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自然人的制度設計
自然人章制度參考了德國、瑞士、日本和臺灣省民法典,保留了《民法通則》中被實踐證明合理的大部分規則,同時也吸收了我國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中的壹些合理規定。分為六節:第壹節是關於自然人行為能力的壹般規定;第二節是關於自然人行為能力的壹般規定;第三節是關於宣告失蹤的規定;第四節是關於宣告死亡的規定;第五節是關於自然人人格權法律保護的規定;第六節是關於自然人住所的規定。在此,需要指出以下問題:
1.考慮到自然人的機會親屬關系所產生的身份關系應由親屬或單行法規規定,本章沒有規定自然人的親屬關系、身份等級和監護制度,在自然人的立法體系中顯得更合理,在法律適用上也更方便。
2.與我國《民法通則》相比,除監護制度外,對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夥沒有規定。理由是:嚴格意義上的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都不是準確的法律概念。所謂個體工商戶,是指在工商登記中從事工商經營活動的自然人使用的單位名稱;農村承包戶是在農村家庭承包基礎上形成的壹種特殊的承包主體單位。個體工商戶,由壹人經營的,為從事經營活動的個體自然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從事同壹業務,其性質應為合夥。農村承包戶也有同樣的性質。因此,其活動受合夥企業、非法人協會或私營企業的規定管轄。至於合夥,無論是個人合夥還是法人合夥,如果是普通合夥,適用合夥契約的規則,如果是團體合夥,適用合夥契約和非法人團體的規則。
3.增加了胎兒利益保護的規定,采取壹般保護方式,采用臺灣省地區民法典所采用的“法定終止條件說”,即規定凡涉及胎兒利益的,均視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如胎兒的失敗或出生,其法律行為能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對此,不采納日本學說和判例所采用的“法定停止條件說”,即不承認胎兒在出生前取得法律行為能力,或者出生後可以追溯取得,認為這種做法會導致繼承和遺贈時權利主體的空缺。
4.增加了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履行的行為的具體範圍,包括僅取得合法利益的行為、零用錢條款、經許可進行的經營活動、訂立勞動合同和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日常生活中的刻板消費行為等。同時,對於宣布精神病人或者癡呆病人為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規定了嚴格的司法程序。
5.在宣告失蹤的制度中,有壹個必要的限制,即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的財產應當交由代管。在宣告死亡制度中,規定了對在危險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人宣告死亡的期限不受限制。同時,借鑒臺灣省的經驗,規定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沒有利害關系人或者有利害關系人但不申請宣告死亡的。如果不申請宣告死亡會對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造成損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宣告死亡。
6.專門有壹節是關於自然人個人權利的民法保護,它規定了對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個人尊嚴的普遍保護以及對精神損害的賠償。同時,對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姓名、肖像、名譽、隱私、遺體、人格的保護作了盡可能詳細的規定。在這個建議草案中,人格權是在自然人壹章中規定的,沒有單獨的規定,同時采用了“人格權的法律保護”的標題,理由如下:
(1)自然人的人格是憲法賦予的壹般法律地位,人格權是憲法直接賦予的基本權利。與財產權、身份權不同,人格權在性質上不是民法創設的民事權利。民法的任務是用侵權法保護人格權,但不能積極賦權或授權。
(2)自然人的人格權除了民法所列舉和保護的權利類型外,還包括憲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的與自由、安全和人格尊嚴有關的各種基本權利。這些憲法或公法規定的人格權壹旦受到侵害,造成民事侵權損害,就應該受到民法的救濟。如果將人格權、財產權、債權、身份權並列,無異於將作為自然人綜合社會生活的基本法律地位的“人格”降格為私法上自然人的主體資格,將作為自然人做人的基本權利的人格權降格為民事活動領域的自然人權利,對人權保護極為有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