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則壹。為了規範暫予監外執行,依法嚴格適用暫予監外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監獄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刑罰執行實際,制定本規定。
規則二。對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分別由下列機關決定或者批準:
(壹)交付執行前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在監獄服刑的,由監獄審核後,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批準;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審核後,報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對職務犯罪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逐案報送備案審查。
規則三。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實施。
第四條?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罪犯的生活、醫療、護理費用自理。
罪犯在監獄、看守所服刑期間因參加勞動致傷致殘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其刑滿釋放後的醫療救助、生活困難等費用,由其服刑的監獄、看守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者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壹)患有本規定所附保外就醫重大疾病範圍內的重大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正在懷孕或者哺乳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前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下,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第六條?對需要保外就醫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但申請暫予監外執行可能具有社會危險性,或者有自殘行為,或者不配合治療的罪犯,不得暫予監外執行。
對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犯罪和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適用保外就醫,要嚴格審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嚴重疾病,經診斷後短期內無生命危險的,暫不執行監外執行。
因違法違規被收監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嚴格審批。
第七條?對於需要保外就醫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實施有組織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原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或者無期徒刑的,在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前,應當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暫予監外執行前,應當執行原判刑期的三分之壹以上。
對未成年罪犯、六十五歲以上罪犯和殘疾罪犯,前款規定可以適度從寬。
患有本規定所附的嚴重疾病保外就醫範圍內的嚴重疾病,短期內有生命危險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執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條?在監獄、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看守所應當組織對罪犯進行病情診斷、孕期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定。罪犯本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也可以向監獄、看守所提出書面申請。
監獄、看守所應當對擬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的住所進行核實。需要調查其對居住地社區影響的,可以委托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調查。
監獄、看守所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對有關的診斷、檢驗、鑒定活動進行監督。
第九條?罪犯的疾病診斷或者妊娠檢查,應當委托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醫院出具的病情診斷或檢查證明,應由兩名副高以上職稱的醫生作出,經主管業務的院長簽字,加蓋公章,並附化驗單、影像資料、病歷等相關醫學文書復印件。
對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定,應當由監獄、看守所組織的鑒定小組在醫務人員的參與下進行。鑒定意見由組織鑒定的監獄、看守所出具,參與鑒定的人員簽字,監獄、看守所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
與罪犯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的醫生和人員,在進行疾病診斷、妊娠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定時,應當回避。
第十條?罪犯需要保外就醫的,由其親屬或者監護人提出保證人,由監獄或者看守所審查確定。
罪犯沒有親屬或者監護人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員會、原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推薦擔保人。
擔保人應當向監獄或者看守所提交擔保書。
第十壹條?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願意承擔保證人義務;
(2)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
(四)能夠與保證人居住在同壹市、縣。
第十二條?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擔保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協助社區矯正機構監督擔保人遵守法律和有關規定;
(二)發現保證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擅自變更居住地,或者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需要保外就醫的情形消失,或者保證人死亡的,應當立即向社區矯正機構報告;
(三)為被保證人的治療、護理、復查和正常生活提供幫助;
(四)督促、協助保證人按照規定履行定期復查病情和向社區矯正機構報告的義務。
第十三條監獄、看守所應當考慮是否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經過審議,決定對罪犯提請暫予監外執行,並在監獄或者看守所進行公示。患者病情嚴重,必須立即保外就醫的,可以不公示,但應當在保外就醫後三個工作日內在監獄或者看守所公告。
公示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監獄、看守所應當填寫暫予監外執行審批表,連同相關診斷、檢查、鑒定材料和保證人保證書,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已經委托核實調查的,還應當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
監獄、看守所考慮暫予監外執行前,應當將有關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決定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或者看守所應當將提請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和有關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四條批準機關應當自收到監獄、看守所報送暫予監外執行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達監獄或者看守所,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原宣判的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應當在互聯網上公布。不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達監獄或者看守所。
第十五條監獄、看守所應當向罪犯出具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並及時辦理罪犯出監、入監的相關手續。
監獄、看守所在罪犯出監前,應當核實其居住地,書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並教育其出監,書面告知其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應當遵守的法律和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罪犯應該在通知上簽字。
第十六條監獄、看守所應當派人持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和有關文件、資料護送罪犯到居住地,並與社區矯正機構辦理交接手續。監獄、看守所應當將罪犯的移送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對於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暫予監外執行,看守所可以將有關情況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規定組織對被告人和罪犯進行疾病診斷、孕期檢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定。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有關執行刑罰的法律文書依法送達之前,作出是否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制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載明罪犯的基本情況、判決確定的罪名和刑罰、決定的理由和依據等。在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達被取保候審的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決定暫不監外執行的,應當在依法執行刑罰的有關法律文書送達之前,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並告知同級人民檢察院。監獄、看守所應當依法接收罪犯,執行刑罰。
人民法院在作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前,應當征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羈押罪犯的,應當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社區矯正機構應當派人持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及時與看守所辦理交接手續,接收罪犯檔案;罪犯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與執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條?罪犯原關押地和居住地不在同壹省、自治區、直轄市,需要返回居住地暫予監外執行的, 原關押地省級以上監獄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監獄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監獄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監獄管理部門,由其指定監獄或者看守所接收罪犯檔案,辦理罪犯收監和釋放手續,並及時書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
第二十壹條?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及時了解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身體狀況和疾病治療情況,每三個月對假釋罪犯的病情復查復核壹次,並根據需要向批準決策機關或者相關監獄、看守所反饋。
第二十二條?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犯罪分子又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前有其他犯罪的,偵查機關應當在對犯罪分子采取強制措施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犯罪分子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人民法院在判決、裁定生效後,應當及時通知罪犯居住的社區矯正機構和罪犯服刑或者接收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
依照前款規定被判處徒刑的罪犯,應當收押到服刑的監獄或者看守所。原服刑的監獄、看守所與接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不壹致的,由接收檔案的監獄、看守所收監執行。
第二十三條?社區矯正機構發現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應當收監執行的,應當提出收監執行建議,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同意後,報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應當進行審查,作出收監執行決定,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原服刑地的監獄或者看守所或者接收卷宗的地方,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原宣判的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發現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應當收監執行而未收監執行的,由作出決定或者批準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收監執行檢察建議。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收監執行,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時剩余刑期不滿三個月的,由居住地公安機關送看守所執行;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時剩余刑期超過三個月的,由居住地公安機關送監獄執行。
監獄管理機關決定將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收監執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檔案的監獄應當立即前往羈押場所收監執行。
公安機關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罪犯居住的看守所將罪犯收監執行。
罪犯收監執行後,監獄、看守所應當將罪犯執行情況報告決定或者批準機關,並通知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對罪犯作出原判決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被判處刑罰執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負責追捕。公安機關逮捕罪犯後,將罪犯送往監獄、看守所執行。
第二十六條?被收監執行的罪犯未納入法律規定的執行刑期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在《收監執行建議書》中說明情況,並附相關證明材料。審查後,批準機關應及時通知監獄、看守所向當地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不予納入執行刑期的建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壹個月內,依法對罪犯的刑期重新計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在決定收監執行的同時,確定未計算在刑期內的期間。
人民法院應當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監獄、看守所,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七條?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後刑期即將屆滿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在罪犯刑期屆滿前壹個月內,書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檔案的監獄或者看守所按期辦理出獄手續。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及時終止社區矯正,向其出具終止社區矯正證明書,並將有關情況告知原判決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條?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決定或者批準機關,並將有關死亡證明材料送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檔案的監獄或者看守所,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九條?人民檢察院發現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或者批準機關、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違法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三十條?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壹個月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復核決定。
第三十壹條?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有關機關、單位查閱有關材料和檔案,可以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有關機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人民檢察院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或者提請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重新組織罪犯進行診斷、檢查或者鑒定。
第三十二條?在暫予監外執行中,司法工作人員或者從事診斷、檢驗、鑒定的有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所稱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患病、身體殘疾或者年老體弱。日常生活的行為需要他人協助才能完成的情況。
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定按照《勞動能力鑒定-工傷與職業病分級》(GB/T16180-2006)進行。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獨立行動等五項日常生活行為中有三項需要他人協助完成,且經過六個月以上的治療、護理、觀察,生活自理能力不能恢復,可認為生活不能自理。65歲以上的罪犯,如有上述五種日常生活行為之壹需要他人協助的,可視為生活不能自理。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2014 12 1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同時發布《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1990 12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