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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建設全國乃至國際生態文明高地,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生態環境保護應當牢固樹立山清水秀是無價之寶的理念,堅持生態保護優先,堅持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統籌治理山、河、林、田、湖草、沙、冰系統,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責任的原則。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協調解決生態環境保護的重大問題,組織實施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不斷改善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明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崗位和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指導村(居)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林業和草原、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等管理機構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生態環境保護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態管理體系。聘用生態管理人員應當簽訂協議,對履行職責等事項進行約定。

生態管護人員應當按照約定做好生態環境的日常巡查、保護和宣傳工作,及時報告和制止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第七條壹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和減少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並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並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生態環境保護投融資機制。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創新、開發和應用,鼓勵和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發展,推進生態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和普及,提高公眾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營造生態環境保護的良好氛圍。

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各級行政學院和公職人員培訓機構要將生態環境保護教育納入培訓內容。

各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和先進典型的宣傳,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二章監督管理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生態環境保護和汙染防治的目標、任務和保障措施,並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控制標準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並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控制標準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可以對相應國家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作出補充規定,或者對相應國家標準中已經規定的項目作出更嚴格的規定。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的規定,繼續削減本省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全省生態環境質量、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組織制定全省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實施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由市(州)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實施方案,擬定本行政區域主要汙染物排放總量減排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由所轄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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