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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負責人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國有企業經理和廠長任期經濟責任的監督,促進國有企業健康穩定發展,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以及其他國有企業(以下簡稱國有企業)的經理、廠長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和任期屆滿續任經濟責任審計。實行公司制的國有企業董事長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經理、廠長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國有企業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單位(以下簡稱企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不再擔任原職務、任期屆滿後繼續任職的經理、廠長進行的經濟責任審計(以下簡稱離任審計)。國有企業的經理、廠長離任時必須接受審計。辭職、退職、退休、晉升、調動、轉崗等原因,壹般必須經過審計後方可離職;因免職、降職、辭退等原因離職的,可以先離職再審計。經理或廠長任期屆滿需要連任的,應經審計後辦理連任手續。第四條國有企業經理、廠長離任審計結果,應當作為有關機關和單位對經理、廠長進行業績考核和實施獎懲、職務任免或者聘用的重要依據。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以下簡稱審計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國有企業經理、廠長離任審計的主管部門,對離任審計實行統壹管理、指導和監督。各級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管理、財政、計劃、人民銀行和監察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經理和廠長的離任審計工作。第六條審計人員依法實施離任審計,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和打擊報復。審計人員實施離任審計,應當堅持依法獨立審計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涉。審計人員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第二章審計管轄和權限第七條審計機關根據國有企業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範圍。第八條審計機關負責對關系國計民生的國有企業、接受財政補貼較多或者虧損較大的國有企業、沒有主管部門的國有企業以及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國有企業的經理、廠長進行離任審計。企業主管部門負責除審計機關審計外的所轄國有企業經理、廠長離任審計,其設立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具體工作。第九條審計機關和企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實施離任審計。實施離任審計的社會審計機構應當具有足夠的審計力量、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會聲譽,其資質由省審計機關會同省財政部門確認。審計機關和企業主管部門委托社會審計機構進行離任審計,應當與其簽訂委托協議,並告知被審計的經理、廠長和單位。委托社會審計機構進行離任審計,所需費用由委托審計機構和企業主管部門列入預算。財政部門應當保障審計機關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實施離任審計所需的費用。社會審計機構實施離任審計的收費標準由省級價格、財政部門會同審計機關確定。第十條審計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加強對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的監督管理,必要時對其審計質量進行檢查。第十壹條審計機關實施離任審計,享有審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權。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進行離任審計時,享有下列職權: (壹)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財務計劃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資產;(三)就離任審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獲取證明材料;(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證件。編輯本段第三章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序第十二條經理、廠長離任審計內容: (壹)經理、廠長遵守財經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二)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三)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四)企業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資產處置情況;(五)企業收益分配;(六)與企業財務收支有關的內部控制制度;(七)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第十三條國有企業經理、廠長離任,決定或者批準其離任的機關、單位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或者企業主管部門內部審計機構。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確定離任審計事項後,應及時組成審計組,並在離任審計三日前以審計通知書送達被審計單位,同時將審計通知書抄送被審計的經理和廠長。第十五條被審計的經理、廠長或者單位認為審計人員與被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計的,有權申請審計人員回避。審計人員認為自己與被審計的經理、廠長或者所在單位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審計機關工作人員的回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內部審計機構審計人員和負責人的回避,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社會審計機構審計人員的回避,由社會審計機構負責人決定;社會審計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審計機關決定。第十六條被審計單位接到審計通知後,應當做好財產檢查和財產清理工作,並向審計組提供下列資料: (壹)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財務計劃及其他有關資料;(二)資產清查、變動和債權債務清理的相關資料;(三)企業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和資產處置情況;(四)章程、經營目標、合同或協議、生產經營計劃及其他相關資料;(五)經理、廠長任期內企業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的報告;(六)其他有關生產經營管理的信息。被審計單位提供的資料應當真實、完整,不得轉移、隱匿、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第十七條審計組實施離任審計後,應當提交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征求被審計的經理、廠長和單位的意見。被審計的經理、廠長和單位應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交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審計組應當審查被審計的經理、廠長、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進壹步核實情況,根據核實的情況對審計報告進行必要的修改,並將審計報告和被審計的經理、廠長、單位的書面意見報送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第十八條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應當在審計報告審定後,出具審計結果報告,對經理和廠長任期經濟責任進行審計評價。內部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結果報告,應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審計結果報告應當自印發之日起15日內送達經理、廠長的任免機關和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結果報告,應當自出具之日起十日內報送審計機關備案。第十九條審計機關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行為,需要處理和處罰的,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出具審計意見,作出審計決定或者提出審計建議,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和處罰意見,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或者審計建議送達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按照內部審計的有關規定,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和財務收支行為進行處理。社會審計機構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財務收支,應當提出處理意見,按照審計管轄範圍,報審計機關和企業主管部門處理。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內部審計機構作出的審計決定、審計處理,被審計的經理、廠長和單位必須執行。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根據審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對內部審計機構作出的審計處理有異議的,可以向審計機關提出申訴。被審計單位未在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內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執行;拒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編輯本款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二十壹條被審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拒絕或者拖延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的;(二)拒絕或者阻礙審計的;(三)轉移、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審計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財政收支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理和處罰。第二十二條被審計的經理、廠長和單位對審計人員、提供證明材料的人員和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三條國有企業的經理、廠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汙、盜竊、騙取、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國有財產,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揮霍浪費,給企業造成損失的,由審計機關責令限期依法退還侵占的國有資產和違法所得,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四條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提出的處理、處分或者對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紀律處分的建議,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第二十五條審計人員在審計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六條社會審計機構及其審計人員違反職業準則和規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編輯第五章附則第二十七條本省城鎮集體企業離任董事長、經理、廠長的經濟責任審計,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8年4月199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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