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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 65438+2000年10月20日第六屆NPC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根據2000年6月65438日第九屆NPC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決定》通過,根據2004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修訂。

目錄

第壹章總則

第二章水產養殖

第三章漁業

第四章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維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灘塗、領海、專屬經濟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壹切海域從事養殖、捕撈水生動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國家實行以養殖業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重,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采取措施加強水域的統壹規劃和綜合利用。

第四條國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或者物質獎勵。

第六條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漁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和漁港設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設置漁政檢查員。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賦予的任務。

第七條國家對漁業監督管理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

海洋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但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劃定的海域和特定漁業資源漁場除外。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行政區劃實施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第八條外國人和外國漁船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或者漁業資源調查,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批準,並遵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條約或者協定的,按照條約或者協定辦理。

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

第九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水產養殖

第十條國家鼓勵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適宜養殖的水域、灘塗,發展養殖業。

第十壹條國家對水域的利用實行統壹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的水域和灘塗。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允許其使用該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的水域、灘塗,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發放養殖證時,應當優先考慮當地漁業生產者。

第十三條因養殖生產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的水域、灘塗發生的爭議,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在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

第十四條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水域、灘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商品魚生產基地和城市郊區重要養殖水域的保護。

第十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優良水產品的選育、培育和推廣。水產新品種必須經國家水產原種和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推廣。

水產苗種的進出口,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水產苗種生產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是,漁業生產者不包括自育自用的水產苗種。

第十七條水產苗種的進出口必須經過檢疫,防止疾病傳入傳出。具體檢疫工作按照有關進出境動植物檢疫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引進轉基因水產苗種必須進行安全性評價,具體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養殖生產的技術指導和疾病預防。

第十九條養殖生產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和飼料。

第二十條從事養殖生產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餵、施肥和使用藥物,不得造成水域環境汙染。

第三章漁業

第二十壹條國家采取財政、信貸、稅收等措施,鼓勵和支持遠洋漁業的發展,根據漁業資源的捕撈能力安排內陸水域和遠洋捕撈力量。

第二十二條國家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生長量的原則,確定漁業資源的允許捕撈總量,實行捕撈限額制度。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漁業資源調查和評價,為實施捕撈限額制度提供科學依據。中國人民、內海、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其他管轄海域的捕撈限額總量,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國務院批準後逐級分解;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總量,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或者協商確定,並逐級分解。捕撈配額總量的分配應體現公平、公正的原則,分配方式和結果必須公開,接受監督。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捕撈限額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超過上級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的,從次年的捕撈限額指標中扣減。

第二十三條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

在海洋進行大型拖網、圍網作業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同壹管理漁區或者公海進行捕撈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但是,批準發放海洋作業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和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和變造。

在其他國家管轄的水域捕撈,應當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條約、協定和有關國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發放捕撈許可證:

(壹)持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符合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的捕撈許可證,應當與上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相適應。

第二十五條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捕撈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進行作業,遵守國家有關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大中型漁船應填寫捕撈日誌。

第二十六條制造、改造、購置和進口漁業船舶,必須經漁業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下水。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七條漁港建設應當遵守國家統壹規劃,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漁港的監督管理,維護漁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管理的漁業水域進行統壹規劃,采取措施增加漁業資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受益單位和個人征收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專項用於漁業資源增殖保護。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的征收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國家保護水產種質資源及其生存環境,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殖區建立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未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

第三十條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制造、銷售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在禁漁區和禁漁期捕魚。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漁網捕魚。漁獲物中的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禁止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出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重點保護漁業資源的種類及其捕撈標準、禁漁區和禁漁期、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壹條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止捕撈的育雛親體的,必須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限額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進行捕撈。

水生動物重點產區調水時,應采取措施保護魚苗。

第三十二條在魚、蝦、蟹洄遊通道築壩,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建捕撈設施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三條用於漁業並具有蓄水、灌溉功能的水體,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

第三十四條禁止圍湖造田。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圍墾沿海灘塗;重要的種子基地和繁殖地不得開墾。

第三十五條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水下爆破、勘探和施工作業,作業單位應當事先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並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責令賠償。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防止汙染。

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的監督管理和漁業汙染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國家對白暨豚等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防止其滅絕。禁止捕殺、傷害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捉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銷售非法漁獲物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制造、銷售禁用漁具的,沒收違法制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盜竊、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或者損壞他人養殖水體、設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用於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荒蕪壹年的,由發放養殖許可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不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許可證,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依法取得養殖使用證,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改正,補發養殖使用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

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或者超出養殖證許可的範圍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妨礙航運、泄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壹條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第四十二條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塗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處壹萬元以下的罰款。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捕撈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生產、進出口水產苗種、魚苗和違法所得的,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審查批準從事水產苗種經營的,責令立即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未經批準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從事捕撈活動的,責令立即停止捕撈,沒收漁獲物和漁具,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外國人和外國漁船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業生產和漁業資源調查的,責令離開或者驅逐,可以沒收漁獲物和漁具,可以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造成漁業水域生態環境破壞或者漁業汙染事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但是,本法已經規定處罰機關的除外。

海上執法時,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並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先暫扣捕撈許可證、漁具或者漁船,待返港後再依法作出並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九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發放許可證、分配捕撈限額或者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法自2006年7月198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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