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應以法律關系要素作為構建民法典體系的基本理念。雖然不能完全照搬德國模式,但我認為應該借鑒德國模式,采用法律關系的要素來構建我國民法典體系。彭德爾頓學派的壹大貢獻是將法律關系要素作為構建民法典總則體系的框架。《德國法典法》創設總則意義重大。當時德國的法律學者都認為有必要為各種法律關系確立總則。”(註:陳啟彥:《親屬關系與繼承法基本問題》,臺灣省三民書局,1980,第3頁。)也就是說,彭德爾頓學派將整個法律關系理論應用於法典,構建了壹個完整的民法典體系結構。具體來說,在總則中確立主體、行為、客體的體系,然後在分則中確立法律關系的內容,主要是民事權利,包括債權、財產權、親屬權、繼承權。當總則中確立的主體、行為、客體與分則中的權利相結合,就形成了完整的法律關系。比如總則中的主體、行為、客體、物權體系結合在壹起,形成壹個完整的法律關系。因為法律關系的所有要素都已經具備,所以形成了壹個完整的法律關系,這個框架模型體現了彭德爾頓體系的嚴謹性和科學性。如果要采納潘德克頓制定民法典體系的基本思路,那麽總則就要按照法律關系的要素來構建,至少需要規定以下內容:壹是主體體系。主體是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自然人或法人,民事主體制度是壹個獨立的主體,包括對自然人和法人必要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是商品關系當事人的法律反映。民事主體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合夥企業。第二,客體,客體是民事權利義務的客體。按照概念法學的系統思想,法律規定的對象的構成要素應被分解為若幹要素,這些要素應被概括形成壹個範疇概念,並通過不同層次的類型學,形成具有不同抽象層次的概念,從而形成壹個體系。(註:拉倫茨:《法學方法論》,第356頁。之所以在總則中規定客體制度,主要是因為我國民法總則中已經抽象出了法律行為的概念,構成法律行為本質要件的客體應該而且能夠抽象出來。建立壹個抽象的對象概念,可以涵蓋未來開發的對象。由於客體本身是壹個發展中的概念,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和社會生活的變化,無形財產權正在迅速擴張。最近有學者認為,養老金、就業機會、營業執照、補貼和政治特許經營權都屬於財產權範疇。(註:勞倫斯·m·弗裏德曼《生者的法則,死者的法則:財產、成功和社會》,1996 Wis.L. Rev.340)因此,權利客體壹詞包含的範圍很廣,這就要求客體的概念具有更大的包容性。三、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又稱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以意思表示為內容的行為。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相關理論作為民法通則中的壹般規定,在現代民法理論中占有重要地位;雖然我國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也不承認婚姻是契約行為,但民事法律行為制度仍然十分廣泛。作為壹個抽象的概念,這壹制度不僅支配著合同法、遺囑法、收養法等創設權利的具體規則,還形成了壹個獨特的不同於民法中法律制度的法律調整體系。它不僅可以調整現有民事主體之間的行為,還可以涵蓋許多新的交易形式並加以規範。而且,它以完整系統的理論形式概括了民法中壹系列精妙的概念和原則,形成了壹個顯著的獨立的理論領域。(註:參見董安生:《民事法律行為》,前言,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第四,民事責任。民事責任是不履行民事義務的結果,也是對不履行義務的制裁。關於是否應該在總則中規定民事責任制度,學術界壹直存在激烈的爭論。有學者提出,我國《民法通則》只設置了民事責任制度,因此應當在總則中規定民事責任制度。我認為,總則不可能詳細、全面地規定民事責任的具體內容,因為無論是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都不屬於總則,而屬於分則。雖然不應在總則中規定“民事責任”的具體規則,但有必要在總則中規定民事責任的壹般概念和原則,因為壹方面,總則中規定的壹般民事責任的概念決定了民事責任的特殊性,因為民事責任的概念只在總則中規定是合適的,在總則之外的任何其他部分規定都是不合適的。另壹方面,總則在規定了法律關系的主體和客體,簡單列舉了各種民事權利之後,規定民事責任也是順理成章的。既然侵權行為會獨立成編,那麽總則中也應該有相應的制度來適應分則中的制度。此外,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在歸責原則、免責條件、刑事附帶民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關系、責任形式等方面也有相似之處。這些應在總則中規定。人格權、相鄰權、繼承權、物權、債權是現代社會普遍承認的壹些基本民事權利,是民事主體參與正常社會生活和經濟交往的必要權利,內涵較為成熟。因此,需要通過民法典而不是壹些單獨的法律來確認它們。分則的權利體系應以已經發展成熟、已經被廣泛接受或社會生活迫切需要的權利為基礎。當然,也應該為未來新權利的成長提供足夠的法律空間。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安排民事權利,以符合民法典體系的邏輯。我認為,要建立這壹制度,應重點把握以下幾個思路:首先,應強調人格權優先於財產權的基本理念,因此人格權應放在民事權利的首位。人格尊嚴、個人價值、個人完整應該放在比財產權更重要的位置,財產權是最高的法益。因為壹方面,現代民法應充分體現人文主義精神,強調對個人的終極關懷,所以對個人利益更為重要的個人利益應置於財產利益之前,優先保護。另壹方面,與人格權相比,財產權對個人的重要性不如人格權。試想,如果生命、健康、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那所謂的“巨大財富”又有什麽用呢?還應該看到,人格權的屬性是個人的,但人身安全和人格尊嚴涉及社會利益。這正如《美國侵權法重述》第85條認為“人的生命和肢體的價值不僅屬於他個人,而且屬於整個社會。”因此,它的價值高於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在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法草案中,物權法在民法典分則中被置於各個系列之首,這主要是考慮到民法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中的制度,其中首次規定了物權的內容,所以立法機關最終在分則中將物權置於各個系列之首。我覺得這種風格不是空穴來風,但在理論上還是值得商榷的。畢竟財產權比人格權更重要。其次,與人身密切相關的權利優先於壹般財產權。因此,親權和繼承權也應優先於財產權和債權等財產權利。關於婚姻家庭和人格權的規定屬於人身關系的範疇,兩者關系更為密切,所以放在人格權之後、財產權之前是有道理的。再次,關於物權與債權的關系,民法典草案將物權置於債權之前是科學的。畢竟,物權是產生債權的前提,交易關系只有在物權清晰的情況下才能發生。第四,關於債權的概念,我國民法典草案中沒有獨立的債權通則。債的概念和合同以外的幾種債的形式(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在總則的民事權利壹章中有規定。在我看來,侵權行為法獨立後,特別是在我國合同法總則已經非常充實和完備的情況下,沒有必要再規定與合同法總則大量重復的債法總則。但考慮到民法典體系的構建,物權是與債權相對應的概念。物權法已經獨立編了,債權法也要獨立編。債權制度的確立使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締約過失等債的形式在民法中找到了適當的位置,並為這些關系確立了適用規則。債法總則的設計還是基於立法技術的考慮,可以使民法典的規定更加簡潔。現實中,各種債務都是具體的。總結兩者的相似之處,在債法總則中規定帶有* * *的部分,可以起到立法和經濟的作用。當然,債權通則要盡量簡化,對於合同法總則中沒有規定的,可以考慮做壹些補充規定。按照這樣的邏輯順序,民法典的分則體系應該是人格權、親屬法、繼承法、財產權、債權和合同法的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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