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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歷史街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促進城市建設和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

法律、法規對文物保護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市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統籌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第四條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負責本市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和規劃管理。

市文化、財政、住建、國土資源、發展改革、城管、公安、旅遊、民族宗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負責本市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街區和建築的保護工作。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六條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護委員會),負責規劃、協調、審議和指導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中的重大問題,設立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負責對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認定、調整和撤銷等相關事項進行評審,並向市政府提出建議。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築、房地產、園林、文化、文物、歷史、社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具體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經費(以下簡稱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保護基金的主要來源包括:

(壹)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預算資金;

(二)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三)出租歷史街區和國有歷史建築以及其他合理利用方式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合法渠道籌集的資金。

保護資金應當專項用於歷史文化名城、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條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歷史街區和建築的保護。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對本市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資源進行保護性開發利用,發展旅遊業及相關產業。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情況進行檢查評估,並將檢查評估情況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公民保護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意識。第十壹條保護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是全社會的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和舉報破壞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的行為。

對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申報與審批第十二條凡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縣(市)、區均可申報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按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執行。第十三條任何組織、機構和個人均可向城市規劃部門推薦歷史街區和歷史建築。

歷史街區名單由市規劃部門提出,並征求歷史街區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和住建、國土、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由市人民政府提交保護委員會批準確定。

歷史建築名錄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市住建部門提出,征求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歷史建築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提交保護委員會通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第十四條歷史建築集中成片,其建築風格、空間格局和街區景觀能夠充分反映本市某壹歷史時期的地域風貌或者時代特征的,可以確定為本市歷史街區。第十五條建築期限超過30年並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建築,可以認定為本市歷史建築:

(壹)建築類型、建築風格、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特色或研究價值;

(二)體現本市地域建築特色或者政治、經濟、歷史文化特色;

(3)著名建築師設計的建築;

(四)具有壹定歷史時期特色的名人故居、故居、紀念館或者代表性建築;

(五)本市各行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構)築物;

(六)其他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建(構)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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