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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藝節目中明星肖像權與著作權的區別及歸屬分析

近年來,公眾人物肖像權糾紛日益增多,占肖像權案件的80%以上。在商業維權機構的運作下,呈現出產業化的趨勢。

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很復雜,但它具有“中國特色”。比如,在司法行政審查制度下,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傾向於低賠償,導致侵權行為泛濫,有利於維權機構的低成本運作。同時,法官容易機械適用法律,導致原告勝訴率非常高,從而使保護邊界過寬。

就現行法律而言,肖像權的保護來源於《民法通則》第100條,即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基於法家的認知,保護肖像權需要兩個條件:壹是未經本人同意;第二種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

但這壹條款並沒有區分普通人和公眾人物,很可能在司法實踐中引發諸多問題。因此,有必要從公眾人物人格保護的立法意圖出發,重新界定公眾人物肖像權的保護邊界。

公眾人物肖像權的公共利益因素

通常意義上的肖像權是壹項重要的人身權,以個人利益為核心內容,具有不可剝奪性。就立法本意而言,對肖像權的保護體現了國家和社會對人權——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的尊重和保護。

但公眾人物的個人利益保護不同於壹般自然人,他們采取的是“減損”的態度,或者說是“加強”的態度。

這是因為,與普通自然人相比,公眾人物的人格利益容易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尤其是表達自由和知情權。

當公眾人物的個人利益與表達自由發生沖突時,如在新聞報道和評論中泄露隱私、使用肖像等,會形成非法妨礙事由,不構成侵權。現在流行的名人表情包也是壹個例子。

當公眾人物的個人利益被用於某些特定的產品和服務中,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知情權)時,應給予特殊保護,從而產生所謂的“商業化權”或“宣傳權”。

因此,對名人肖像權的保護不應建立在個人尊嚴和自由的基礎上,而應考慮其背後的公共利益。比如很多商業機構使用明星照片做軟文插畫,是否構成侵權,值得討論。

現實中,法官通常機械適用《民法通則》第100條,認定其構成侵權。其實要仔細分析具體情況,考慮公眾表達自由、消費者困惑、商業目的等各種因素。,平衡背後的利益,不能簡單適用法律,輕易得出侵權的結論。

公眾人物肖像權與著作權的沖突

人像拍攝會形成相機作品,人像繪畫也會形成藝術作品。所以,無論是人的照片還是畫,都同時包含了肖像權和著作權。

問題是這兩者之間經常會有沖突。

比如在韓國SM訴鹿晗、闞樹公司侵犯著作權案中,SM公司為專屬藝人鹿晗拍攝了壹組照片,並作為演出紀念冊出售。之後,SM公司發現韓束公司和蘇雪達公司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使用、復制並通過互聯網向公眾提供其中壹張照片。SM公司要求鹿晗、韓束公司、蘇雪達公司承擔責任。法院最終判決堪舒公司、蘇雪達公司侵權成立。

也就是說,即使肖像本人擁有作品中的肖像權,也不能侵犯作品本身的著作權。

問題是,如果公眾人物不享有作品的權利,是否可以向第三人主張肖像權?

例如,在藍天野訴北京天倫王朝大酒店、北京電影制片廠壹案中,老藝術家藍天野在天倫王朝地下壹層的影視餐廳用餐時,發現其電影《茶館》中有以“秦先生”形象制作的廣告,但使用該劇照的酒店是經過《茶館》制作方北京電影制片廠認可的。

終審判決認為,鑒於酒店使用的是集體劇照,而非廣告目的,是為了營造氛圍,沒有直接的營利目的,不存在侵犯肖像權的行為。盡管如此,使用集體肖像仍應支付原告版稅及其他合理費用。

這壹判決肯定了肖像本人可以向第三方主張權利。事實上,演員在與制片方簽訂雇傭合同時,已經默許了肖像的使用,但這種使用不能超出合同的範圍。比如基於電影作品的推廣,即使合理使用。如果超出這個範圍,肖像本人仍然可以向第三方主張權利。

公眾人物肖像範圍的界定標準

肖像範圍的界定標準涉及兩個實際問題:壹是肖像權是否只保護肖像的面部範圍;二是劇照中的人像能否等同於我的人像。

關於第壹個問題,在女模特謝東娜訴北京概念九八公司壹案中,謝東娜發現被告主持的壹場男模試鏡的宣傳資料上印有她和幾名同事的照片,但本應屬於她的身體卻裝上了別人的頭。謝東娜起訴九八公司侵犯其肖像權,索賠654.38+0萬元。

然而,法院裁定駁回謝東娜的訴訟請求。在他看來,肖像權保護的肖像是指以公民面部為中心的形式和方式的客觀表現。被告提供給男模選拔大賽的是壹張通過計算機技術將原告的頭面部換成他人的照片,照片中只有原告的四肢和軀幹,沒有面部圖像。因此,這張照片中沒有原告的肖像。

關於第二個問題,在卓瑪訴伊利公司壹案中,法院認為,原告父親恩和森在電影《凱爾波羅》中飾演的貝克托是特定歷史人物的形象。雖然這個藝術形象與他自己的生活形象沒有太大的不同,但它不能被認為是恩和森個人形象的客觀再現。因此,被告伊利公司在其產品“伊利奶茶粉”廣告中使用的影片《凱爾波羅》中恩和森扮演的部落酋長貝克托的鏡頭,不構成對演員恩和森肖像權的侵犯。

實際上,保護範圍的界定應該基於對壹般公眾可識別性的評價。這是因為肖像權的本質是保護肖像的人格尊嚴和自由,而人格尊嚴和自由的形成離不開公眾對肖像的識別和評價。如果公眾不能通過肖像與自己產生聯系,肖像權就沒有保障。

基於此,在第壹種情況下,如果普通公眾能夠通過肢體辨認出謝東娜,他們還是應該受到保護的。第二種情況,如果公眾可以通過劇照的形象聯系到我,也應該認定為侵權。

公眾人物肖像權的保護不是單壹的判決過程。只有整合表達自由、消費者的困惑(知情權)、商業目的、權利沖突的限制、壹般社會對公眾可識別性的評價等多重因素,才能真正界定公眾人物肖像權的保護邊界,而不至於機械地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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