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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評價我國刑法中的形式解釋和實質解釋

在三級犯罪構成體系下,理論上有形式犯說和實質犯說。“承認構成要件的獨立作用,以社會壹般概念為基礎,以壹種類型把握構成要件的犯罪論,通常稱為形式犯論。實質犯罪論對形式犯罪論進行了批判,認為作為形式犯罪論中心的刻板印象或犯罪類型的內容是不明確的。因此,在形式犯罪論中,保護人權和國家利益的處罰範圍難以恰當界定,主張從處罰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角度,換句話說,從被處罰的本質角度,進行刑法法規的解釋,尤其是構成要件的解釋。按照這種觀點,刑法是壹種行為規範,但它應該是壹種針對法官的裁判規範,也就是說,它無非是壹種引入實體性刑罰判決的規範。因此,罪刑法定原則或刑法嚴格解釋原則中的明確性原則並不重要。從刑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立場出發,應當對刑事法規或者構成要件進行實質性的說明。”形式犯罪學家對構成要件進行形式解釋,實質犯罪學家對構成要件進行實質解釋,即形式解釋是指構成要件獨立於違法性判斷,主張構成要件的行為類型說,實質解釋是指構成要件融入違法性判斷,主張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類型說。既然存在形式犯說和實質犯說的爭論,那麽形式解釋和實質解釋的爭論也是順理成章的事情。

前田正芳是壹位實質犯罪理論家,也是實質解釋的積極倡導者。“前田堅持罪刑法定原則,但他反對形式上的罪刑法定原則,主張從實質上修改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的民主主義和自由主義思想基礎使得刑法在規範行為時必須考慮憲法的必要性,即罪刑法定原則與實體正當程序密切相關,因此有必要從本質上理解罪刑法定原則。前田認為刑法的解釋必須符合憲法。在解釋刑法時,應首先確定術語的可能含義,然後確定法律的保護利益,並考慮刑法保護的必要性。那麽,當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具有壹定的價值時,就要衡量該價值與被侵害法益的價值。之後計算懲罰這種行為對其他案件的效果。最後,考慮解釋結論與其他法律規範的協調統壹。關於解釋的允許範圍,前田教授提出了壹個著名的公式:‘解釋本質的允許範圍與本質的正當性(懲罰的必要性)成正比,與法語中通常的語義成反比。’即懲罰的必要性越高,允許解釋的範圍就越大,離通常的法語越遠,允許解釋的範圍就越小。”{48}相應地,也有學者對從罪刑法定原則的實體性壹面導出的實質解釋理論的觀點進行了批判,指出:“從刑法的實質解釋的角度來看,有人認為在解釋時,需要對語言的可能含義範圍、國家預測可能性的範圍以及保護利益和懲罰的必要性進行比較和衡量。按照這種觀點,‘解釋的實質處罰範圍與實質的正當性(處罰的必要性)成正比,與條文的普通含義之間的距離成反比’。但是,罪刑法定原則是即使有必要也不應判處刑罰的原則。因此,在確定處罰範圍時,不應考慮處罰的必要性。罪刑法定原則是為了保障公民基於預測的可能性而行動的自由,即使犧牲了懲罰的必要性。

在三級遞進的犯罪論體系下,或許對這種解釋模式的爭論是不可避免的,也是進壹步探討的必要。回顧我國學者關於形式解釋和實質解釋的爭論,仍然是在大陸法系的犯罪構成理論下進行的[6],有這樣的爭論也就不足為奇了。然而,這兩種解釋方法是可以統壹的。首先,從以上兩個論點以及對論點的評價可以看出,有些論點是不著邊際的,反駁對方的某些論點顯得疲憊無力,很難反駁對方,支持自己的主張。其次,對於壹些問題,嚴格形式解釋的結論不符合法律的規定,難以被民眾所接受。這時候首先需要實體解釋,而對於其他問題,如果完全遵循實體解釋的立場,就會出現擴大處罰範圍的結果。這時候就要以正式解釋為由頭了。第三,在形式解釋之後,形式解釋學必須做出實質性的解釋,這不是對實質性解釋學的批評。形式解釋學只做形式解釋而不做實質解釋,實質解釋學在實質解釋之後還要做形式解釋,與形式解釋學的批判不同,實質解釋學在實質解釋之後不能做形式解釋[7]。本文認為,對於某些問題的解釋,首先需要形式上的解釋,而某些問題首先需要實質上的解釋,其余問題可以先行。雖然形式解釋學和實質解釋學都強調自己的形式解釋和實質解釋,但解釋的順序卻完全相反。根據本文的結論,嚴格的形式解釋學和徹底的實質解釋學並不能合理地解決所有問題,因此有必要取消形式解釋學和實質解釋學的提法,代之以形式實質統壹或聯合理論。

基於我國仍然以四要件平面(或耦合)犯罪構成體系為主,似乎不應該有這種說法,因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壹個犯罪的全部要件,沒有脫離違法性的要件的空間,也就是說犯罪構成要件要在實質上解釋——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但也要在形式上解釋——符合刑法的明文規定,實質上和形式上的解釋都在平面犯罪構成要件之下。很難完全分開,先說形式解釋合理還是實質解釋合理也不好說。在實際判決中,往往是同時進行的,形式解釋伴隨著實質解釋,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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