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減刑與假釋的區別
(1)適用於不同的對象範圍。減刑適用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釋只適用於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
(2)應用次數不同。減刑不受次數限制,可以對壹個罪犯適用壹次或多次,假釋只能宣告壹次;
(3)使用的方法不同。減刑是對原判刑期的適當減少。減刑後,罪犯尚未執行完畢的,仍需在獄中繼續執行刑期。假釋是有條件的提前釋放。罪犯假釋後,立即出獄,恢復人身自由。
(4)法律後果不同。減刑沒有試用期,即使罪犯減刑後又犯新罪,減刑後的刑罰也不執行;假釋有壹定的緩刑期。在超時緩刑期間,沒有法定理由撤銷假釋的,視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撤銷假釋有法定事由的,撤銷假釋,依法實行數罪並罰或者有期徒刑。
二、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
為保證依法公正處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壹條減刑、假釋是鼓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充分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第二條辦理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減刑”條件的案件,應當綜合考察罪犯所犯罪行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決和財產判決在生效判決中的履行情況、交付後的壹貫表現等因素。
第三條“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認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接受教育和改造;
(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
(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組織(領導、參與、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利用個人影響和社會關系等不正當手段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為“確有悔改表現”。
罪犯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的申訴權應依法得到保護,其合法申訴不能不經過分析就認定為不認罪、不思悔改。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立功:
(壹)阻止他人進行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破案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產技術創新和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績的;
(五)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有功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四)、(六)項所稱技術創新或其他重大貢獻,應當是罪犯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獨立完成或主要完成的,並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重大立功”:
(壹)防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
(二)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主要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創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四)項中的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創新,應當是罪犯在執行刑罰期間獨立完成或者主要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發明專利,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第(七)項所稱其他重大貢獻,應當是罪犯在刑罰執行過程中獨立完成或者主要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
第六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的起始時間如下: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減刑執行壹年以上;被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減刑壹年六個月;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兩年以後減刑。有期徒刑的減刑起始時間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處壹次九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應當壹次性減輕判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處壹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壹次性減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的間隔不得少於壹年;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兩次減刑的間隔不得少於壹年六個月。減刑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最後壹次減刑後的刑期。
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罪犯,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的限制。
第七條。符合利用職務便利減刑條件的犯罪分子,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的犯罪分子,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實施恐怖活動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毒品累犯、累犯,生效判決財產判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犯罪分子,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減刑只能執行兩年以上,減刑幅度參照本規定第六條嚴格控制。壹次減刑不得超過壹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間隔時間應當在壹年以上。
前款所稱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有組織的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兩罪並罰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期滿二年後方可減刑,減刑幅度參照本規定第六條嚴格控制。壹次減刑不得超過壹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有間隔。
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罪犯,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的限制。
第八條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期滿二年以上的,可以減刑。減刑的範圍是: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22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壹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壹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罪犯減刑為有期徒刑時,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的間隔不得少於兩年。
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罪犯,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的限制。
第九條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犯罪分子,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的犯罪分子,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分子,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實施恐怖活動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毒品累犯,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實施有組織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判決的犯罪分子,應當數罪並罰判處無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可以減刑,減刑幅度參照本規定第八條嚴格控制。減刑後最低刑期不得少於20年有期徒刑。減刑為有期徒刑後減刑時,參照本規定第六條嚴格控制減刑幅度,有期徒刑壹次不超過壹年,減刑間隔兩年以上。
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罪犯,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的限制。
第十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期滿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的範圍是: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25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減為有期徒刑後又減刑的,參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壹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職務犯罪分子,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的犯罪分子,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分子,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實施恐怖活動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毒品累犯,累犯,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實施有組織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對生效判決中財產判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犯罪分子,應當數罪並罰,判處緩刑。減刑為無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才可以減刑。壹般來說,可以減為25年監禁。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參照本規定第十條,可以減為23年以上25年以下有期徒刑。減刑為有期徒刑後減刑時,參照本規定第六條嚴格控制減刑幅度,有期徒刑壹次不超過壹年,減刑間隔兩年以上。
第十二條。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經過壹次或者多次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十五年,不含緩期執行期間。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拒不服從監管、抗拒改造,不構成犯罪的,在減為無期徒刑時,應當適當從嚴。
第十三條。死刑緩期執行被減為無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期滿五年以上才能減刑。減刑的間隔時間和減刑的幅度按照本規定第十壹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被宣告緩刑的罪犯被減為有期徒刑後又被減刑的,減刑壹次不得超過有期徒刑六個月,兩次減刑間隔不得少於兩年。對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壹次減刑不得超過壹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裁定中,應當明確無期徒刑不得減刑、假釋。
第十六條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判決生效後剩余刑期不滿二年的罪犯,可以酌情減刑,減刑起始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壹。
第十七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減刑的時候,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情減少。酌情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於壹年。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減為有期徒刑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減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經過壹次或者多次減刑,最後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八條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犯罪分子,壹般不適用減刑。
前款規定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減刑,並依法縮短緩刑考驗期限。減刑後,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於兩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於壹年。
第十九條服刑前不滿十八周歲的犯罪分子,不屬於刑法第八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和勞動的,應當視為確有悔改表現。
對上述罪犯減刑時,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或者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可以適當縮短,但放寬的幅度和縮短的時間不得超過本規定相應幅度和時間的三分之壹。
第二十條老年罪犯、患有嚴重疾病的罪犯、身體殘疾的罪犯減刑時,應當主要考察其認罪、悔罪的實際表現。
對上述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減刑時,可以適當放寬減刑幅度,或者適當縮短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但放寬幅度和縮短時間不得超過本規定相應幅度和時間的三分之壹。
第二十壹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故意犯罪,因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從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從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不予減刑。
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未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限重新計算減為無期徒刑,五年內不得減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在減刑後執行刑罰期間故意犯罪的,依照第壹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辦理假釋案件,確定沒有再犯危險的,除應當符合刑法第八十壹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在刑罰執行中的壹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點、假釋後的生活來源、監管條件等綜合考慮。
第二十三條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被假釋的,原判刑期二分之壹的執行時間,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被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刑期壹日。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假釋的時候,刑法規定的刑罰實際執行的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十三年。判決生效前羈押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只有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實際執行15年以上,才能假釋。實際執行時間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限不計算在內,判決確定前羈押的時間不予扣除。
第二十四條刑法第八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特殊情況”,是指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有特殊需要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對於累犯和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有組織的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後,不得假釋。
第二十六條對下列罪犯適用假釋時,可以依法從寬:
(壹)過失犯罪、中止犯罪或者被脅迫參加犯罪的;
(二)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
(三)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罪犯;
(四)舊罪犯、患有嚴重疾病的罪犯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肢體殘疾罪犯,假釋後有確定生活來源的;
(五)服刑期間改造表現特別好的罪犯;
(六)有其他從寬假釋情節的罪犯。
罪犯符合法定減刑、假釋條件的,可以優先假釋。
第二十七條生效判決中有財產判決,罪犯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不得假釋。
第二十八條罪犯減刑後被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壹年;對壹次性扣除壹年以上有期徒刑決定假釋的,間隔不得少於壹年六個月。
減刑後剩余刑期不滿兩年,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
第二十九條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監督管理規定的,作出假釋決定的人民法院收到申報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撤銷假釋的建議後,應當及時審查,作出是否撤銷假釋的決定,並發送申報機關,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原刑罰執行機關。
如果罪犯在逃,撤銷假釋裁定可以作為追捕罪犯的依據。
第三十條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被撤銷假釋的犯罪分子,壹般不得假釋。但是,對於依照本條第二款被撤銷假釋的犯罪分子,如果該犯罪分子對不作為犯罪作出了如實供述而原審判決未予確認,或者不作為犯罪是由於其自首,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再次假釋。
被撤銷假釋的罪犯收監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減刑,但減刑起始時間從收監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壹條罪犯年滿80周歲,患有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沒有再次犯罪危險的。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應當優先假釋;不符合假釋條件的,參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的有關規定從寬處理。
第三十二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決定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繼續有效。
再審判決改變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減刑、假釋的裁定。作出新的減刑裁定時,不受本規定減刑起始時間、間隔和幅度的限制。作出新的裁定時,應當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減刑幅度不得超過原裁定扣除的刑期之和。
再審改判為死刑緩期執行或者無期徒刑的,新判決減為有期徒刑時,原判決實際執行的刑期壹並扣除。
再審裁判宣告無罪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
第三十三條罪犯被判處減刑,在刑罰執行期間因故意犯罪實行數罪並罰的,減刑裁定減少的刑期不計入已執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緩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