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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是智障,繼承的時候可以多分嗎?

如果我是智障,繼承的時候可以多分嗎?

——淺析“生活有特殊困難且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的認定

雖然應該對弱勢群體進行系統的保護,但是為保護弱勢群體而建立的制度應該得到合理的運用,不應該被濫用,更不能成為某些人可以用來獲取不當利益的規則。

案例回放

丁女士探視稱:本人生父A於2019年去世,未留下遺囑,其遺產依法繼承。同樣的繼承人也是B和c,B是A生前的配偶,與A共同生活多年,已退休多年,並患有疾病。c是A和B的婚生子,目前在讀高中,未成年。丁問:本人持有2012出具的精神殘疾二級證。遺產分割時,是否可以以本人無勞動能力、無收入來源,是有特殊困難、無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為由,要求多分?

法律分析

1,觀點: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持有精神殘疾二級證的繼承人不能直接等同於“有特殊困難且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丁燦女士不能僅憑2012出具的精神殘疾二級證明就自稱“有特殊困難、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不能要求多分。

2.原因:

無論是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判斷被繼承人是“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還是“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應當根據遺產分配時或者遺囑生效時被繼承人的情況來確定,即針對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的情況,而不是其他時期的情況。本案中,丁女士持有2012出具的精神殘疾證明,只能證明其在2012精神殘疾,而不能證明其在2019精神狀態仍為精神殘疾,因為精神殘疾的認定具有主觀性,並非不可挽回。

如果丁女士想以此為由主張更多的遺產,可以提供長期病歷,比如2019年的住院病歷,也可以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她在2019年去世時仍然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生活特別困難。

3.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130條:壹般來說,同壹順序的繼承人應繼承同等份額的財產。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在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撫養能力和條件的繼承人不履行撫養義務的,不得分割或者分割遺產。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平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第十九條被繼承人提供了主要生活來源,或者在勞動服務中給予了主要幫助的,視為履行了主要贍養義務或者扶養義務。

第二十五條遺囑人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未予保留的,應當在辦理繼承時為繼承人留足必要的遺產,剩余部分只能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辦理。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應當根據遺囑生效時被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參考案例

案例:童某1、童某2等。與童某3繼承糾紛。

案號:(2020)湘0182民初237號。

裁判觀點:

壹般情況下,同壹繼承人的遺產份額應當相等。但由於童某3患有精神疾病,在XX醫院住院治療,屬於生活有特殊困難且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在分配遺產時應予以照顧。因此,我院認定童某3可酌情多拿分。

法律依據:第122條、第123條、第127條、第128條第2款、第130條、第13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法的解釋(壹)》第16條。

案例分析:

本案中,童某3因在遺產分配時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正在醫院接受治療,可以認定為生活有特殊困難且缺乏勞動能力的被繼承人。與來訪者丁女士僅持有2012精神殘疾證明的情況完全不同。從本案來看,恰恰說明生活有特殊困難且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針對的是遺產分配時被繼承人的狀態,而不是被繼承人死亡前的狀態。

相關案例

案例二:劉謀1、劉謀2、劉謀3的法定繼承糾紛。

案號:(2021)內0125民初88號。

裁判觀點:本案中,劉謀1,劉謀2,劉謀3是兄弟姐妹。正常情況下,三家應該平分,但根據證人張玉香和張智成的證詞,我們可以知道,劉謀三家在修建老屋翻蓋、南屋和院子裏的其他附屬設施方面做了壹些努力。此外,劉某3患有風濕性心臟病,心律失常——房顫,於2018 11.8在武川縣醫院住院,現已63歲,不能幹重活。此外,劉3長期與劉根鎖、李惠芬生活在壹起,照顧老人比劉1、劉2多。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繼承遺產份額時應予以照顧,可酌情多給點。

案例分析:本案認定劉某3應分割更多遺產的依據是,劉某3屬於生活有特殊困難且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收入來源,屬於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繼承人。

案例三:朱與李繼承糾紛案。

案號:(2021)豫0481民初476號。

裁判觀點:《民法典》第壹百三十條規定,同壹順序繼承人的份額壹般應當相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在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本案中,朱某丈夫去世前,李對其照顧較多,朱某無勞動能力,無收入,均屬於多分的情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並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我院確定朱、李各繼承25%,其他五個子女各繼承10%,其他五個子女享有50%的遺產,故朱* *繼承75%,即3萬。

案例分析:本案判決朱應多分遺產,是基於其屬於生活有特殊困難且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且在勞動等方面對被繼承人給予了主要幫助,屬於履行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繼承人。

案例四:高與趙鋒、趙1繼承糾紛案。

案例編號(2020)鄂0683民初第2600號

裁判觀點:撫恤金是基於趙大成去世後支付給死者近親屬的慰問金,應當按照感情聯系的原則進行分配,即按照近親屬與死者感情的親密程度進行分配。但由於情感聯系是壹個抽象的概念,很難量化。根據遺產處置原則,我院應當照顧有特殊困難且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其余部分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為宜。原告高年老體弱,無勞動能力,與趙大成共同生活多年。故本院酌定撫恤金218238元由被告趙峰、趙1、趙2、趙3、趙4 * *各分得60%,即各被告分別分得12%。

案例分析:本案判決高應多分遺產,是基於其屬於生活有特殊困難且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且在勞動等方面對被繼承人給予了主要幫助,屬於履行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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