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的效力
1.是否有書面股權轉讓合同?
當事人之間有轉讓股權的意思表示,且轉讓股權的行為已經實施。但因雙方未就股權轉讓達成書面確認協議,法院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成立存在分歧。司法實踐中,壹種觀點認為,判斷民事行為雙方未簽訂書面協議,但合同已經成立的依據之壹,是壹方履行了《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主要義務,另壹方已經接受。就股權轉讓合同而言,受讓方的主要義務是支付股權轉讓費,其權利是取得轉讓方的股權;轉讓方的義務是轉讓其股權,權利是接受受讓方的股權轉讓費。司法實踐中的另壹種觀點認為,股權轉讓應當以書面形式,通過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的方式進行。明確轉讓方和受讓方的權利義務,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維護全體股東的利益。轉讓方雖已表達轉股意向,但未明確受讓方,也未簽訂股份轉讓合同。這就導致缺乏必要的要約和承諾過程,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理原則。
兩種觀點的實質性區別在於判斷當事人在股權轉讓中是否達成了意思表示,是否應當從股權轉讓事實的客觀行為或者是否存在書面合同形式來推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達成協議直接決定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成立。在股權轉讓過程中,轉讓方是否有權處分,合同的實質性條款是否約定,是否經過要約和承諾階段,構成判斷受讓方意思表示是否同意的基本標準。相關證據材料如下:轉讓的書面協議、公司決策機構的文件、權利人在相關法律文件上的真實簽字、轉讓方對受讓方的明確意思表示及轉讓條件、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等。總之,判斷當事人是否就股權轉讓中的意思表示達成壹致,除了轉讓合同之外,還有股權轉讓的實施。觀點2認為,以合同形式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達成意思表示的充分必要條件是不妥當的。我認為,股權轉讓成立的形式要件在《公司法》(目標公司章程)中並不是強制性的。在實際交易中,交易雙方認為有必要以合同形式訂立合同,且雙方在訂立合同前已完成合同的實際履行的,應當認定該合同成立、有效並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因此,股權轉讓是否成立和生效,不能局限於是否有書面合同。
此外,在部分股權轉讓糾紛案件中,由於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的轉讓條款存在瑕疵,因此存在轉讓協議是否成立的爭議。比如有壹種觀點認為,轉讓合同的壹方認為股權轉讓協議中沒有約定轉讓價格,所以合同沒有達成。合同的實質性條款是什麽?《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股權轉讓價格條款雖然是合同中最重要的條款,但價格並不是影響合同成立的必不可少的條款。對價格未達成協議,不影響當事人就合同的實質性條款達成協議,合同成立。
二、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是指抽逃出資的股東轉讓股份時,法院依據《合同法》關於撤銷權的規定否定合同效力或者依據《公司法》關於抽逃出資的管理規範進行行政處罰,規範適用存在差異。司法實踐中,壹種觀點認為,轉讓方與受讓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雖未隱瞞未足額出資的事實,但明顯隱瞞了抽逃出資的事實。這種行為已經嚴重侵害了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股權受讓方和債權人的利益。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被撤銷的合同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司法實踐中的另壹種觀點是,協議簽訂後,轉讓方已經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股權變更登記義務,受讓方已經按照約定全面履行了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現受讓方反訴確認與轉讓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理由是轉讓方已抽回出資。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股東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並處虛假出資(抽逃出資)500%以上的罰款。雙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並未隱瞞未足額出資的事實:受讓方在明知的情況下自願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轉讓協議應認定有效。
轉讓方抽逃出資的事實是否構成對受讓方的欺詐?
再審改判有很多常規錯誤。根據統計數據分析,73.3%的案件是由於常規錯誤而導致的再審、再審、發回重審。從具體的案件類型來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和合資、合作房地產開發合同糾紛的原因大多是事實問題。因此,對再審案件事實進行全面的審查和梳理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再審法官充分關註原裁判的履行和執行情況、標的物的現狀以及基於原判決的新的交易和新的生活秩序所必需的,而不是僅僅局限於原審時的案件事實。比如,再審中需要確認公司類型或者公司股東構成,但在原審卷宗中無法獲得,股東關系可能對股權轉讓合同意思表示的判斷產生重要影響。筆者認為,轉讓方在訂立股權轉讓合同時未明確抽回出資的事實構成欺詐。根據合同法,還應該有受讓方違背真實意思訂立合同的事實,否則存在欺詐的事實不充分。
根據合同法的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操作精神,應當謹慎、正確地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不應有妨礙合法交易的後果。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能確認合同無效。理論界對瑕疵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主要觀點有: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絕對無效說、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絕對有效說、瑕疵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取決於欺詐說。觀點2從《公司法》第36條和第201條分析規範的性質。強制性規範可以細分為管理性規範和有效性規範。管理規範是指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範,導致合同無效的規範。此類規範旨在管理和懲罰違法行為,但並不否認此類行為在民法和商法中的效力。《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回出資,這是壹項管理規範。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法》第36條的性質不明確,從援引《公司法》第201條的分析思路可以判斷審判長對該條性質認定的基本態度。但需要強調的是,上述條款性質的界定意在確定出資瑕疵的股東是否享有股權(或具有股東資格),而非股東轉讓瑕疵股權的合同效力。股權轉讓包括股權轉讓合同和股權轉讓行為。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由合同法調整,股權變動應由公司法調整。轉讓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受股權轉讓要件的影響。這壹思想對保護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辦理股權轉讓變更工商登記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股權轉讓情況下未經半數以上股東同意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股東出資瑕疵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因此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判斷只會在於合同意思表示本身。因此,觀點2的法律適用需要進壹步探討。
三。個人與合營壹方為獲取利潤而訂立的投資協議的有效性確認。
公司外第三人向合資公司某股東支付投資款的行為,應視為對公司出資還是壹般投資行為,法院如何處理意見不壹。觀點1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之間匿名關系的認定:首先,從公司股東內部名冊來看,公司內部沒有股東內部名冊,不能說明受讓方是公司的匿名投資人;其次,從工商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材料來看,公司成立以來內部股權結構沒有發生變化,股東工商登記也沒有發生變化;再次,從隱名投資者是否行使了股東權利並得到其他股東確認的角度,結合目前轉讓方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公司其他股東知曉隱名投資者的出資,公司也未認可隱名投資者行使股東權利。因此,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的關系不應視為隱名投資關系,而應視為債權債務關系。司法實踐中,第二種觀點是受讓方根據投資協議向轉讓方支付投資款作為對公司的投資;而且從股份支付協議的相關內容來看,即受讓方已經參加了公司召開的董事會會議,受讓方表達公司投資者股份的意思表示應該是明確的。
當涉及的投資協議是股權轉讓協議或者需要進行篩選的壹般投資協議時,適用隱名股東的資格標準是壹個邏輯矛盾。退壹步說,即使涉案投資協議被認定為股權轉讓協議,在分析中也不能采用隱名股東資格認定標準。如何判斷股東資格,學術界和司法實務界都有論述,在其適用過程中也不能完全統壹。涉案投資協議的認定為股權轉讓協議與投資人股東資格的確認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前者是從合同法的角度判斷合同的性質,後者是從公司法的角度分析出資人是否符合取得股東資格的法律要求。
所謂隱名投資者,是指公司中不具備股權形式要求的實際投資者。匿名投資人有兩種,壹種是公司成立時實際出資的人;第壹,公司成立後,投資者通過向公司股東支付對價購買股份來獲取投資回報。上述兩種情況,實際出資人與突出股東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主要應依據合同法處理。實際投資人、大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相關問題應依據《公司法》進行規範和調整。註意區分隱名投資協議(合同)與隱名股東資格的關系。
另壹個問題是,中國公民可以通過匿名投資參與中外合資企業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已經修改了兩次,但對中國合資者資格的限制沒有修改,學術界已經提出了修改意見。司法實踐帶來了壹系列問題,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壹條的性質問題。如果中方合營者是自然人,應如何確定合營協議的效力?來自中國的自然人以另壹家中國企業的名義簽訂委托持股,參與投資運營。委托持股協議的效力如何確定,來自中國的自然人通過購買合資經營者的股份獲得投資回報的合同效力如何確定?假設受讓方之間的投資協議轉讓,受讓方無意成為公司股東,實際上公司登記文件並未變更。受讓方形式上獲得的是公司投資的壹定比例,實際上是獲得公司相應比例利潤的權利;轉讓方收取的投資款不作為公司資本,但投資款是轉讓方按其出資比例向受讓方支付的利潤比例。因此,這類投資協議不同於傳統的外資企業匿名投資協議。筆者認為,糾紛發生在實際出資人與突出股東之間,是隱名出資人的第二種情況,即購買公司股票以獲取投資回報的出資人與公司的關聯度較弱。投資協議效力的判斷不涉及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合資企業資格、合資企業設立協議、股權轉讓等強制性規範的規定。而且隱名股東的資格標準主要處理的是實際出資人與公司的關系,顯然不能適用於本案。
四、臺商以中國自然人名義轉讓股權協議的效力。
司法實踐中,為減少投資審批程序或規避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要求,存在我國境內企業和個人借用境外企業名義設立外資企業享受相應待遇,或外資企業和個人借用我國民事主體名義在我國境內設立並受讓企業股份的情況。人民法院對上述問題看法不壹。觀點1司法實踐中,雙方簽訂的股權、資產轉讓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在司法實踐中,第二點是實際受讓方是臺灣省的。無論以何種方式設立企業或轉讓股權,都應嚴格遵守國家相關法律。經有關部門批準登記後,方可註冊或轉讓。本案中,當事人故意隱瞞實際受讓方為臺灣省公民設立公司的事實,屬於規避法律的行為,轉讓協議應當無效。
僅從裁判文書的表述來評價主審法官的思維是不全面的。法官不可能在裁判文書中充分體現自己的思維過程。正如第壹個觀點,不能認定審判長沒有考慮到臺商在合同訂立過程中規避了中國法律對外資轉中企股權的限制性規定,或者合同簽字人與當事人的區別。雖然隱名投資可能會規避法律或違背社會公眾利益,比如有的內資為了享受減免稅待遇而冒充外資,有的規避我國特定行業準人的限制或禁止。但不能認為匿名投資就壹定存在規避法律或者侵害公眾利益的情況。本案的壹個核心問題是,臺商股權轉讓的合同效力應該是無效的、無效的還是有效的。過去有些法院以股權轉讓合同未經批準不生效為由,駁回受讓方變更股權的請求或轉讓方支付轉讓款的請求。這是處理第二種觀點的方法。筆者認為,股權轉讓後,企業性質由內資企業變為外資企業,法律適用應按照《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壹條精神辦理。再者,合同未生效並不意味著合同對當事人之間沒有約束力,合同實際上已經生效。但不能產生相應的股權變動的法律後果。名稱被借用的中國自然人是無意義表示的受托人,不受合同本身的約束。
境外企業或個人在轉讓股權時產生的糾紛主要有兩類。壹種是境外企業或個人直接作為股權受讓方,申請確認股東資格或享有股權權益;壹種是境外企業或個人以中民名義受讓股權,請求確認股東資格或享有股東權益。對於後者,理論上也有不同的看法;第壹種觀點認為應當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處理,主張人民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不能只以行政機關的登記為依據,不考慮合同的效力和實際投資人持股的法律依據。應通過司法程序確認真實出資人,並責令或司法建議權利人辦理相應的變更審批手續和登記。第二種觀點是以外商投資企業主管部門批準的股東為準,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不能通過司法判決直接確認為外商投資企業股東。我國法律將股東身份界定為實名制登記。這些內容壹旦記入工商登記檔案,就具有社會公示和法律效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第三種觀點認為,實際出資人不能直接主張行使股東權利,但可以提起確認訴訟。當事人對股東資格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狀況、股東權利是否實際行使等因素,充分考慮當事人行為表達的真實性,可以確認實際出資人享有外商投資企業股權,但應當責令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和登記手續。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裁判思路也要有所區別。境外企業或個人作為實際投資人請求確認股東資格或股東權益,即爭議涉及與公司關系時,應結合行政審批等因素綜合考慮。作為實際受讓方的境外企業或個人與股權轉讓方發生合同糾紛時,應依據合同法進行調整。臺商作為實際受讓方,委托中國公民簽署股權轉讓合同。就合同本身而言,合同雙方是股權轉讓方和實際受讓方,合同的履行和訂立目的應受外資企業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
五、未經批準的國有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有限責任公司在中國的所有權轉移是壹個突出的問題,因為國有股的管理涉及公司法之外的另壹套規則——國有資產管理規則。國有股作為國有資產的壹部分,當然應該遵守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則,法院裁判過程中對相應規定的理解和適用存在不同看法。觀點1在司法實踐中,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第四條明確規定了評價合同效力的法律規範級別。
2.《公司法》規定,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但同時也規定,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可以依法轉讓其股份。股份轉讓的審批權限和管理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公司法》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尚未頒布。3.國有股轉讓沒有損害國家利益。觀點二司法實踐中,根據《公司法》第壹百四十八條規定:“國有股權轉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審批權限管理辦法報有關部門批準。”因此,其轉讓應遵循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及其《國有資產評估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履行必要的審批程序。擅自轉讓國有股即國有資產,依法不應受到保護。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其所出資企業的國有股權轉讓。其中,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導致國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根據國務院國資委和財政部發布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暫行辦法(2003年)》,企業產權轉讓有壹套完整的程序。第二種觀點認為,未經批準的轉讓行為無效,但轉讓行為無效是否意味著對轉讓合同本身無效,兩者之間應該是什麽關系,值得進壹步思考。
理論界對未經批準的國有股權轉讓合同和行為的效力存在不同看法:審批機關不批準投資轉讓協議,在法理上不具有投資轉讓的效力,而不是否定協議其他條款的效力;未經資產評估和實時評估的國有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國有產權交易中沒有評估,並不當然導致國有產權轉讓合同無效。只有在評估的價格不能被相對人認可的情況下,相對人才可以依據合同法關於現實公平的規定予以撤銷。根據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關於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在國有股轉讓過程中,資產評估和政府審批都是必經程序,對股權轉讓協議的交易場所和交易方式有特殊要求。這些因素的缺失,可能會引起對股權轉讓合同效力以及事後股權轉讓行為效力的懷疑。
國有股轉讓涉及國家和社會公眾的利益。鑒於諸多現實條件,事後補辦的資產評估和交易方式模擬,並不能對當時的交易條件做出令人滿意的修正。程序要求的放松會導致國有資產大量流失。從再審程序考慮如何妥善解決此類糾紛,由於再審案件的特殊性,基本上是在糾紛發生後很久,在再審時缺乏規範要求、制度規範和司法實踐相對成熟的情況下,糾紛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實際上已經履行完畢,甚至在履行了很長時間後才發生糾紛。壹些爭端是由地方政府的決定和其他因素引起的。因此,對此類糾紛的再審應綜合考慮原審判決作出後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以及地方政府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基本立場,不宜輕易否定轉讓行為的效力。因此,如何在再審中審查未獲批準的國有股轉讓的效力,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第壹,股權轉讓要盡可能符合立法規定的程序和條件。根據1993《公司法》第壹百五十四條第壹款規定,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
第二,有限責任公司和某個封閉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權轉讓,應當盡可能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並為公司及其股東所知。
第三,國有股轉讓應最大限度地符合國有資產管理立法的目的。根據1993《公司法》第184條規定,國有股轉讓必須經過審批,這是壹條原則,對於維護國家的基本經濟制度至關重要。在再審中,對於已經實際履行且未履行審批程序的股權轉讓,應從鼓勵交易的角度尋求程序性缺陷的救濟,以達到股權轉讓生效的法定條件。綜合考慮判決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關於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和《公司法》構成了國有股轉讓的基本法律框架。如前所述,股權轉讓主要包括轉讓合同層面和轉讓行為層面。股權轉讓合同是實現股權轉讓的手段,股權轉讓的變更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目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合同應當包括的主要內容,第二十八條規定了決定或者批準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提交的主要審查文件, 並且第三十二條規定,受讓方以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和產權轉讓合同的簽訂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有關批準機構應當在必要時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轉讓無效。 筆者認為,上述法律法規並未對國有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作出消極規定,股權轉讓合同的無效可能導致股權轉讓行為的無效,但股權轉讓行為的無效不能推定為無效。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判斷應當遵循合同法的規定。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在審查未報批合同的效力時,壹個不可回避的問題是如何確定報批範圍。國有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屬於審批範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且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第九條,不能得出未經審批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結論。因此,未經批準的國有股權轉讓合同在司法實踐中應認定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