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監督是指人民檢察院為保證人民法院統壹正確行使國家刑事審判權,對刑事審判活動的合法性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的正確性進行的專門法律監督。我國憲法第129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責的重要內容。刑事審判監督是檢察權、國家法律監督制度和社會主義法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它不僅可以制約和監督刑事審判權力,有效防止審判程序違法和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而且有助於人民法院依法開展刑事審判活動,也是保障人權、維護司法公正最直接、最有效的救濟措施。近年來,檢察機關在刑事審判監督方面取得了壹定的成績,但與其他檢察工作相比,仍然比較薄弱,刑事審判監督的力度也遠遠達不到司法實踐的實際要求。如何進壹步加強刑事審判監督,更好地體現法律監督機關的作用,成為檢察機關的壹項緊迫任務。因此,做好刑事審判監督工作是正確、全面行使檢察權的需要,是憲法和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檢察院的神聖職責。壹、當前刑事審判監督存在的主要問題(1)檢察機關缺乏刑事審判監督意識1。監管意識的缺失導致監管的缺失。我國憲法第134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保證準確有效地執法”。雖然檢察機關是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但實際上,由於長期以來檢察機關被定位為打擊犯罪的專政工具,在實踐中受重審查輕監督的傳統觀念影響,法院和檢察院強調聯合打擊多,限制少;強調的是相互合作,而不是糾正違規行為。當壹個案件被提交到法庭時,公訴人首先想到的是如何做出有罪判決。他關註案件的有罪判決,忽視監督的發展。他只把被指控的罪行當成自己的本職工作。對監督不力會導致執法不公、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嚴重後果認識不足,忽視了自己作為法律監督者的地位,使刑事審判的監督職能逐漸弱化和弱化,導致檢察機關的監督意識難以提高。2.執法觀念相對落後,導致監管錯位。由於對無罪判決和撤回起訴的根本否決,公訴部門和公訴人對刑事審判的監督過於謹慎,甚至畏首畏尾。因為公訴案件的最終判決是由法院做出的,法官的臉會很硬,怕在訴訟活動中對法院的監督過多,影響與法院的關系,導致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過於嚴格,尤其是理解不同的案件,導致敗訴、撤訴的結果。所以在監管問題上,即使發現違法行為,也很少理直氣壯地糾正。先打個招呼或者無辜的口頭更正要重要得多。3/監管能力差導致監管不力。目前,檢察機關對刑事判決提出抗訴的案件數量和比例較低。同時,抗訴和抗訴成功的案件數量不平衡,抗訴後可以改變的案件比例較低。究其原因,雖然影響抗訴成功率的因素很多,但案件質量不高的問題不容忽視,因案件質量問題導致抗訴不敢抗訴、抗訴不成功的情況突出。由於對法理學的理解不深刻,對法律的理解不透徹,不善於發現問題,提出監督意見,導致壹些錯案和違法問題沒有得到依法監督糾正。同時,也存在壹些檢察幹警因專業能力差而不敢監督、不善於監督、監督不到位的情況。由此可見,監督能力薄弱是制約刑事審判監督的重要因素之壹。(二)缺乏監督依據導致審判監督權的行使缺乏可操作性1。審前和審中的程序監督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據。刑事案件中,審判前的程序性活動會部分決定審判後的實體性判決,而現行法律關於審判前審判監督的規定是空白的。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六部委制定的《關於貫徹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法庭審判活動中違反法定程序的糾正意見,應當在庭審結束後提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九十四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違反程序的審判活動,應當在審判後提出糾正意見”;“出庭檢察人員發現庭審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在休庭後及時向檢察長報告,也可以建議休庭,休庭後及時向檢察長報告”。上述規定將對刑事審判的監督限定為審後監督,在壹定程度上保證了審判的獨立性和完整性。但是,由於監督程序的滯後性,檢察機關只能通過抗訴和提出糾正違法的建議來監督刑事審判活動。這種事後監督明顯帶有被動監督的性質,使得檢察機關在壹定程度上喪失了刑事審判監督的主動權。2.對判決和裁定的監督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壹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壹般來說,這裏的“真錯誤”有三個方面:定性錯誤、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畸輕。但在司法實踐中,由於犯罪行為的復雜性和法官對法律的把握不同,刑法中關於情節較輕、情節嚴重、量刑畸輕的抗訴,往往因為認識上的分歧而得不到支持。辦案中經常會出現案件相同或相似的情況,不同的法院會做出截然不同的判決;即使是同壹個法庭,由於主審法官的不同,在類似犯罪中扮演類似角色的被告人也會做出不同的判決。在不便對此類判決提出抗訴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往往以口頭糾正意見或通知的形式進行監督,以糾正司法實踐中的違規行為。但是什麽樣的情況下可以通知糾正違規,通知發出後沒有反饋或者意見沒有被采納怎麽辦?由於法律缺乏明確規定,監管缺乏約束力和強制性。3.過於原則的法律規定導致監管空白和薄弱。如《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這壹規定的本意是檢察機關可以在刑事案件作出判決前對審判進行監督,在壹定程度上把判決結果由事後監督變為事前監督。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檢察長參加審判委員會的次數是很少的。理由是:第壹,列席審判委員會的理由不充分,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審判委員會,但他可以列席,而不是“應當”或“必須”,具有任意性;二是參加發審委的任務不明。該條沒有明確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的職責是“法律監督”,客觀上導致可操作性差。另壹種情況是檢察機關監督簡易程序審判,這在立法和司法嘗試上都是空白。事實上,簡易程序案件在審判和量刑上具有瑣碎性和隨意性,這在審判監督中應變得更加重要。二、加強刑事審判監督措施1。牢固樹立法律監督意識,夯實刑事審判監督的思想基礎。《憲法》第壹百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法律準確有效地實施”。既然憲法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職責,檢察官不僅要有強烈的監督意識,還要有監督的能力和水平,以及監督的效果和方式,更要樹立不依法監督就是失職的意識。在工作中,檢察機關必須認真審查每壹個案件。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或者證據有爭議,經分析討論決定提起公訴的,應當先請求上級法院進行專業指導,再提起公訴。很多情況下,檢察院擔心法院宣判無罪後,上級法院不會支持抗訴。如果無路可退支持起訴那些有爭議的案件,就解決了法院無罪釋放後擔心上級法院不支持抗訴的問題,也不會出現“刺探法院,準備無罪釋放就馬上撤”的尷尬局面,有效避免畏首畏尾不敢監督的問題。2.提高檢察官職業素質,增強刑事審判監督能力。提高檢察官素質,提升審判監督能力,是有效行使這壹職能的內在保障。檢察機關不僅要有較高的業務素質、較高的法學理論基礎和豐富的司法實踐經驗,還要打破慣性思維。刑事審判監督不應僅僅停留在對刑事判決、裁定的審查和監督上,還應具備充分履行刑事審判監督職能的能力。包括對法院組成人員是否合法、審判程序是否合法、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違反法定期限、對程序性問題的裁定或決定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裁判不公、判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庭外調查、決定逮捕和變更強制措施等方面是否正確合法的監督。3.完善立法保障,加強監管;1)細化現有刑事審判監督範圍,填補監督空白。包括詳細監督法院的預審活動;堅持完善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制度;加強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監督的立法工作;完善抗訴制度,簡化抗訴程序,使抗訴成為刑事審判監督的利器。2)盡量縮小刑法中的量刑幅度。為防止理解和適用上的分歧,應當對刑法中情節輕微、情節嚴重、特別嚴重的所有情形明確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釋。完善量刑建議制度,將實體監督由審後監督改為審前監督,在壹定程度上有效制約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規定了再審檢察建議制度,對壹些被認為錯誤的生效判決,建議人民法院以檢察建議啟動再審程序,以節約司法資源,促進和諧司法。3)完善司法活動的監督機制。對審判活動的監督不應僅限於審後監督。應當規定在審判活動中,當發現審判程序違法時,公訴人可以靈活監督。法院能夠受理並當庭糾正的,在不影響審判活動繼續進行的情況下,應當當庭糾正。如果法庭不采納公訴人的意見,建議休庭並立即向檢察長報告,由檢察長決定是否提出書面糾正意見,避免審判監督流於形式。對於審判過程中法官嚴重違反程序的行為,如剝奪被告人最後陳述的權利、違反公開審判制度、違反回避制度等,應當賦予公訴人出庭監督權。對於壹般的違法行為,比如強制手段使用不當,仍然保留庭後補正的權利。4)賦予抗訴權以外的刑事審判監督權以強制力。法律對檢察機關監督權缺乏硬性規定,使得檢察機關在糾正司法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監督不公正公平裁判方面顯得蒼白無力。因此,應當依法賦予檢察機關對司法活動監督的處置權,即在法院不接受檢察建議、糾正違法行為時,檢察機關享有檢查權、建議處分權、處分權等權利,從而實施監督。從立法上明確檢察機關在刑事審判監督中有告誡權,有權要求上級檢察機關通知上級人民法院進行處罰,為剛性監督提供法律保障。同時,檢察機關可以向NPC、紀檢監察部門通報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中的違法行為,並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以上是筆者對刑事審判監督的思考。這裏需要強調的是,檢察機關過去在刑事審判監督領域的工作是卓有成效的,刑事審判監督的改革方向只能加強而不能改變。當前,檢察機關在司法理論和實踐中對公訴權與監督權分離的想法應持謹慎態度。因為歸根結底,刑事審判監督權是公訴權的壹部分,刑事審判監督權不可能脫離具體案件的公訴而獨立存在。如果貿然實行所謂的兩權分立,可能會動搖整個中國檢察制度的根基。要知道,現代檢察制度的核心是以公訴權為基礎的。我國的公訴人之所以在法庭上不等同於英美法系的原告,是因為公訴人在法庭上也承擔著法律監督的職責,這也是憲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責的具體體現,是整個公訴權不可或缺的壹部分。壹方面,會削弱公訴人出庭的責任感和使命感,不履行監督職責的公訴人在法庭審判過程中處於尷尬的“原告”地位,代表國家實現求刑權的主體身份會發生動搖,進壹步影響檢察機關的法律尊嚴和地位。另壹方面,如果公訴人在參加法院起訴時設立專門的法律監督席來履行這壹職責,不僅會重復和浪費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還會為那些壹直對我國檢察制度持懷疑和否定態度的學者提供依據,為檢察權侵犯法院獨立審判權的錯誤觀點找到借口,這也是與憲法和法律的規定相違背的。任何涉及系統的變化壹旦啟動,就會有其固有的慣性和規律,在壹定條件下甚至是不可逆的。因此,在沒有進行全面試點、論證和評估的基礎上,貿然實施“兩權分離”,可能與加強刑事審判監督的目的背道而馳,造成“相向而行”和不良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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