為適用依據,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腳的。

4、在法律、行政法規沒有作出參照規定處理的情況下,不能認定為“工資”。為員工集資本質上屬於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關系,而工資屬於勞動法律關系的範疇,兩者有很大的區別。

5.勞動者權益保護是壹個系統工程,可以通過社會保障、商業保險等方式相結合來解決。試圖曲解和改編現行法律違背了社會主義法治的要求。今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聯合企業工會的形式對員工進行教育,讓他們了解破產時將員工集資債權作為普通債權處理的法律知識,避免企業破產時“依法處理”帶來的不穩定因素。

《企業破產法》第壹百三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後,本法公布之日前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醫療、傷殘津貼、撫恤費用,所欠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向職工支付的賠償金, 依照本法第壹百壹十三條的規定不足以清償的,優先於本法第壹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 作為過渡措施,本條主要考慮勞動債權的擔保順序不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和《企業破產法》中特定財產債權的擔保順序,采用“新問題、新方法、老方法”的原則解決歷史遺留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3號)第五十八條規定,當時職工集資款的債權可以參照工資處理,所以這裏的“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工資”可以包括職工集資款。因此,企業破產法實施後,債務人在企業破產法公布前所欠職工集資款的債權,可以按照上述規定作為工資處理,優先於有特定財產擔保的債權人。這種認識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不違反當時的法律規定。但企業破產法實施後,職工集資款不能作為工資處理,只能作為普通債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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