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情:
2008年9月24日,在1291次列車上,曹因精神疾病情緒激動,甚至有跳窗的念頭。雖然同行的兩名乘客盡了最大努力控制,但還是無法讓它完全平靜。這時,車上有人提議把它綁起來,以免發生危險。民警通知列車長後,列車長與幾名列車長商量並詢問了相關乘客,在沒有明確否認的情況下,決定將其捆綁。曹的上臂和胸部連身衣都被纏繞了好幾處,膝蓋以下也有好幾處,寬度大概在7-10 cm。第二天早上,壹名乘客詢問是否可以解開火車,但火車認為仍然有危險。發現綁的松了之後,又綁了壹次。過了壹段時間,曹伸出凳子的腳壹直在抽搐,然後壹個女乘客說綁的太多了。發現曹達臉色蒼白,大汗淋漓後。壹名乘客立即跑到餐車找列車長。當時列車長正在和很多乘務員吃飯,他焦急地告訴列車長可能會出事。列車長還是滿不在乎地說:“出了事,我負責!”。等乘客回到車廂,過了壹段時間,曹再也咽不下東西,舌頭開始變色,眼睛也不動了,最後死了。
請問如何定性列車長的行為?
二。主要觀點及其理由
在案例的討論中,基本可以確定每個人行為的三個階段。首先是對第壹次“捆綁”造成的“非法拘禁”的行為階段的認定。第二次是第二次綁定行為的識別。第三次是導致死亡的行為階段的認定。由此得出的不同結論將在下文討論。
(1)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
1.第壹階段的捆綁行為是列車長應有的行為。
首先,基於列車長在列車上的職權,在不危及曹生命的情況下,限制其可能發生的危險,考慮乘客的安全,是在其職權範圍內的。
其次,即使列車長的權限不足以限制他人的自由,但基於他與警察的同意而實施的行為是合法的。在列車長和警察都無權退壹步的情況下,列車長和同事的討論,在同事默認的情況下,是同事也是家屬要求陪同的,也就是要委托家屬照顧曹,所以也可以認為自己有權對曹采取壹定的強制措施。
2.第二階段的綁定是第壹個綁定行為的延續,即只是對第壹個行為的補充,所以也是合法的。可以認定為與第壹種行為相同。
3.第三階段,認為是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因為在曹客觀上臉色蒼白、大汗淋漓的情況下,列車長主觀上知道可能有他人死亡的危險,可以避免輕信,已構成過錯。客觀上,其不作為,最終導致他人死亡,已觸犯過失致人死亡罪。
這個觀點也得到了司法機關的贊同,同樣是過失致人死亡罪。
(2)構成非法拘禁罪,並具有致人死亡的情節。
關於構成非法拘禁罪並致人死亡的情形,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壹種觀點認為,前壹種捆綁行為本身是違法的,提出不以任何形式非法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列車長無論如何也無權限制他人的自由。後壹種捆綁行為是違法行為的繼續。最終,過失致人死亡的不作為可以認定為非法拘禁罪中致人死亡的情節。
第二種觀點認為之前的綁定行為被認為是合法的(法律原因見前面的討論)。第二次捆綁是在沒有和任何人商量的情況下進行的。作為列車長,他本人無權限制自由,所以二次捆綁已經構成非法拘禁,最後過失致人死亡的不作為也應當認定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節。
(3)構成非法拘禁罪但不具備致人死亡的情節。
持這種觀點的人,在確定綁定行為上,與上壹種觀點基本壹致。所不同的是,過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對於列車長來說是完全不可預見的,即曹死亡的結果對於列車長來說是意外,所以列車長只對其非法拘禁承擔法律責任,構成非法拘禁罪。
(4)不構成犯罪。
這種觀點與前兩次過失致人死亡罪的觀點在性質上是壹樣的。不同之處在於對最後壹次造成死亡的情節的認定,即對於列車長來說認為是完全的意外,當時不可能預見到曹的死亡,也不應該預見到,因為當時可以斷定,即使有危險,乘客或同行也會施救,曹的死亡根本不會發生。既然是意外,當然不構成犯罪。
(5)構成非法拘禁罪和(間接)故意殺人罪。
之前的捆綁行為被認定為非法拘禁。
後來致人死亡的行為性質,按照列車長的說法就是“出了事,我負責!”可見其言論主觀上是壹種放任態度,對他人死亡的結果應定性為(間接)故意殺人罪。但是,這種觀點太牽強了。我們對客觀方面的了解不能僅僅基於壹句話,否則只會加重犯罪分子的責任。
(6)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
這裏只說壹下,即我們仍然認為前兩次捆綁行為是合法的,而列車長事後的行為則單獨認定為(間接)故意殺人。
最後,對於非法拘禁的羈押期限的認定,還有討論的余地。連續拘留不超過12小時或者其他,公安機關的規定是否可以直接認定為刑法規定,還有待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