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內熱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
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築節能,是指民用建築在規劃、設計、建設和使用過程中,采用新型墻體材料,執行建築節能標準,加強建築用能設備的運行管理,合理設計建築圍護結構熱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風、給排水和通道系統的運行效率,在保證建築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利用可再生能源降低建築能耗。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節能規劃,制定全國建築節能專項規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節能規劃,制定本地建築節能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能源和資源的綜合利用和節約,研究論證對城市布局、功能區設置、建築特色和基礎設施配置的影響。
第六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築節能發展狀況,遵循技術先進、經濟適用的原則,組織制定建築節能相關標準,建立健全建築節能標準體系;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民用建築節能的規定,並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民用建築節能標準的地方標準或者實施細則。
第七條鼓勵民用建築節能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應用節能建築、構築物、材料、用能設備和附屬設施,以及相應的施工技術、應用技術和管理技術,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
第八條鼓勵發展下列建築節能技術和產品:
(壹)新型節能墻體和屋面保溫技術及材料;
(2)節能門窗保溫密封技術;
(三)集中供熱和熱、電、冷聯產技術;
(四)供熱系統溫度控制和分戶熱計量技術及裝置;
(五)太陽能、地熱等可再生能源應用技術和設備;
(六)建築照明節能技術和產品;
(七)空調制冷節能技術和產品;
(八)其他技術成熟、效果顯著的節能技術和節能管理技術。
鼓勵推廣應用和淘汰的建築節能構件和技術目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目錄,制定適合本地區的建築節能部位和技術目錄,鼓勵推廣應用和淘汰。
第九條國家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投資者可以按照約定分享節能改造收益;鼓勵研究制定本地區既有建築節能改造的融資方式和相關激勵政策。
第十條建築工程施工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圍護結構(包括墻體、屋頂、門窗、玻璃幕墻等)是否完好的監督檢查。)、采暖制冷系統、照明通風等電氣設備符合節能要求。
第十壹條新建民用建築應當嚴格執行建築節能標準的要求,民用建築工程擴建、改建時,應當對原有建築進行節能改造。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考慮建築的生命周期,科學論證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投入效益比。節能改造應當符合建築節能標準要求,保證結構安全,優化建築使用功能。
寒冷地區和寒冷地區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與供熱系統節能改造同步進行。
第十二條采用集中供熱供冷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築應當配備室內溫度控制和能源計量設施,逐步推行由基本冷熱價和計量冷熱價組成的兩部制能源價格體系。
第十三條供熱單位、公共建築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節能建築運行管理制度,明確節能建築運行狀況的績效指標、節能工作各環節的崗位目標責任等事項。
第十四條公共建築所有權人或者受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建立用能檔案,委托相關檢測機構對用能設備和系統在采暖期或者供冷期的性能進行全面檢測和評估,並進行定期維護、維修、保養和更換,確保設備和系統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供熱單位、房屋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管理等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記錄和上報能耗數據。
鼓勵新建民用建築和既有建築實施建築節能評估。
第十六條從事建築節能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建築節能標準和技術的培訓。
建築節能標準和節能技術應當成為註冊城市規劃師、註冊建築師、註冊勘察設計工程師、註冊監理工程師和註冊建造師繼續教育的必修內容。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築節能政策和建築節能標準的要求委托工程設計。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擅自修改已經通過審查的節能設計文件,降低建築節能標準。
第十八條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銷售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所售商品房的節能措施、保溫性能指標等基本信息,並在《住宅用戶手冊》中予以載明。
第十九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建築節能標準的要求進行設計,確保建築節能設計質量。
審查機構在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時,應當對節能設計內容進行審查,並在審查報告中單列節能審查章節;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結論應當列為不合格。
第二十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合格的設計文件和建築節能施工標準的要求進行施工,確保工程建設質量。
第二十壹條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建築節能標準、節能設計文件、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和監理合同對節能工程進行監理。
第二十二條對超過能耗指標的供熱單位,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責令其限期達標。
第二十三條擅自改變建築圍護結構節能措施,影響公眾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責令責任人及時修復,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違反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未按照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委托設計,擅自修改節能設計文件,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明示或者暗示違反建築節能設計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建設質量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設計單位未按照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應當修改設計。未修改的,給予警告,並處65438+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兩年內累計三個項目未按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施工單位未按照節能設計進行施工的,責令改正;整改發生的工程費用由施工單位負責;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兩年內三個項目未按節能標準設計要求施工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其法定職權決定。
第二十九條農民自建低層住宅不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