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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或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現狀?

論懲罰性賠償制度

來源:中國論文下載中心作者:範洪濤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英美法中民事賠償制度的壹種,是與補償性賠償制度相對應的壹種賠償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頗具爭議的法律制度之壹。我國1993頒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以特別法的形式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這是我國民事責任立法的重大突破。本文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理論基礎、社會功能、適用範圍和條件進行了認真的思考和研究,以期豐富我國民法理論,完善民事賠償制度。

壹、懲罰性賠償制度概述

(壹)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懲罰性賠償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法,由法院判給被侵權人的壹種超過實際損失的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至少應包括以下含義:壹是補償性賠償前提下的民事主體責任;二是由法院判決,即具體案件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必須由人民法院以判決書的形式作出,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第三,判決的懲罰性賠償是由民事主體支付給另壹個平等的民事主體,而不是支付給國家;第四,根據民法特別法的規定。

懲罰性賠償是與補償性賠償相對應的壹種民事賠償制度,它具有民事賠償的壹般特征,但與補償性賠償制度相比,它還具有以下獨特的特征:

第壹,懲罰性。補償性賠償的主要目的和功能是彌補被侵權人所遭受的損失,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不是彌補受害人的損失,而是對加害人的嚴重過錯進行懲罰和懲戒。

第二,額外性。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是民事責任的壹種附加形式,只有在補償性賠償不足以懲罰惡意侵權的情況下,或者為了表明法律充分否定這種行為,防止其再次發生時,才能適用。

第三,合法性。懲罰性賠償是民事責任的例外和補充,必須有立法規定和司法裁定,否則應視為不允許適用懲罰性賠償,以免造成法官濫用職權處罰不當,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進而沖擊整個民事責任的基礎和內部和諧。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壹個理論分歧較多的制度。反對者認為應該廢除懲罰性賠償制度,理由如下:第壹,懲罰性賠償制度混淆了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二是懲罰性賠償制度確立的損害賠償數額過高,法律又沒有加以限制,容易產生新的不公平現象。再次,由於懲罰性賠償制度本身構建的缺陷,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可能導致預防過度或預防不足的問題。

對於上述分歧,筆者有以下看法:

第壹,是不是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劃分還是混合制。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壹項民事法律制度,而非混合制度,並不違背公法與私法的劃分,其懲罰與威懾功能也不違背私法精神。民法是私法,不僅具有補償功能,還具有懲罰和威懾功能。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責任包括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等帶有懲罰因素的責任形式。因此,懲罰和威懾功能是民法所固有的,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和威懾功能只是進壹步的拓展和體現,它仍然是壹項民事法律制度。

第二,原告高額懲罰性賠償的合理性。筆者認為,原告獲得的懲罰性賠償是合理的。第壹,如果不采取懲罰性賠償,原告可能得不到全額賠償;其次,訴訟是維護侵權制度有效威懾的必要措施。實行懲罰性賠償制度可以鼓勵受害人積極起訴,通過訴訟維護自己的權利。

(二)中外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比較

現代懲罰性賠償制度起源於英國,後被美國視為普通法,英美聯邦國家紛紛效仿。英國現代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最早有記載的案例是在1763年。經過不斷發展,近年來,英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懲罰性賠償采取了更加積極的態度,主張擴大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應廣泛適用於民事訴訟。在美國,壹般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最早是在1784年得到確認,到19世紀中葉,懲罰性賠償逐漸成為美國侵權法中不可或缺的壹部分,並被法院普遍采用。六七十年代,產品責任大量適用懲罰性賠償,賠償金額不斷增加。20世紀80年代中期以後,美國發起了反對懲罰性賠償的批判運動,懲罰性賠償在產品責任中的應用逐漸式微。

在德國、日本、瑞士等具有代表性的大陸法系國家,雖然沒有懲罰性賠償制度,但對外國法院作出的具有懲罰性賠償的判決均不予承認和執行,而是傾向於采取個案審查、區別對待的方式,有條件地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懲罰性賠償判決。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法律中壹直沒有明確規定,直到1993《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頒布。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的金額為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壹倍。”該規定借鑒了英美法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加倍賠償不是補償性賠償,而是懲罰性賠償。

臺灣地區傳統民法屬於大陸法系,沒有懲罰性賠償制度。近十年來,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臺灣地區引起了廣泛關註,並被壹些專門的民事法律所采納。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價值和功能

價值在哲學上是人類生活中主客體之間的壹種普遍關系,即客體的存在、作用和發展與主體的需要和發展之間的關系。法律價值是法律滿足人們主觀需要的客觀反映。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最根本的價值目標是維護社會實體正義,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律價值是實體正義,具體包括自由、平等、效率、秩序等價值。

自由只能在法律的前提下存在,沒有隨心所欲的自由。法律自由的價值恰恰體現在壹方面增加自由,壹方面限制自由。懲罰性賠償保護被害人的自由,懲罰加害人以限制或剝奪其自由,體現了法律的自由價值。

平等是人與人平等相待的社會關系,是法律的重要價值和目標。現代民法的平等價值更強調實質平等。在損害賠償中,應修改同質賠償的賠償原則,實現法律的實質平等。懲罰性賠償制度體現了法律的這壹基本價值。當加害人以極大的力度做出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時,法律會及時予以懲罰,使其承擔更重的責任,從而適當剝奪加害人的某些平等權利,保護被害人的利益,使被害人的權利得到平等的保護,回到原來的平等狀態。

效率是懲罰性賠償所追求的壹種價值,懲罰性賠償也體現了效率的價值取向。效率鼓勵收益大於損失的冒險行為。同時,效率應該阻止冒險行為。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同時,鼓勵企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實現社會福利的提高。現代社會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本質在於促進福利的提高。

在社會發展過程中,秩序是人類生存的必要條件,也是社會發展的要求。法律是維持秩序的重要手段,各種補償制度都是為了滿足秩序的要求。通過發揮懲罰性賠償的威懾作用,不會發生壹個人對他人的侵害。如果發生這種侵權行為,加害者將受到懲罰,從而恢復畸形的社會秩序。

自由、平等、效率和秩序都體現了懲罰性賠償的實質正義價值,這是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法律價值。

法律的功能是指法律作為壹種特殊的社會規範的內在表現或功能。它是基於法律的屬性、內在因素及其結構所決定的某種潛在能力。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壹般損害賠償制度之外的壹種例外賠償制度,有其獨特的功能。

懲罰性賠償具有懲罰或制裁加害人的功能。它主要懲罰故意或惡意的違法行為,並對違法者施加更重的經濟負擔。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不僅可以補償民事侵權行為的受害人,還可以使加害人承擔更大的經濟壓力,達到制裁的效果,防止違法行為的再次發生,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預防功能是傳統理論對懲罰性賠償的合理解釋。懲罰性賠償的預防功能主要有兩層含義:壹是防止案件中特定的犯罪人繼續或重復其違法行為的,稱為特殊預防;其次,它被稱為壹般預防,以防止其他和潛在的加害人實施這種非法行為。

懲罰性賠償具有鼓勵交易的功能,可以鼓勵市場交易,因為它使潛在侵權人認識到交易比侵權更劃算,鼓勵潛在侵權人進行交易。

二、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和適用範圍

(壹)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

作為壹種特殊的民事責任,懲罰性賠償與傳統的補償性賠償在因果關系、損害事實等方面是壹致的。,但也有壹些區別,即要求有違法行為和主觀故意。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包括:違法行為、主觀故意、損害事實,且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本文重點論述了兩個要素:違法行為和主觀故意。

違法行為是指侵害他人權益的作為或不作為,作為和不作為都可以成為違法行為。比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的欺詐,就是典型的違法行為。我國學者梁慧星認為,欺詐是指為了使受騙者陷入錯誤的判斷,或者加深和保持自己的錯誤,而捏造、改變和隱瞞事實的行為。對法律、習慣或合同規定的告知義務保持沈默應構成欺詐。因此,欺詐不僅包括經營者主動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實,還包括故意隱瞞真實信息,負有告知消費者而不告知的義務。

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為對他人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的主觀心理狀態。它包括兩層含義:壹是行為人預見到了行為的後果;第二,他希望或者放任後果發生。希望是指行為人通過壹定的行為追求行為後果的努力;放任是指行為人雖然不希望自己行為的後果發生,但沒有采取措施避免損害的發生,從而導致損害後果的發生。故意的主觀過錯往往表現為對社會造成較大危害的外部行為,如民事欺詐、故意侵犯專利權等。

(二)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

筆者認為,只要符合上述構成要件,懲罰性賠償制度就可以適用於侵權領域,原則上也可以適用於合同領域,但要做出壹定的限制。僅限於以下範圍:壹是新合同法第113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違約。第二,因重大過失違約。第三,在壹些特殊的合同關系中,無論過錯與否,都適用懲罰性賠償。美國壹些法院對銀行與儲戶、雇主與雇員、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等“當事人之間有特殊關系”的違約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理由是合同壹方有較強的交易實力,另壹方無法與之競爭。第四,懲罰性賠償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適用,即違約方有機會輕易逃避責任時。

懲罰性賠償的考慮

確定懲罰性賠償的原則是適度威懾。筆者認為,根據適度預防原則,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壹般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被告的財務狀況。被告的財產狀況是法院在判處懲罰性賠償和確定數額時首先要考慮的因素。因為懲罰性賠償的訴訟目的不僅是賠償原告,也是懲罰被告,所以裁決者應當根據其經濟能力確定賠償數額。

實際損失。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壹般應在實際損失的基礎上,按照壹定的比例,並考慮其他因素來確定。實際損失壹般根據民法總則確定,包括遭受的損失、利益損失和非財產損失。

此外,還要考慮幾個因素:壹是被告行為的過錯程度;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容易逃避處罰;第三,潛在危害,理論上,潛在危害越大,懲罰性賠償越高,因為有些行為當時並未造成危害,但屬於極其危險的行為,如果以實際危害為主進行處罰,不足以制止此類行為。

三、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構建

(壹)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分析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要求增加賠償消費者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數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壹倍。”該規定吸收了英美法中的懲罰性賠償理論,屬於懲罰性賠償而非補償性賠償。意在鼓勵消費者通過對方請求人打擊欺詐和假冒商品,以維護所有消費者的利益不受侵害。

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在消費者權益保護中適用懲罰性賠償壹般應符合以下條件:

首先,懲罰性賠償適用的法律關系主體是經營者和消費者。消費者是索賠的權利主體,經營者是懲罰性賠償的義務主體,其他人不能成為懲罰性賠償的主體。這裏需要註意的是,把消費者理解為僅僅為了滿足自己的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未免過於狹隘。消費者本身的含義是相當廣泛的,不僅包括為自身需要而購買商品的人,也包括為收藏、保存、送人需要而購買商品的人,以及為家人朋友購買商品、代他人購買生活用品的人。指以非盈利為目的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

第二,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有欺詐行為。人們對欺詐有不同的看法。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規定,“壹方故意告知對方虛假信息,或者故意隱瞞真實信息的,可以認定為欺詐。”1996 3月15日,國家工商總局發布《消費欺詐處罰辦法》,其中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消費欺詐,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以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和誤導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懲罰性賠償是以消費者有實際損失為前提的。這裏的問題是如何認定消費者的實際損失。筆者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都要付出壹定的代價。支付固定價格所獲得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真實或者質量有缺陷,就會受到損害,包括物質損失、精神損害和其他無形的精神損害,可以主張懲罰性賠償。

第四,雙倍賠償的要求必須由被欺騙的消費者提出。因為民事責任的承擔遵循“不起訴不關註”的原則,如果消費者沒有提出這壹請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積極追究經營者雙倍賠償的責任。

(二)在我國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國目前的損害賠償是以賠償損失為原則,除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外,其他法律都沒有懲罰性賠償制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壹部特別法。該制度是否應該擴展到損害賠償的其他領域,使之成為損害賠償的壹般制度?筆者認為,有必要在我國損害賠償領域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

首先,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懲罰違法行為,減少惡性侵權行為的發生。目前,由於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完善,雖然很多侵權事件最終通過訴訟解決,但賠償金額明顯低於原告訴求。對於被告來說,制裁力度不夠,難以防止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行為人的行為沒有達到犯罪的程度,不可能以其他方式對行為人給予嚴厲的懲罰以示防範,即使用壹些行政手段如罰款並沒有使侵權人受到應有的懲罰。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

其次,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立,將對主觀上對他人采取不計後果、漠不關心態度的人給予懲罰性賠償,有利於懲罰加害人,安慰受害人,從而實現社會公平正義。比如在產品質量領域,產品責任是嚴格的。雖然過錯不是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但在確定對責任人的處罰時可以起到壹定的作用。在這種情況下,僅僅機械地懲罰責任人或者安慰受害者是不夠的。對於財力雄厚的生產者和銷售者來說,根本起不到威懾和防範作用。因此,筆者認為,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對那些無視消費者安全和社會利益的廠商進行懲罰性賠償,有利於懲惡揚善,恢復社會正義。

第三,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國1993頒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創了懲罰性賠償制度,但該法的客體是經營者與消費者在日常消費中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過程中的消費關系。這種消費關系是狹義的,不是廣義的,即不包括為生產性消費需求的購買。在當前的社會經濟發展形式下,這壹規定已不能滿足保護消費者基本權益、實現社會整體和諧的需要,應進壹步調整。

第四,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立有利於我國法律制度與外國相關法律制度的融合。我國法律屬於大陸法,傳統的賠償制度采用的是同質賠償方式。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國際經濟的壹體化,特別是隨著我國加入世貿組織,我國與普通法系國家的聯系越來越密切,大量外國商品進入我國,產品質量責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不斷發生,特別是國際消費行為急劇增加。如果不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中國消費者和受害者往往處於不利的被動地位。

(三)在中國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構想

我國目前僅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體現了懲罰性賠償制度,而在《民法通則》中並沒有對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壹般性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作為壹種法律責任,在我國民事立法中並不普遍。但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壹部特別法,需要普通民法的支持。對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而言,民事責任制度中相關規則的協調不可或缺。

筆者認為,我國在未來制定民法典時,應將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損害賠償責任的組成部分,並予以明確規定。在制定民事特別法時,可以借鑒《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經驗,在特別法中對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作出明確規定。目前,在專門的民事法律中,懲罰性賠償不僅可以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還可以在產品質量、反不正當競爭、人身權、部分合同等領域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範圍應擴大到房地產、醫療事故和服務業。

總之,我國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我國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應當堅持並積極推進,特別是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以此鼓勵消費者打擊欺詐和假冒偽劣商品,鼓勵全社會積極參與打假行動。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立也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在諸多領域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需要。

註射和釋放

馬:損害賠償法原理,法律叢書第161號,第46頁。

(2)陳·:《美國懲罰性賄賂的發展趨勢》,《合肥學院法學理論》,第27卷,第1期,第233頁

(3)陳:《美國懲罰性賄賂的發展趨勢》,合肥學院法學理論第27卷第1期,第241頁。

④、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319頁。

⑤陸雲:《法學基礎理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第191頁。

⑥陸雲主編:《法學基礎理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第43頁。

⑦梁慧星:《民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170頁。

主要參考文獻

1.陳:美國懲罰性賠償的發展趨勢,臺大法學叢刊,第27卷,第1期。

2.馬:損害賠償法原理,法律系列第161號。

3.、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版

4.陸雲主編:《法學基礎理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

5.梁慧星:《民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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