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可以不登記。
該條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效力。關於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國民法中有幾種不同的立法例:壹是登記對抗。認為不動產登記不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必經程序。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根據當事人的意誌發生法律效力,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日本通過了這項立法。二是登記要件主義。認為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重要要件,不動產物權變動除了當事人之間的競合之外,還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僅不能對抗第三人,而且在當事人之間沒有法律效力。德國和瑞士通過了這項立法。三是土地憑證交付原則。又稱托蘭斯登記制度,該制度采用任意登記制,不強制所有土地申請登記他項所有權。但申請不動產物權登記的,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有效要件。澳大利亞采取這種方法。四是報名公示。即以登記作為公示不動產物權狀況的方法,不動產物權變動經當事人同意後生效。也就是說,買賣合同有效成立時,標的物的所有權不經登記交付即發生轉移。例如,法國的立法模式不承認物權行為。本文面向第二種模式。
第十條房地產登記由房地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國家實行不動產統壹登記制度。統壹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方式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本條是關於不動產登記的統壹規定。《物權法》雖然從法律形式上規定我國應當實行統壹登記制度,但並沒有做出具體規定。真正完成統壹登記制度的使命,交給了未來的不動產登記法。
第十壹條申請登記時,當事人應當提供權屬證書、合同、法院判決書或者征收決定書以及其他表明房地產位置、面積的必要材料。
本條所要求的申請註冊材料。
第十二條登記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壹)審查申請人提交的必要材料;(二)詢問申請人有關登記事項;(三)如實、及時登記相關事項;(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登記機構認為有必要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實際情況進行核查的,申請人和其他有協助義務的人應當予以協助。
本條規定了不動產登記機構的職責。目前各國註冊機關采用的審查制度大致可以分為兩種,壹種是實質審查,壹種是形式審查。在采取正式審查制度的國家,只以正式方式審查註冊申請,而不問註冊證書所載權利是否存在缺陷。這樣的宣傳不具有可信度。采用實質性審查制度的國家的註冊具有可信度。根據公示公信原則,只要對登記沒有異議,即使登記記載的權利與物權狀態不符,善意第三人因相信登記無誤而以登記名稱進行交易的利益仍受法律保護。實質審查與形式審查的主要區別在於登記機關是否有權審查債權關系,這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基本原因。就該條而言,做法是實質審查,賦予不動產登記公信力。
第十三條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要求對房地產進行評估;(二)以年檢為名重復登記的;(三)超出登記職責範圍的其他行為。
該條規定了不動產登記機構的禁止性義務。
第十四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該條規定了不動產物權生效的臨界點。
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就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訂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本文區分了物權與債權的效力,區分了物權變動與原因行為。
第十六條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依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本條規定了證據的資格和不動產登記簿的管理。
第十七條房地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地產物權的證明。房地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地產登記簿壹致;記載不壹致的,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