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環境信息的權利,促進企事業單位向社會如實公開環境信息,促進公眾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環境保護部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國企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第三條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強制公開與主動公開相結合的原則,及時、真實地公開環境信息。
第四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企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的指導和監督制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企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部門行政預算。
有條件的環保部門可以為企事業單位搭建環境信息公開平臺。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的環境信息公開制度,指定機構負責本單位環境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企事業單位公開的環境信息和政府部門的環境監管信息,建立企事業單位環境行為信用評價體系。
第六條企事業單位環境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依法可以不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汙單位名單,並通過政府網站、報紙、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確定重點排汙單位名單時,應當綜合考慮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要求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
第八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單:
(壹)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為重點監控企業;
(2)省級以上化學、醫藥、生物重點實驗室、二級以上醫院、具有檢驗、分析、檢測功能的汙染物集中處置單位等汙染物排放行為引起社會廣泛關註或者可能對環境敏感區域造成較大影響的;
(三)三年以上重大突發環境事件或因環境汙染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4)其他需要包括的情形。
第九條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公開下列信息:
(壹)基本信息,包括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生產地址、聯系方式,以及生產、經營、管理服務的主要內容、產品和規模;
(二)汙染物排放情況,包括主要汙染物和特征汙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汙口數量和分布、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情況以及執行的汙染物排放標準和核定的排放總量;
(三)汙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等環境保護行政許可;
(五)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環境信息。
列入國家重點監控企業名單的重點排汙單位還應公開其環境自我監控計劃。
第十條重點排汙單位應當通過其網站、企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或者地方報刊公開環境信息,同時可以通過下列壹種或者幾種方式公開:
(壹)公告或公開發行的特別信息;
(2)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
(三)信息公開服務和監督熱線;
(四)信息采集點、信息公開欄、信息亭、電子屏幕、電子觸摸屏等場所或者設施;
(五)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取信息的方式。
第十壹條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布重點排汙單位名單後90日內公開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環境信息;環境信息新產生或者變更的,重點排汙單位應當自環境信息產生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重點排汙單位以外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參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的規定公開其環境信息。
第十三條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主動公開有利於生態保護、汙染防治和社會環境責任的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環保部門有權對重點排汙單位的環境信息公開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宣傳引導公眾監督企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重點排汙單位未依法公開環境信息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重點排汙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責令公開,處3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公告:
(壹)不公開或者不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公開環境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方式披露環境信息的;
(三)未在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期限內公開環境信息的;
(四)公開內容不真實、有欺詐性的。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1年6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